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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

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09 日

法官方星淵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劉育陞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對於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112執更正字第18號聲明不服),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育陞(以下均稱受刑人),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2年度執更正字第18號指揮(見本院卷第27頁,下稱本案指揮書)不服,故請求本院就附表A(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節錄內容)編號2至8之罪,與附表B全部之罪(即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節錄內容)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2項,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

㈡受刑人請求就附表A、B裁定重新定應執行刑

⒈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刑事判決意旨,前後裁定應執行刑之各罪範圍有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問題。又依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定應執行刑,乃別於刑法第57條針對個別犯罪之特別量刑程序,乃對犯罪行為人及其所犯各罪之總檢視,其裁量權之行使,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各情狀綜合判斷。復依照最高法院80台非字第473號裁判意旨,定應執行刑固然屬於自由裁量,但仍受到外部性界限、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⒉受刑人主張,受刑人因犯如附表A所列之罪,係受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又因犯如附表B所列之罪,受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定應執行刑,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

⒊惟查,受刑人於附表A編號1之罪,雖經宣告有期徒刑5個月,也已經繳納新臺幣(下同)5萬元罰金,不應該列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然後,附表A編號2至8之罪行為時都在107年間,應該可以跟附表B全部之罪定應執行刑,因為附表B編號1的確定判決日期為「108年9月20日」,會是附表A編號2至8、附表B全部犯罪當中最先之判決確定日,而附表A編號2至8及附表B全部犯罪的行為時,則都在108年9月20日之前。

㈢本此,受刑人主張,應該就附表A編號2至4之罪跟附表B全部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以維護受刑人之權利。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其所為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已難謂適法,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其異議(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倘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未此為之,受刑人自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聲請,於遭拒時並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受刑人如認其所犯各罪應定執行刑之裁定不當而應重新定刑,檢察官卻未基於執行機關之地位,本其職權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時,受刑人僅得「循序先依同條第2項規定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於遭拒絕時,方得對檢察官之執行聲明異議。

㈡受刑人之目的顯係請求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雖稱係對本案指揮書不服,但請求之內容,實則係就附表A、B原先所據之2個定應執行刑裁定,主張應解除該等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重新定應執行刑。

㈢重定應執行刑應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附表A所據之裁定確係於111年9月28日確定,又附表B所據之裁定確係於111年12月19日確定,此有受刑人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見本案卷第65、86頁),此二個裁定既經確定,受刑人無從以抗告、再抗告方式個別就該等裁定為主張;倘受刑人仍認該2個裁定所定之刑,導致有極端例外、責罰顯不相當情況特殊情況,欲請求解除上開2個裁定之實質確定力,進而重新定應執行刑,依照上開㈠之說明,受刑人應係先依照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促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倘若檢察官拒絕受刑人申請後,受刑人始得對檢察官「對申請拒絕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

㈣受刑人未依序請求,於法不合本此,受刑人於本案聲明異議,並非就本案指揮書爭執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而係請求重新定應執行刑,但卻又未先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先行請求執行檢察官針對附表A、B所據之2個裁定聲請重新定執行刑,反而逕向本院聲明異議以請求重新定執行刑,程序上明顯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

㈤受刑人若欲爭執應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相關程序說明受刑人倘若仍認為附表A、B所據之裁定,有明顯違反責罰相當情形、而屬極端例外狀況,應先向執行檢察官申請,促請檢察官為受刑人向法院聲請重定應執行刑,若檢察官拒絕之,才另行就「對申請拒絕之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而非逕自越過檢察官向本院申請重定應執行刑,至於個案上是否符合極端例外,要屬另事,非本次聲明異議所得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三、綜上之情,本件檢察官之本案指揮書未見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受刑人主張重新定應執行刑,未依序先向檢察官申請,於法未合,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A(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字第653號裁定節錄,原裁定內容詳見本院卷第21至26頁)

附表B(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438號裁定節錄,原裁定內容詳見第29至33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宣告刑 (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判決確定日 (年月日) 備註 1 5月 107.4.29 107.9.4 受刑人主張已經繳納罰金5萬元,應不列入定應執行刑,即重定應執行刑;惟程序上越過檢察官,程序顯不合法。 2 1年4月(共3罪) 107.4.18 107.4.24 108.10.24 受刑主張解除本裁定,就編號2至8,另行跟附表B之罪,另定應執行刑;但程序違法如前述。 3 1年3月(共2罪) 107.4.24 108.10.24  4 1年5月(共2罪) 107.4.24 108.10.24  5 1年4月 107.4.23 109.1.6  6 1年4月(共12罪) 107.4.9至 107.4.18 110.5.14  7 1年2月(共2罪) 107.4.13 110.5.14  8 1年3月(共3罪) 107.4.3 107.4.13 107.4.20 110.5.14
編號 宣告刑 (有期徒刑) 犯罪日期 (年月日) 判決確定日 (年月日) 備註 1 3月 107.12.3 108.9.2 受刑人主張附表B全部之犯罪,應與附表A編號2至8之罪重新定應執行刑;但程序違法如前述。 2 1年2月 107.10.18 109.1.6  3 1年2月 107.10.17 109.3.19  4 1年7月 107.10.17 109.3.19  5 1年4月 107.10.16 109.8.17  6 1年1月 107.10.30 109.9.8  7 1年5月 107.12.4 109.9.14  8 1年2月 107.12.3 109.9.14  9 1年5月(共4罪) 107.4.19至 107.10.30 111.3.3  10 1年6月 107.10.29至 107.10.30 111.3.3  11 8月 107.10.30 111.3.3  12 1年2月(共2罪) 107.12.3 111.5.5  13 1年3月(共3罪) 107.12.3 111.5.5  14 1年5月 107.12.4 111.5.5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384號於民國 113 年 05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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