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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30 日

法官許仁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沈岳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沈岳樑犯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沈岳樑(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與詹博皓(另案經本院審理中)、何人韋、鄭穎、陳盛弘(何人韋、鄭穎、陳盛弘部分經本院判決後提起上訴,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郭柏彥(經本院另案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法外」之人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沈岳樑則擔任「二線車手」之工作,與「一線車手」何人韋、詹博皓提領詐欺贓款,並再將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層轉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交予「法外」,以此層層分工之方式,而為下列行為:

㈠沈岳樑、詹博皓、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所示之詐術,再由詹博皓擔任「一線車手」工作,依指示與沈岳樑共同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交予負責收水之沈岳樑,再由沈岳樑交予鄭穎,鄭穎再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㈡何人韋、沈岳樑、陳盛弘、鄭穎、郭柏彥、「法外」及該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等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人施以如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術,再由何人韋擔任「一線車手」工作,依指示與沈岳樑、陳盛弘共同前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詐欺贓款,並交予負責收水之沈岳樑、陳盛弘,再由陳盛弘將其所收取之詐欺贓款部分交予沈岳樑,由沈岳樑統一交予鄭穎,鄭穎再交予郭柏彥,郭柏彥再將詐欺贓款轉交予「法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該等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對於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沈岳樑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緝字卷第178-18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6246號偵一卷第223-227頁、6246號偵二卷第59-65頁、本院卷第168、187頁),核與同案被告詹博皓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6246號偵一卷第199-204、205-209頁、6246號偵二卷第121-137頁)、鄭穎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6246號偵一卷第229-237頁、6246號偵二卷第121-137頁、本院原金訴第59號卷第162、178頁)、郭柏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6246號偵一卷第247-255頁、6246號偵二卷第151-154頁、本院原金訴第59號卷第162、178頁)、何人韋(見6246號偵一卷第123-129、131-136、137-142、143-151、153-161頁、6246號偵二卷第121-137頁、23150號偵卷第37-45、93-101頁、本院原金訴第59號卷第162、178頁)、陳盛弘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6246號偵一卷第219-222頁、6246號偵二卷第11-16、159-162頁、本院原金訴第59號卷第162、178頁)、鍾博恩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見6246號偵一卷第199-204、205-209頁、6246號偵二卷第121-137頁)、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之記載)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且有同案被告詹博皓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見6246號偵一卷第425-451頁)、同案被告何人韋提領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見6246號偵一卷第455-463頁、23150號偵卷第67頁)、人頭帳戶戴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6246號偵一卷第469-481頁)、人頭帳戶柳芳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見6246號偵一卷第505-507頁)、人頭帳戶陳芷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246號偵一卷第509-529頁)、人頭帳戶楊雅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6246號偵一卷第531-541頁)、人頭帳戶楊雅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見23150號偵卷第65頁)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4「證據出處」欄所列證據(卷頁詳如附表一「證據出處」欄記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此次修正乃增訂同條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同條項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將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決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故被告於本案係負責收水之人,與同案被告詹博皓、鄭穎、郭柏彥、何人韋、陳盛弘、「法外」等人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本案,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然被告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物之全部犯罪計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是被告與同案被告詹博皓、鄭穎、郭柏彥、何人韋、陳盛弘、「法外」等人間,就本案犯罪事實欄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4所示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為上開4次犯行,分別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獨立財產監督權,且犯罪之時間、地點亦有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第1次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前揭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第2次修正),是比較新舊法後,第1次及第2次修正後之規定均未較第1次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於本案審判中既就本案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見本院緝字卷第187頁),是被告於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本應依第1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即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然其於審理時既自承於本案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犯罪所得(見本院緝字卷第187頁),且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共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及無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之意願等情(見本院緝字卷第188頁),兼衡被告有詐欺、毒品案件之前科,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緝字卷第105-118頁),及其洗錢犯行符合修正前有關自白減輕規定等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受損害情形,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無業、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情形(見本院緝字卷第188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再衡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及量刑事項,認諭知上開自由刑已足評價本案犯行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而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規定諭知併科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本案的報酬約1萬元等語(見本院緝字卷第187頁),又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另有犯罪所得,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前開犯罪所得既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款項,均經被告轉交第二層收水人員並層轉上手,且未經查獲,依現存卷內事證亦不能證明此部分洗錢之財物為被告所得支配,自無從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殷節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凱傑、楊雅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欺方式 車手提領過程 第一層收水過程 第二層收水過程 第三層收水過程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梁詠琮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6月21日18時57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聯繫梁詠琮,接續假冒為「寶雅網購」專員及「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專員,並佯稱:公司遭駭客入侵,導致購物扣款未成功,須配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使梁詠琮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40分、42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6元各1筆至人頭帳戶戴笠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詹博皓於111年6月21日20時50分至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南屯郵局ATM,提領6萬元1筆、3萬9,000元1筆。 同案被告詹博皓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在提領後半小時內,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沈岳樑(第一層收水人員)。 被告沈岳樑將所收取左列款項交付予被告鄭穎(第二層收水人員)。 同案被告鄭穎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被告同案被告郭柏彥(第三層收水人員)。 【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一】 ①告訴人梁詠琮於警詢時之證述(第291-292頁) ②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293-294頁) 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295頁) ④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299頁) ⑤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01頁) ⑥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第303-309頁) ⑦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第311頁) 2 被害人 楊珞庭 (未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6時13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及LINE上暱稱為「陳家明」之帳戶聯繫楊珞庭,接續假冒為「喜樂影城」員工及「國泰世華」銀行行員,並佯稱:操作錯誤設定成儲值會員,每月會扣款2,000元,扣款期間共6個月,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等語,致使楊珞庭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⑴於同日17時23分至24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7元、4萬9,987元各1筆至人頭帳戶柳芳草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⑵於同日18時17分至44分許,網路轉帳2萬9,987元、2萬9,985元、2萬9,986元、1萬2,009元、1萬3,997元、3,997元各1筆至人頭帳戶陳芷馨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同案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2日17時35分至3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向上郵局ATM,提領6萬元2筆、3萬元1筆。 ⑵同案被告何人韋於同日18時26分至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圓滿門市ATM,提領2萬元3筆。 ⑶同案被告何人韋於同日18時45分至4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墩正門市ATM,提領5萬6,000元、4,000元各1筆。 同案被告何人韋提領左列款項後,隨即在提領後5分鐘內,在提領地點附近,將所提領之左列款項交付予共同前往提款之被告沈岳樑及同案被告陳盛弘(第一層收水人員)。 被告沈岳樑將所收取左列款項,統一由被告沈岳樑交付予被告鄭穎(第二層收水人員)。 同案被告鄭穎再於收取左列款項之當天,交付予同案被告郭柏彥(第三層收水人員)。 【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一】 ①被害人楊珞庭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57-359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61-363頁) ③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第369-379頁) ④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81頁)  3 告訴人 許詠婷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20時15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65)」號聯繫許詠婷,接續假冒為「博客來」客服人員,並佯稱:公司遭駭客攻擊,刷了1筆1萬2,800元分24期的訂單,要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處理等語,致使許詠婷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15分至16分許,網路轉帳4萬9,156元、4萬9,986元各1筆至人頭帳戶楊雅筑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2日20時30分至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第一商業銀行南屯分行ATM,提領3萬元3筆、9,000元1筆。    【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一】 ①告訴人許詠婷於警詢時之證述(第383-39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393-395頁) 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39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第399-403頁) 4 告訴人 林裕筌 (提告)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12日19時40分許,以電話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聯繫林裕筌,接續假冒為「南港喜樂電影院」員工及「台北富邦銀行」行員,並佯稱:資料被錯放到會員內,從111年8月3日起半年內,每月會扣款2,000元,要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自動扣款等語,致使林裕筌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20時26分至28分許、21時19分許,網路轉帳4萬9,987元、4萬9,986元、2萬9,985元各1筆至人頭帳戶楊雅筑名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同案被告何人韋於111年8月12日20時37分至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玉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ATM,提領5萬元2筆;同日21時30分至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領2萬元、1萬元各1筆。    【112年度偵字第6246號卷一】 ①告訴人林裕筌於警詢時之證述(第405-411頁) 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413-415頁) 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樂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417頁) ④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第419頁)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一編號2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 附表一編號3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沈岳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緝字第5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