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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7 月 23 日

法官徐煥淵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子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88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3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子宸犯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林子宸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其提供個人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可能被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其依指示將匯入帳戶款項予以提領,亦可能是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而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行為,且可預見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供轉匯款項加以提領交易之暱稱「張文森」、「Ward Lin」、「Marx Chen」之人,可能係以詐術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暱稱「張文森」、「Ward Lin」、「Marx Chen」之人及不詳收款車手,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子宸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提供予「Marx Chen」等人。再由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黃春梅等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林子宸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再由林子宸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並依指示將提領之贓款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交付贓款時,係由「Ward Lin」透過LINE通訊軟體同時以電話指示交付予前來收款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是收款者為「Ward Lin」以外之人),以此方式製造斷點,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春梅、康李金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單純辦貸款,對方說要幫我做財力證明,我才配合他們要求領錢,我不知道款項是來歷不明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

㈡、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所有中華郵政、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交付予暱稱「張文森」、「Ward Lin」、「Marx Chen」之人,隨後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一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被告之帳戶後,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一空,並交付予「Ward Lin」指定之收款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梅警詢之證述(見偵16883卷第105-114頁)、證人即告訴人康李金美警詢之證述(見偵16883卷第121-122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林子宸申設之:①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83卷第21-25頁)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16883卷第33-39頁)、被告林子宸於112年12月5日在西屯郵局提領贓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16883卷第27-31頁)、被告林子宸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6883卷第45-49、71-73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883卷第53-67、77、81-95頁)、告訴人黃春梅之:①聯邦商業銀行匯款明細(見偵16883卷第115頁)②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883卷第115-116頁)、告訴人康李金美之:①報案相關資料(見偵16883卷第123-129、143-145頁)②匯款憑證(見偵16883卷第131-133頁)③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883卷第135-141頁)、員警職務報告(見併偵23989卷第15-16頁)、被告林子宸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照片(見併偵23989卷第29-3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本案與被告共同參與詐欺取財犯行者,共有三人以上:

⒈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申辦貸款過程中,有跟2、3個人用LINE對話過,是不同帳號,但通話都是同一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主張其雖有與暱稱「張文森」、「Ward Lin」、「Marx Chen」之人聯繫本案交付帳戶、提款等事宜,但實際上係同一人。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述:我最後錢是交給對方說的「助理」,跟我通LINE的那個人請一個叫「助理」的來拿,他在跟我通話的同時,那個助理也走過來跟我拿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比對被告與暱稱「Ward Lin」之人之對話紀錄(見偵16883卷第93、95頁),被告於提領合計新臺幣(下同)80萬元現金後,確有與「Ward Lin」通話之紀錄,後續「Ward Lin」並稱已經收到被告交付之款項等語。是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計有負責提供帳戶及提款之被告、指示收款過程之「Ward Lin」(無積極證據證明與「張文森」、「Marx Chen」係不同人)、以及依「Ward Lin」指示,向被告收款之「助理」,至少已有3人,是本案自屬三人以上分工共同為詐欺取財犯行。

㈡、被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刑法第13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同條第2項明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蓋以認識為犯意之基礎,無認識即無犯意之可言,但不論其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只是認識之程度強弱有別,行為人有此認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犯意,前者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後者為不確定故意(學理上亦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9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而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申辦手續亦極為簡便,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因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使用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1號判決參照)。是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所使用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均能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若隨意將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他人,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之用,而提領之人即成為詐欺集團提領款項之車手人員,應可預見。

⒉被告於歷次警詢、偵查中,供述略以:其因為要申辦貸款,在網路上隨機搜尋留下資料後,暱稱「張文森」之人就透過LINE聯絡,「張文森」要求其提供財力證明,可以請會計師幫被告做財力證明,隨後會計師「Marx Chen」透過LINE聯繫,請被告提供2本帳戶帳號等資料,隨後暱稱「Ward Lin」之人請被告去列印提款明細證明帳戶可用,於112年12月5日開始陸續有錢(對方稱係「貨款」)匯入被告帳戶(如附表一),被告即依「Ward Lin」指示領款,並將款項交給「Ward Lin」指示之人等語(見偵16883卷第17-20頁、第43-44頁、第155-157頁、併偵23989卷第17-22頁、第65-67頁)。

⒊被告所供述之聯繫對象及內容,雖與被告提出之與詐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6883卷第53-67、77、81-95頁)大致相符。但從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張文森」、「Marx Chen」、「Ward Lin」等人,從未提供其真實身分或實際任職單位,所宣稱之申辦貸款方式,不但要製作不實財力證明,更要配合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均與正當金融機構申辦貸款流程有異。最初被告與「張文森」接洽時,就曾詢問「張文森」稱「這樣做帳的方式如果申請過了,會不會被銀行抓到」(見偵16883卷第67頁),後續改與「Ward Lin」聯繫後,「Ward Lin」於112年12月5日與被告通了約7分鐘的電話,於同日10時39分許要求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被告回覆「銀行會不會問木材行的公司名稱」,比對附表一編號1之提領時序,先前通話中「Ward Lin」應係要求被告要向行員佯稱是要提領木材行貨款,隨後「Ward Lin」稱「如果他質疑你說的真實性,你隨便說一間工破(應係工廠)名字,什麼『大發』、『大慶』,說是你家的工廠就可以了,這筆金額基本上不算大,應該是不太會問,任何問題如果有問再答,沒有問都不要主動回答」,隨後被告配合臨櫃領款20萬元及ATM領款10萬元後,將款項交給不詳收款車手,被告又依指示轉至郵局領款,被告在提領前即問「這確定合法吼?怎麼覺得很像車手?」,「Ward Lin」回應被告「會不會想太多」,隨後與被告通了2分鐘的電話後,提供「康正南 貨款」之資訊予被告(為附表一編號2告訴人匯款時實際匯款人,見偵16883卷第131-133頁),並告知被告「你家是鐵工廠,這是做鐵櫃的,客人姓康,不用回答全名,就說客人姓康,如果他再追問什麼名字,才告訴她康正南,因為櫃臺通常都是用聊天的口氣跟你問這些,如果不滿意你第一個回答,還要追問第二個,那就可以判斷他是在質疑你的身分才會一直追問,當被問到不知道怎麼回答的時候,你要有正常人應有的態度,就是不滿,你要表達:領我自己帳戶裡的錢要這麼麻煩嗎?那我不領了可不可以?」,被告則應允稱「好」等語,領款成功後被告即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不詳收款車手。從上開對話紀錄可知,「Ward Lin」以「申辦貸款」為由要求被告領款,本身即異於常情,領款過程中更教導被告如何面對行員質疑,要求被告以不實資訊訛騙行員,或是表達不滿之方式迫使行員妥協,均非正當領款方式,領款過程更質疑「很像車手」,可見被告對於上開異常領款行為之合法性早有所質疑,卻仍配合領款,將款項交予不明人士,其空泛辯稱不知道是詐騙等語,自無可採。

⒋更何況被告前於109年3月22日,即曾將其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不詳人士,且遭用於詐騙使用,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2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緩刑2年確定(附帶應賠償被害人之條件),有該案起訴書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見偵16883卷第147至150頁、本院卷第13頁),可知被告本案行為前,即有因率然提供帳戶資訊予不詳人士而遭判刑之紀錄,對於此種行為可能涉及犯罪,早就有所經驗,被告未能從過去偵審過程學到教訓,本案仍再次提供帳戶供他人收款,更從情節較輕之幫助犯升級成提領款項之共同正犯,其具有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被告辯稱之前是要家庭代工才提供帳戶,本案是要辦貸款等語,主張前後兩案無關聯云云(見偵16883卷第156頁、本院卷第48頁),僅係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否認犯罪之辯解尚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子宸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暱稱「張文森」、「Ward Lin」、「Marx Chen」之人及前來收款之不詳收款車手,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犯各罪,均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㈣、移送併辦意旨,與業經提起公訴之附表一編號2部分,犯罪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一併審理。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⒈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他人收款,並依指示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後,負責提領款項並轉交他人,因而造成附表一所示告訴人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⒉被告否認犯行,無意與告訴人調解(見本院卷第49頁)之犯後態度。⒊被告本案行為前已有同罪質之詐欺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3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所犯數罪,均為詐欺取款車手之犯罪,犯罪型態相同,犯罪時間相近,被害人數2人,合計提領贓款金額80萬元等一切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犯行,使用手機1支與暱稱「張文森」、「Ward Lin」、「Marx Chen」之人聯繫交付帳戶、收款、取款事宜,有對話紀錄可憑(見偵16883卷第53至67、77、81至95頁),未經扣案,仍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卷內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獲得報酬,爰不為犯罪所得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黃春梅 112年11月底某時撥打電話予黃春梅,佯稱為黃春梅之侄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28分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1時0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 20萬元       112年12月5日11時16分  10萬元 2 康李金美 112年12月3日9時許撥打電話予康李金美,佯稱為康李金美之子急需借款云云 112年12月5日10時48分 5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12時15分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西屯郵局 38萬元       112年12月5日12時20分  6萬元       112年12月5日12時22分  6萬元 
附表二:本案主文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林子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林子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未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56號於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