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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

113年度聲字第2866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19 日

法官黃麗竹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人
即被告
王永慶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244號、第27605號、第28287號、第29522號、第33584號),暨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併裁定如下:

主文

王永慶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拾貳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乃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為必要之審酌。而法院為羈押之裁定,非對被告為有罪、無罪之調查,其本質在保全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擔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應就形式上之證據判斷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是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再所謂羈押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依據,法院在不違背通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時,依法自有審酌認定之職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王永慶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與罪名,且有卷內證據在卷可參,足認告涉犯前開罪名,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曾因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在案並執行完畢,本案又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且起訴之被害人多達15位,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犯行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且詐欺犯罪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侵害非小,經權衡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認為具保、責付、限制住居上不足以替代羈押,處分自民國113年7月12日起羈押3月。

㈡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9月10日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希望能交保等語。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並有卷內證據可佐,且經本院於113年9月10日判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在案,足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前曾犯洗錢、詐欺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金訴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金上訴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執行完畢後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44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10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83號、第61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111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112年1月25日假釋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其竟於112年9月間再為本件加重詐欺等犯行,本案更於短期內多次提領被害人所匯款項,均徵被告為謀取私利,罔顧他人之財產權,屢屢違犯詐欺犯行,並非偶一為之,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詐欺犯罪之虞,原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之原因仍存在。再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其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並不足以避免上開羈押原因之發生,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羈押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如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綜上,被告仍具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㈢另被告具狀表示本案已審理完畢,願受各項裁決,希望能審酌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父母親年紀大等因素,給予交保等語。惟本院認具保仍無法免除被告反覆實施之危險而不得替代羈押,已如前述,此部分聲請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麗竹

                書記官 李政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51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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