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6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銀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86號),被告於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
丙○○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丙○○(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67號判決判處罪刑)於民國113年2月27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Safelink Express Delivery」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將不實之投資收據交予受詐欺被害人,並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等工作,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之人,約定可因之取得報酬,而參與該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丙○○與「Safelink Express Delivery」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3年2月27日前某日,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以Line暱稱「陳俞嬑」向乙○○佯稱:因為重病身在英國,亟需協助提供運費將物品運送回臺灣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2月2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住家前,將新臺幣(下同)2萬4000元交予前來收款、配戴偽造「SAFELINK EXPRESS員工識別號碼卡」工作證之丙○○,丙○○並將先前至便利商店所列印、由「Safelink Express Delivery」所傳送到至手機內之偽造收據交予乙○○而行使之。嗣丙○○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乙○○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14、231、236頁),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41至46、93至94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④偽造之「SAFELINKEXPRESS員工識別號碼卡」特種文書⑤偽造之「SafelinkExpress公司收據」⑥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詐騙資料截圖、被告與「SAFELINKExpr...」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駕駛ALD-5997車輛之路口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LD-5997)(見偵卷第47至51、55至57、63至69、81頁)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洗錢犯行,且尚未繳回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所犯之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與「Safelink Express Delivery」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8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經檢察官提出前開案件判決及被告執行案件資料表等在卷可考,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其前開成立累犯情形,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是本案卷內事證已足資認定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然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所犯為施用毒品,與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質不同,且行為態樣及受侵害法益亦有不同,尚難彰顯被告於本案所犯究竟有何特別惡性或其對刑罰反應力有何特別薄弱之處,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僅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尚未繳交犯罪所得,自難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等工作,本案告訴人受詐欺而交付款項為2萬4000元,嗣被告已與告訴人以2萬4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8月起,於每月10日前給付3000元(見本院卷附調解筆錄)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養豬廠從事載廚餘桶的司機工作,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37至238頁),犯後於本院訊問、審理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人本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收據,上有偽造之英文簽名2枚(見偵卷第57頁),該等偽造之署名,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至偽造之私文書即收據,業經行使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屬本案被告或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至起訴書雖記載請求沒收「員工識別號碼卡」即工作證1張,惟該物品未經扣案,亦非違禁物,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現仍存在,考量被告現已另案在監,倘宣告沒收,恐僅徒生執行成本支出,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亦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3、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供稱其本案取得3000元之加油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38頁),自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 備註 1 偽造之Safelink Express Delivery收據「WORLD WIDE SHIPPING」,上有偽造之英文簽名(「Christiana」、「ANTONIO GUTERRES」)各1枚 偵卷第5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