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尚筠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63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尚筠栴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尚筠栴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二)犯第四十三條或第四十四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是本件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惟雖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然查本件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自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仍應回歸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適用。
2.洗錢防制法修正:
⑴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⑵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有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⑶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陳永仁」、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固誤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永仁」之人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等語。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本案載伊去提款之司機和收款之人係同一男子,但該男子和以微信聯絡伊之人應不同,前案(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苗簡字第968、969、970號,113年度苗簡字第91號)帶伊提款並收款之人,與本案擔任司機之男子不同,前案除載伊之司機外,有另一人在旁監視並陪伊提款等語(見本院卷第39至41頁)。足認前案與本案為同一詐欺集團,被告一貫為該詐欺集團提領款項,前案司機、監督之人與本案司機皆不同,是被告行為時顯已認識除暱稱「陳永仁」之人外,尚有其他不詳之人參與犯罪,其主觀上對上揭人員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併此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又被告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
2.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就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犯行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規定之適用。雖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因想像競合之故,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本院仍應將前開一般洗錢罪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於量刑併予審酌。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供他人犯罪使用,且擔任提款車手工作,將贓款後轉交上手,以隱匿詐欺所得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被害人精神痛苦;⑵犯後認罪之態度;⑶就一般洗錢犯行,符合相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學理所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之釐清作用),兼衡本件被害人數、遭詐欺匯入本件帳戶、被告提領之金額,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本案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敘明。
2.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3.(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告將贓款7699元(連同來源不明款項共215萬元)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979號
被 告 尚筠栴 女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號7樓之1
居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筠栴知悉金融帳戶為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理財工具
,如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而對於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利用他人金融帳戶實行
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有所預見,並可預見提領他人匯入自
己金融帳戶之來路不明款項後,轉交予第三人之舉,及依陌
生人之指示從自己之金融帳戶匯出款項至指定帳戶,極可能
係詐欺集團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且欲掩人耳目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竟以此等事實之發生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陳永仁」之人
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
重詐欺取財、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先由尚筠栴於
民國110年12月中旬某日,以微信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帳號資
料告知「陳永仁」,「陳永仁」暨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1
1月16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國康林安ANN」,向郭宗
暉佯稱投資股票即可獲取利益等語,致郭宗暉陷於錯誤,而於
110年12月22日下午1時30分,匯款7,699元至尚筠栴前開玉
山銀行帳戶內。待郭宗暉匯款後,尚筠栴隨即依照「陳永仁
」之指示,於同日下午3時17分許,提領包含上開郭宗暉所
匯款項在內共215萬元,將領得之款項交予「陳永仁」指定
之不詳詐騙份子,以隱匿或掩飾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郭宗暉發現有異,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郭宗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尚筠栴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郭宗暉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份子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之事實。 3 本案玉山銀行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匯款憑證及報案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4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05、5041、6095、6098、8157號起訴書乙份 被告前因依照「陳永仁」之人指示,提領另案被害人潘光榮因遭詐騙而匯入玉山銀行帳戶款項(所提領之215萬元已包含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7,699元),再交付予「陳永仁」指定之不詳詐騙份子,因而涉犯加重詐欺與洗錢案件,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之事實。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陳永仁」之詐騙份子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察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