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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薛雅庭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230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丙○○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即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4)所為數次消費之舉動,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簡字第745號判決判處4月、3月(2次)、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及本案皆為故意犯罪,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再利用竊取之財物,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情節與手段,兼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工廠業務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有一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卷第85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各次犯行時間與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定其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均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21230卷第17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寵物貓照片、聯邦銀行金融卡1張,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惟考量上開物品掛失後,在合法交易市場內亦無客觀價格可言,無從追徵其價額,且該物品未扣案,無法逕予沒收而發還被害人,為免沒收或追徵程序之執行困難及司法資源之過度耗費,經衡以比例原則,認上開物品之宣告沒收或追徵,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勝裕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薛雅庭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被害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前段關於竊取如右之犯罪所得 甲○○ 藍色帆布錢包1個、國民身分證(已發還)、全民健康保險卡(已發還)、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已發還)、寵物貓照片(不予沒收)、聯邦銀行金融卡(不予沒收)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藍色帆布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後段關於被告持所竊取之如附表編號1之聯邦銀行金融卡進行消費 甲○○ 新臺幣1萬4,932元 (計算式:3,000+3,000+3,000+3,000+2,932=14,932) 丙○○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玖佰參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30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街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
13年度偵字第5625號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為一人犯數罪之
相牽連案件,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
    簡字第74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甫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徒刑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利用交友軟體Grindr結
    識網友甲○○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5樓之8甲○○之居處,趁甲○○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甲○○
    之藍色帆布錢包1只(內有甲○○之國民身分證、全民健康保
    險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寵物貓照片、現金新
    臺幣【下同】2000元及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具
    信用卡功能之金融卡【卡號4213-****-****-****號,卡號
    詳卷,下稱本案金融卡】)。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持竊得之本案金融卡進行小額消費
    刷卡(免簽名,以出示本案金融卡以佯為真正持卡人,由不
    知情之店員以機器設備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致使如
    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誤以為係真正持卡人刷卡消費,陷於錯
    誤而完成交易,並使發卡銀行誤認係持卡人本人消費而陷於
    錯誤,於該特約商店請款時,代為墊付消費款項予該特約商
    店,足以生損害於甲○○、如附表所示之特約商店、發卡銀行
    及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對於客戶使用信用卡消費資料
    管理之正確性。嗣甲○○發覺後報警處理,經警於000年0月00
    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查獲因另案遭
    通緝之丙○○,經執行附帶搜索後,並扣得甲○○之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康保險卡及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各1張(已發還
    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職務報告、
    本案金融卡之申辦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
    保管單及監視錄影器畫面擷圖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及第339條第2項
    之詐欺得利等罪嫌。其就如附表所示之部分,係於密切接近
    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
    續犯。又其就竊盜及詐欺得利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另其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衡諸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
    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及第358條之無故輸
    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電腦相關設備等罪嫌,尚有誤會,併
    此敘明。。
三、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25號
    及第11043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
    字第420號(泰股)審理之案件,有起訴書及被告提示簡表
    可按。本件與前開案件起訴部分,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檢 察 官    黃  勝  裕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金額 特約商店 地址 1 112年12月14日晚間7時35分許 3000元 全家超商新福滿門市 ○○市○○區○○路000號 2 同日晚間7時36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3 同日晚間7時36分許 同上 統一超商逢盛門市 ○○市○○區○○路000號 4 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同上 同上 同上 5 同日晚間7時39分許 2932元 統一超商逢美門市 ○○市○○區○○街00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230號於民國 113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