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76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志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志弘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16列「糖粉袋1個、」刪除。
㈡證據補充「被告吳志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令觀察、勒戒,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既於上開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上開各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自應予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就上開各該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本案各次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判決,並以107年度聲字第7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被告入監接續執行後於108年12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上開徒刑執行完畢之旨業據公訴意旨主張,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上開案件相關書類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已堪認定;是被告於受上開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且觀之本案各犯罪情節,皆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應量處最低法定刑、且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88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後再次為上開各犯行,顯無戒絕毒品之決心,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而施用毒品具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被告為上開各犯行所生損害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等情,參以被告除構成累犯外有多次相類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紀錄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91頁),暨當事人對於科刑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分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應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於裁判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中就此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玻璃球,係被告所有供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施用所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82頁)。是上開物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海洛因,係被告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易卷第82頁),而存放該毒品之包裝袋與該毒品難以完全析離,復無予以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一併將之視為該毒品。是上開毒品之驗餘部分及包裝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本院就被告之上開犯行所諭知主文項下予以宣告銷燬;至因鑑驗取用部分,既已用罄,則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銷燬。
㈢至其餘扣案不明粉末袋1包與本案無何關聯,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易卷第82頁),且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自無從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認應予宣告沒收,容有未洽。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 備註 一 玻璃球貳顆 二 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 淡黃色粉末,驗前淨重1.8745公克,驗餘淨重1.6966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1號
被 告 吳志弘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村鄉○村村○○路0段00
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志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
80號、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107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770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08年12月18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4日15
、16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巴里島汽車旅館內,先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其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以將海洛因放入香
菸內,再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13年2月24日18時23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
號前,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成分之夾鏈袋1個(驗餘淨重1.696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
用毒品之器具糖粉袋1個、玻璃球2個,且經警徵得其同意帶
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嗎啡、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吳志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自白不
諱,並有屏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
夾鏈袋1個、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
之夾鏈袋1個,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
內裝粉末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成份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事證明確,被告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7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80號、
第2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附卷
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吳志弘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2
罪,罪名有異,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
,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並因
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
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
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夾鏈袋1個(驗出海洛因成分)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施用毒品器具糖粉袋1個及玻璃球2個,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上手,尚
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