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7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信彣
劉楚營
葉耀鈞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30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陳信彣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尼龍刀鞘、土製爆裂物各壹隻均沒收。
劉楚營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耀鈞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信彣、劉楚營、葉耀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信彣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劉楚營、葉耀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劉楚營、葉耀鈞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以及被告3人就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陳信彣就上開妨害秩序犯行係首謀,與其他下手實施之被告劉楚營、葉耀鈞間,因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3人前開恐嚇告訴人林裕胤之數舉動,分別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陳信彣上開所為,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被告劉楚營、葉耀鈞上開所為,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
㈤、刑法第150 條第2 項所列各款即屬分則加重之適例,惟其「法律效果」則採相對加重之立法例,亦即個案犯行於具有相對加重其刑事由之前提下,關於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於法律之外部性與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賦予其相當之決定空間,苟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於裁量權之行使無所逾越或濫用,而無違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3人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罪,然犯罪時間甚短,未實際波及到其他路人或車輛,所生危害尚非甚為嚴重或有持續擴散現象,造成之侵害與幫派組織大規模聚集眾人鬥毆情節尚屬有別,再參以被告3人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約賠償完畢,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足見被告3人犯後甚有悔意,是認均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㈥、被告葉耀鈞本案所為,固然影響社會安寧及公共秩序,然審之被告葉耀鈞係應被告陳信彣之邀集而犯案,下手之程度較被告劉楚營為輕,犯罪分工顯輕於被告陳信彣、劉楚營,且實際上亦未傷及在場其他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健康,並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本院綜合上情,認其犯罪之情狀於客觀上容有可予憫恕之處,堪認本案被告葉耀鈞縱科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度,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3人於公共場以前揭方式對告訴人施暴,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3人之犯罪手段、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分工,暨被告3人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有如前述,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身體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尼龍刀鞘、土製爆裂物各1隻,均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本案係因被告陳信彣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而邀集被告劉楚營、葉耀鈞為上開犯行,佐以被告劉楚營於偵訊時供稱:這些東西事先已經放在車上等語(見他卷第252頁),堪認上開物品均係被告陳信彣所準備,而係被告陳信彣所有,應依刑法第38條第2巷前段規定,於被告陳信彣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
㈠、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施暴之過程中,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因認被告3人尚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撤回對被告3人傷害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被告3人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3人就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其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44號
被 告 陳信彣
劉楚營
葉耀鈞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彣前因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
10年2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履行完畢。緣陳信彣因不滿於112
年7月25日遭林裕胤等人毆打,遂於112年7月27日邀集劉楚
營、葉耀鈞攜帶刀械、球棒、煙火欲前往毆打林裕胤等人以
報復,詎陳信彣、劉楚營、葉耀鈞遂共同基於共同意圖供行
使之用攜帶凶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傷害、恐
嚇之犯意聯絡,於112年7月27日2時36分許共乘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前去臺中市○○區○○路00號旁,將車輛停放於
林裕胤、林嘉榮、黃弘霖所乘坐之車號000-0000號(案發時
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自小客車旁,隨後陳信彣、劉楚
營、葉耀鈞分持開山刀、球棒、煙火下車,朝車內之於林裕
胤、林嘉榮、黃弘霖揮砍,復由劉楚營點燃煙火丟入該車駕
駛座,當場發生爆炸聲及火花,使於林裕胤、林嘉榮、黃弘
霖等人心生畏懼,另林裕胤因遭刀揮砍,至受有右足開放性
傷口併肌腱損傷之傷害。嗣林裕胤就醫後報警,經警到場處
理,當場扣得遺留餘現場之尼龍刀鞘、土製爆裂物(煙火)
等物,復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行車紀錄器影像,始悉上情
。
二、案經林裕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劉楚營、葉耀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被告陳信彣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部分自白 被告3人坦承於上述時、地持刀、球棒、煙火到場,及持刀揮砍、丟擲煙火至車內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裕胤、證人即被害人林嘉榮、黃弘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亞洲大學附屬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裕胤遭被告等人持刀揮砍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4 案發地點附近監視器影像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照片、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車號000-0000號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被告3人名下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號車行紀錄、BPY-7262號車籍資料 被告3人於上述時間、地點,共乘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到場,並持刀、球棒、煙火下車揮砍及丟擲煙火至車內之事實。 5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本件經警採集扣案尼龍刀鞘上之血跡送驗結果,其DNA型別與告訴人林裕胤相符之事實。 6 偵查報告、110報案紀錄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加重妨害秩
序、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5條恐嚇等罪嫌。被告3人就上
開所涉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
重之加重妨害秩序罪處斷。又被告陳信彣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且其所犯前案之
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陳信彣係預謀性與他人從事暴力犯罪,足認其法遵循
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尼龍刀鞘、土製爆裂物均為被告等
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文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