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歐俞彤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歐俞彤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歐俞彤(原名歐思吟)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可預見擅自提供予不詳他人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者隱匿其真實身分與他人進行交易,從而逃避追查,對於他人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洗錢等行為有所助益。惟歐俞彤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帳戶實施詐欺財產犯罪及洗錢等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及洗錢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下稱台新銀行帳戶),提供身分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本案帳戶供作該集團成員進行詐欺犯罪所得之匯款、轉帳、提款等洗錢之用。嗣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5月15日某時,對林佳蓁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繳納保險及房貸云云等詐術,致使林佳蓁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16日23時23分及同日49分許,在其嘉義市之居處,以網路轉帳之方式,自其連線商業銀行之帳戶(帳號詳卷),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6,400元、1萬元至歐俞彤之台新銀行帳戶後;歐俞彤再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在其臺中市之居處,將自己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泰達幣」,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112年5月17日0時0分許,分別出幣至地址為TGncJ9fQc6Yf8NG86nATzYRU1C3HAjFiLo之錢包,對應林佳蓁轉帳之金額,包裝成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外觀;歐俞彤再於112年5月17日14時59分許,利用提款卡提領8萬元現金(包含林佳蓁所轉帳之16,400元),使用於不明用途。歐俞彤以此輾轉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犯罪款項後,再提領現金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從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林佳蓁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歐俞彤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坦承於前開時間,其台新銀行帳戶內有告訴人林佳蓁所分別轉入之1萬元、6400元,但否認有參與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投資虛擬貨幣交易,賺取差價;112年5月16日收到群組中一個帳號(暱稱我忘記了),向我表示他要跟我買幣,於是我便提供我的台新銀行帳戶給對方,要讓她先把新臺幣匯款給我,我收到款項之後,再利用「OWNBIT」APP把對方需要的虛擬貨幣轉入他提供給我的電子錢包云云。經查:
㈠本案上開台新銀行帳戶係被告本人所申設,而告訴人遭人詐騙,因之陷於錯誤,先後轉帳1萬元、6,400元至本案台新銀行帳戶,該等款項遭被告提領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不否認,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本案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警察局第二分局後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申請使用台新銀行帳戶確係遭詐欺集團用以做為詐騙告訴人之人頭帳戶,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從事虛擬貨幣交易,但不能提供相關的對話記錄供本院調查。
㈢被告辯稱於112年5月16日群組內有一個帳號要買幣云云,如係有他人要買幣,則USDT幣之數量與折算交易之新臺幣金額,應相互約定明確,何以對方需要分二次把新臺幣匯入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內?被告又何以需要分二次,把USDT幣打至對方之錢包?顯見被告打出虛擬貨幣,目的是對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以製造有虛擬貨幣交易之虛假外觀。
㈣被告於112年5月16日23時32分許出幣至TGncJ9fQc6Yf8NG86nATzYRU1C3HAjFiLo號包之前,先於112年5月14日4日時0分許出幣USDT幣107個至TGncJ9fQc6Yf8NG86nATzYRU1C3HAjFiLo錢包,再由TGncJ9fQc6Yf8NG86nATzYRU1C3HAjFiLo錢包於112年5月16日22時00分出幣USDT幣50個至被告所持虛擬貨幣錢包;之後,被告分別出幣USDT幣198個、311個之後,TGncJ9fQc6Yf8NG86nATzYRU1C3HAjFiLo錢包於翌日即112年5月18日1時52分、2時48分,分別出幣USDT幣50個、96個至被告的虛擬貨幣錢包,有檢察事務官之職務報告附卷可證;被告在短短4日,與同一虛擬貨幣錢包往來反覆交易,不具正當性,顯然出於製造虛擬貨幣的虛偽交易外觀之目的。故被告所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收到告訴人的匯款,誤以為是買幣之人給付的價金云云,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為22歲之成年人,足見被告有一定智識程度與社會工作經驗;被告應能預見告訴人之匯款來源不明,有可能係受詐欺而交付之金錢,為掩飾此節,竟製造不實的虛擬貨幣交易紀錄,用以漂白來源,以塑造合法金流的表象,製造金流斷點,足徵被告主觀上具容任對方持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不法使用之心態。故被告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等情,已堪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向告訴人實施詐騙之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台新銀行帳戶供詐欺集團不法使用,致使告訴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為掩飾犯罪所得,並依指示製造虛擬貨的假交易及提領贓款,進而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增加告訴人求償困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受騙之金額,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於112年5月17日14時59分,提領8萬元,內含告訴人轉帳之16,400元,被告無法交代其流向,應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尚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