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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王曼寧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俊鵬

許靖煥

陳威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俊鵬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三、六至十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許靖煥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陳威余犯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七、九至十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俊鵬、許靖煥、陳威余於民國109年9月至10月間,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法拉驢」、「麥拉倫」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李俊鵬、許靖煥、陳威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均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李俊鵬、許靖煥、陳威余及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陳威余依指示取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並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許靖煥,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俊鵬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4、5所示部分;陳威余所涉如附表一編號1、8、12所示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非本案審理範圍),復由許靖煥依「法拉驢」、「麥拉倫」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並將上開款項轉交予陳威余,再由陳威余轉交予李俊鵬上繳予本案詐欺集團內其他不詳成年成員,其等以此輾轉交付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以洗錢。嗣經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儀靜、杜沅辰、朱雅琦、陳菀孺、簡嘉慶、蔡棋遠、許智慧、劉佳琦、孫郁柔、陳美紅、陳彥昇、才賢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規定,惟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李俊鵬、許靖煥、陳威余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且對於被告3人涉案之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儀靜、杜沅辰、朱雅琦、陳菀孺、簡嘉慶、蔡棋遠、許智慧、劉佳琦、孫郁柔、陳美紅、陳彥昇、才賢德、證人陳美瑜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四「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堪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皆堪以認定,自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已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其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第14條第1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關於洗錢規模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舊法則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後最高度有期徒刑降低,但最低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已提高,未必較有利於被告,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逐次修正要件漸趨嚴格,亦不利於被告。經查,洗錢防制法歷次修正目的在於加重洗錢之管制及處罰,若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不僅與修正目的不合,更與「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有違,是本案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俊鵬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3、6至12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核被告許靖煥所為,就附表一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核被告陳威余所為,就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3人、「法拉驢」、「麥拉倫」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㈧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3人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坦承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已如前述,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本案原應對被告3人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係從一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接受他人邀約,以上開方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他人,並分擔上開任務,藉此製造金流斷點,已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並使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信任感蕩然無存,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所為洵屬不該;惟考量被告3人尚能坦承犯行,再參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參與程度等情;末衡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李俊鵬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3、6至12部分、被告許靖煥所犯如附表一部分、被告陳威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至7、9至11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上開部分「主文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3人所犯上開犯行,其等犯罪時間集中,並衡被告3人各次犯行之手段等犯罪情節,及整體刑法目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固然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屬於想像競合之輕罪,但是在「具體科刑」即形成宣告刑方面,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自得審度上開各情後,裁量是否併科輕罪所定之罰金刑。法院遇有上開情形,於科刑時雖未宣告併科輕罪之罰金刑,惟如已敘明經整體評價而權衡上情後,不予併科輕罪罰金刑,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判決已整體衡量加重詐欺罪之主刑,足以反應一般洗錢罪之不法內涵,故無須再依照輕罪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李俊鵬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提領金額2%等語;被告許靖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提領金額1%等語;被告陳威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提領金額2%等語。是被告李俊鵬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8,418元(計算式:【提領金額74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25萬6,959元-附表一編號4所示5萬8,985元-附表一編號5所示1萬0,123元】×2%=8,418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被告許靖煥本案犯罪所得為7,47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74萬7,000元×1%=7,470元);被告陳威余本案犯罪所得經估算為8,960元(計算式:【提領金額74萬7,000元-附表一編號1所示25萬6,959元-附表一編號8所示2萬9,985元-附表一編號12所示1萬2,014元】×2%=8,960元,小數點以下無條件捨去)。又被告3人之上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其餘款項,業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3人所有或仍在其等實際持有中,難認渠等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元亨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蔡昀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主文欄 備註 1 陳儀靜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4時27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儀靜,佯稱為林三益公司、台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購買商品,公司工讀生作業時誤將客戶種類編成經銷商,將會遭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陳儀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智仁中信帳戶、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15時21分許(至李智仁中信帳戶)。 ⑵109年12月26日15時22分許(至李智仁中信帳戶)。 ⑶109年12月26日15時44分許(至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⑷109年12月26日15時45分許(至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⑸109年12月26日15時46分許(至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⑹109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至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⑺109年12月26日15時51分許(至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⑴4萬9,983元 ⑵4萬9,981元 ⑶4萬9,989元 ⑷2萬9,989元 ⑸4萬0,123元 ⑹2萬9,989元 ⑺6,905元 共計25萬6,959元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 2 杜沅辰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5至16時許,撥打電話予杜沅辰,佯稱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因重複訂購商品,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杜沅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智仁中信帳戶。 109年12月26日15時37分許   1萬0,163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朱雅琦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朱雅琦,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被設定為多次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朱雅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玉山帳戶。 ⑴109年12月26   日16時42分   許 ⑵109年12月26   日16時52分   許 ⑴3萬1,985元 ⑵2萬0,985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4 陳菀孺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5時23分許,撥打電話予陳菀孺,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付款設定錯誤,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菀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玉山帳戶、陳美瑜台新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17時18分許(至陳橙羲玉山帳戶)。 ⑵109年12月26日17時54分許(至陳美瑜台新帳戶,於109年12月26日18時許轉匯2萬8,970元至陳橙羲玉山帳戶)。 ⑴2萬9,985元 ⑵2萬9,000元 共計5萬8,985元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5 簡嘉慶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簡嘉慶,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尾款尚未付清須將尾款結清云云,致簡嘉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18時27分許 1萬0,123元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6 蔡棋遠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棋遠,佯稱因先前網路購物網路賣場人員不慎操作多筆重複訂單,若不匯款取消訂單則會凍結帳戶云云,致蔡棋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18時35分許 1萬2,101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7 許智慧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5日20至21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智慧,佯稱為銀行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設定為分期購物,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許智慧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玉山帳戶。 109年12月26日18時47分許 1萬7,110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8 劉佳琦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5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劉佳琦,佯稱為MOMO購物網會計、彰化銀行客服人員陳小姐,因先前網路購物核對帳戶金額時,將會員誤改成高級會員,會遭扣10個月費用,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劉佳琦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109年12月26日16時38分許 2萬9,985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9 孫郁柔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孫郁柔,佯稱為網拍客服人員、土地銀行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名字誤植為批發商,導致帳戶遭扣新臺幣900多元,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孫郁柔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109年12月26日16時35分許 2萬3,089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0 陳美紅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陳美紅,佯稱為某賣場、銀行人員,因先前在社群軟體臉書購買商品,因員工操作失誤,導致遭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錯誤設定云云,致陳美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李智仁台新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16時53分許(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⑵109年12月26日17時15分許(至李智仁台新帳戶)。 ⑶109年12月26日17時35分許(至李智仁台新帳戶)。 ⑷109年12月26日17時42分許(至李智仁台新帳戶)。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3萬元 ⑷3萬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10 。 11 陳彥昇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5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陳彥昇,佯稱為某賣場人員、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李嘉樂,因先前在社群軟體臉書購買商品,誤升級為VIP會員,如升級帳戶可能遭盜用,須將帳戶轉設為另一帳戶云云,致陳彥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李智仁台新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17時許(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⑵109年12月26日17時3分許(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⑶109年12月26日17時14分許(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⑷109年12月26日17時19分許(至李智仁台新帳戶)。 ⑴2萬9,985元 ⑵2萬9,985元 ⑶2萬9,985元 ⑷1萬1,000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陳威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11 。 12 才賢德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109年12月26日16時55分許,撥打電話予才賢德,佯稱為某網路購物客服人員,因先前網路購物交易過程出現錯誤而加入會員,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錯誤設定云云,致才賢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李智仁台新帳戶。 ⑴109年12月26日17時31分許(至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⑵109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至李智仁台新帳戶)。 ⑴7,031元 ⑵4,983元 共計1萬2,014元  李俊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靖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即起 訴書 附表 一編 號12 。 
附表二:(帳戶簡稱詳附表三)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帳戶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09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 李智仁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⑴、⑵。  109年12月26日15時24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25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5時27分許   1萬9,000元  2 109年12月26日15時45分許 李智仁中信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⑴、⑵、2。  109年12月26日15時50分許   1,000元  3 109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 陳橙羲玉山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3。  109年12月26日16時54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55分許   1萬2,000元  4 109年12月26日17時35分許 陳橙羲玉山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⑴。  109年12月26日17時36分許   1萬元  5 109年12月26日18時3分許 陳橙羲玉山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4⑵。  109年12月26日18時4分許   9,000元  6 109年12月26日18時37分許 陳橙羲玉山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1萬元 附表一編號5、6。  109年12月26日18時40分許   1萬2,000元  7 109年12月26日18時50分許 陳橙羲玉山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1萬2,000元 附表一編號3、5至7。  109年12月26日18時51分許   1,000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53分許   1,000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54分許   1,000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109年12月26日18時55分許   1,000元  8 109年12月26日16時4分許 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⑶至⑺。  109年12月26日16時5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6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7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8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9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6時10分許   1萬7,000元  9 109年12月26日16時44分許 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8。  109年12月26日16時44分許(起訴書記載為45分許,應予更正)。   1萬元  10 109年12月26日16時58分許 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10⑴。  109年12月26日16時59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   1萬3,000元  11 109年12月26日17時10分許 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10⑴、11⑴、⑵。  109年12月26日17時10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11分許   2萬元  12 109年12月26日17時44分許 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9、10⑴、11⑶、12⑴。  109年12月26日17時4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1萬7,000元  13 109年12月26日17時32分許 李智仁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0⑵、11⑷。  109年12月26日17時33分許   2萬元  14 109年12月26日17時38分許 李智仁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0⑵、⑶、11⑷。  109年12月26日17時39分許   1萬元  15 109年12月26日17時47分許 李智仁台新帳戶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大甲分行ATM 2萬元 附表一編號10⑵至⑷、11⑷、12⑵。  109年12月26日17時48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49分許   2萬元   109年12月26日17時50分許   2萬元  
附表三:
編號 簡稱 帳戶 1 李智仁中信帳戶  李智仁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李智仁國泰世華帳戶  李智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3 李智仁台新帳戶  李智仁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陳橙羲台北富邦帳戶  陳橙羲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陳橙羲玉山帳戶  陳橙羲所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陳美瑜台新帳戶 陳美瑜所申設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四:
編號 卷別 證據名稱 1 偵卷一 ①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第211至213頁)。 ②李智仁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15至217頁)。 ③告訴人朱雅琦之帳戶個資檢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219、583至591頁)。 ④陳橙羲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21頁)。 ⑤李智仁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223至225頁)。 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台南分行111年3月10日北富銀東台南字第1110000008號函及所附陳橙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身分證影本、交易明細、轉出入帳號資料(含分行)(第227至237頁)。 ⑦李智仁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41頁)。  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相對位置示意圖(第243至266頁)。 ⑨組織架構圖(第267頁)。 ⑩111年1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書(第269至271頁)。 ⑪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281至286、307至313、337至345、359至369、385至390、411至416頁)。 ⑫證人陳美瑜提出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萊爾富超商電子發票證明聯、付款證明(第473、475至477頁)。 ⑬證人陳美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445、465至471頁)。 ⑭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3645號、110年度偵字第16741號不起訴處分書(第479至497頁)。 ⑮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台新作文字第11107034號函及所附陳美瑜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499至509頁)。 ⑯告訴人陳儀靜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國泰世華銀行傳真(第523至535、549至555頁)。 ⑰告訴人陳儀靜提出之通話紀錄、臺幣活存明細、存款交易明細擷圖(第557至565頁)。 ⑱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4386號函及所附杜沅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第571至575頁)。 ⑲被害人朱雅琦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593頁)。 ⑳告訴人陳菀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合作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607至611、641至643頁)。 ㉑告訴人陳菀孺提出之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影本、通話紀錄擷圖(第637、645至647頁)。 ㉒告訴人簡嘉慶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三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657至663、667至671頁)。 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3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35897號函及所附蔡棋遠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第689至695頁)。 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3月14日儲字第1110072490號函及所附許智慧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第703至707頁)。 ㉕告訴人劉佳琦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723至729頁)。 ㉖告訴人劉佳琦提出之通話紀錄、MOMO購物網網頁擷圖、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第737、745頁)。 ㉗告訴人孫郁柔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吉峰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第757至767頁)。 ㉘告訴人孫郁柔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769頁)。 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4月18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063201號函及所附陳美紅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㈠及交易明細(第779至785頁)。 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7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02977號函及所附陳美紅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自動化設備當日跨行存款明細表(第787至789頁)。 ㉛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19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4062號函及所附陳彥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第803至807頁)。 ㉜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1年5月4日作心詢字第1110429166號金融資料查詢回覆函暨檢附陳彥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第809至815頁)。 ㉝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3月30日營存字第11100228671號函及所附陳彥昇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第817至823頁)。 ㉞告訴人才賢德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第833至847頁)。 ㉟告訴人才賢德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第849至851頁)。 2 偵卷二 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0116號不起訴處分書(第189至193頁)。 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5629號追加起訴書(第195至201頁)。 ③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786、1855號、111年度金訴緝字第81、82號刑事判決(第203至230頁)。 ④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294號追加起訴書(第331至351頁)。 ⑤本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222號、111年度金訴字第752、859號刑事判決(第353至365頁)。 
附表五:
 李俊鵬 許靖煥 陳威余 應沒收、追徵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8,418元 7,470元 8,960元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別 偵卷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7號卷一 偵卷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987號卷二 本院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77號於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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