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9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姮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施姮妃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偵卷第77、79、81至82、85至86、94頁)及被告施姮妃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㈡核被告對告訴人林鎮揚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對告訴人倪文輝部分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稱:我在LINE和臉書聯繫的是同一個人,對方暱稱是一串英文字,我在豐原交包裹的女生,應該就是LINE跟我聯繫的人等語(本院卷第44頁),是被告透過LINE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事,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接觸之人為不同人,自不能僅憑此類犯罪或經常有多名共犯之臆斷,遽論被告主觀上即有與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認知及犯意,而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犯行,有合於「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要件,是以自不得繩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已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罪名(本院卷第40頁),並使檢察官及被告為辯論,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且因此僅涉及加重條件認定有誤,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並無減縮,本院自僅須敘明無此加重條件即可,無庸就此不存在之加重條件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被告就上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與該暱稱一串英文字之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對告訴人倪文輝部分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竟無視其領取不法來源包裹可能造成之損害,率為本案犯行,不僅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同時讓詐欺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更造成告訴人林鎮揚帳戶遭凍結而生活不便,甚至需面臨司法偵查之精神痛苦,以及告訴人倪文輝受有財產損失及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本案中並非核心之角色,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審理中始坦承犯罪,未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告訴人林鎮揚表示不用調解,刑度請依法處理之意見(本院卷第33頁),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基於數罪併罰之恤刑性質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考量,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時間、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均屬相似,犯罪時間相隔甚短等情,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500元,業據其坦承在卷(本院卷第33、44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惟告訴人倪文輝匯入林鎮揚人頭帳戶之款項,係在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並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標的財產,倘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44號
被 告 施姮妃 女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姮妃以每件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代價擔任領取詐欺集團
向他人詐欺取得之人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供該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俗稱「收簿交通」或「收簿手」之
工作,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
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
員,於民國112年11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鎮揚佯稱:
要匯款給其購買商品到日本,但款項卡在金管會,需要提供
提款卡處理云云,致林鎮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4
日下午5時31分許,將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送
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賴厝店。嗣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即通知施姮妃前往領取該包裹,施姮妃乃於112
年12月5日下午8時12分許,至上開便利商店,出面領取林鎮揚遭
騙取人頭帳戶之包裹,再依指示將上開包裹在不詳地點交予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施姮妃並當場領取500元之報酬。該
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由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
2年12月3日下午9時許,以LINE通訊軟體與倪文輝聯絡,並
向倪文輝佯稱:可以投資獲利云云,使倪文輝陷於錯誤,於
112年12月6日,匯款29萬元至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嗣林
鎮揚、倪文輝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林鎮揚、倪文輝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施姮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包裹後,將包裹交予不詳之人之事實。惟辯稱:當時是網友說領包裹可以有報酬500元,伊才去領包裹,伊不知道包裹裡面的內容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鎮揚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倪文輝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翻拍照片、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施姮妃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嫌。
又上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有方法目的之關係,且其間有實
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
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及其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前揭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
論併罰。又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諭知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楊順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任悆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