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許致真
- 選任辯護人
- 王志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077、22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許致真犯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處附表一編號1至2「主文」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許致真於民國112年4月10日前某日,加入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U客專業幣商」、曾信文(本院拘提中)、鄭權岑、陳昱涵(均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判決判處罪刑)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負責佯為「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而參與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
(一)許致真與「U客專業幣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向張宏道佯稱:可於「Meta Trader5」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備妥投資款,並於112年4月10日9時36分,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東興門市,許致真即依「U客專業幣商」指示前往現場,並佯以虛擬貨幣幣商身分,於同日9時51分許,自電子錢包「TFnw3fluXr3xMxWG1AHhebiJ8FLySxNuD5」打入1萬6093顆泰達幣(USDT)至電子錢包「TSCRqT2kUmKiScDlmJ4ZeCjH5SfEZtrqKz」,張宏道遂交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予許致真,許致真收款後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張宏道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許致真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佯以「沈靈敏」名義,向黃榮輝佯稱:可以投資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先依「沈靈敏」指示,在詐欺集團所設置、掌控之網路平台「比特派」及「DDEx」註冊帳戶後,「沈靈敏」再指示黃榮輝向指定之虛偽幣商即許致真購買泰達幣、交付款項,並提供實際上由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錢包「TU84t37PJuy3W8CiGiZ8Tdxi8exbdcQ8AD」(下稱甲錢包)予黃榮輝,嗣黃榮輝誤信許致真為進行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即依「沈靈敏」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許致真,許致真則當場操作自電子錢包「TQAgxFUKXZGjaYf6q9VTPjv3SDemcotbfx」(下稱乙錢包)轉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甲錢包。許致真再將款項交予不詳上手,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沈靈敏」再指示黃榮輝將前開取得之泰達幣均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TSnVzsjMidRkg3Az8RpWx8bPazagUZAXEy」(下稱丙錢包),以回收許致真前開交付之泰達幣。
二、案經張宏道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黃榮輝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起訴:
(一)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7條規定,包括一人犯數罪者、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二)查被告許致真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7077、2246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282號提起公訴(即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並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案件審理中。檢察官以被告另犯詐欺等案件,以113年度偵字第36641號追加起訴(即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追加起訴部分與上開本院審理之案件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而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113年度金訴字第3088號),經核程序尚無不合,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參照)。查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證人之警詢筆錄,就證據能力部分雖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2233號卷二第119頁),惟此部分既屬立法者針對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能力特別規定,已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同意法則之可言,是以本案證人警詢筆錄部分,無從採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據,先予陳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許致真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收款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略以:我是從事虛擬貨幣交易的「幣商」,我向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收款,是因為買賣虛擬貨幣,我有將收受款項等值的虛擬貨幣打入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各自指定的電子錢包地址,我不知道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交給我款項是因為受詐欺所致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㈠就告訴人張宏道部分,被告是經過媒介平台「U 客專業幣商」告知才會去跟告訴人張宏道交易,依起訴書所載,告訴人張宏道透過「U 客專業幣商」購買泰達幣4次,4次的賣家都是不一樣的人,可以知道其實詐欺集團在提供幣商給被害人的時候,不一定要是同一個集團或者是同樣的幣商,目的就是為了詐騙被害人的虛擬貨幣,所以告訴人張宏道跟誰買幣、賣家是誰根本不重要。其實在交易時被告會跟告訴人張宏道確認錢包地址,被告認為告訴人張宏道提供的電子錢包就是告訴人自己的,被告因此打幣給告訴人張宏道。且被告與告訴人張宏道的買賣契約有記載標的是泰達幣,不清楚為何告訴人張宏道會說他是要交易比特幣。幣流分析報告雖有提及被告的上游錢包跟「好幣所」的錢包之間疑似有關聯性,但是本來私人幣商之間交易就可能是會跟不特定的人交易,被告並沒有辦法確認到他的上游幣商的交易對象是何人。且本案並無告訴人張宏道取得虛擬貨幣後有回流到被告的帳戶的情形,可以確認被告跟告訴人張宏道遭詐欺的詐騙集團之間是沒有關聯性的。㈡就告訴人黃榮輝部分,告訴人黃榮輝是透過被告的官方LINE主動跟被告聯絡的,告訴人是自己申請比特派錢包,請被告把泰達幣轉到他的錢包裡,後續告訴人黃榮輝才依「沈靈敏」指示,導致原本在告訴人黃榮輝錢包裡面的泰達幣才遭轉出。被告確實有將附表二所載的泰達幣交給告訴人黃榮輝,被告認為就是正常的交易行為,告訴人黃榮輝後續轉給他人的狀況,並不是被告交易當時所能夠預見的,被告應無與詐欺集團犯意聯絡的詐欺行為。被告從事私人幣商,是因為現在一些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不管是幣託或幣安等,必須要實名登記,且每天買賣的數量是有限額的,又平台上幣的取得或者是對價款項的取得都不是及時性的,因為有透過三方機制的關係,買、賣並沒有辦法及時取得虛擬貨幣,有可能會經過1、2天,實務上確實會需要有私人幣商存在的狀況。私人幣商因為會有個人的人事交通成本等等,所以他的匯率會高於平台的匯率。被告經營泰達幣買賣也有一段時間,被告當時官方LINE的人數有交易或者是有聯繫的對象就有600多位,這600多位裡面當然也會有一些狀況,是一開始在對話的時候就會發現這個對話是有異常的,可能會有被詐騙的情形,被告會在對話裡跟對方說你這個是有問題的,就會拒絕跟對方交易。被告確實有盡自己的能力,發現一些異常交易,被告不是所有的案件都會去跟他人交易。本件在被告不知道被害人提供的錢包是不是別人提供的或他個人持有的狀況下,被告已經有確認到,既然告訴人說這個錢包是屬於他自己的,被告又有把泰達幣打到被害人的錢包裡面去,本件的整個交易過程裡面就是單純的泰達幣的買賣情況。幣流分析裡面也沒有辦法找到被告跟詐騙集團之間的錢包有所關聯性的情形,請求為被告無罪的諭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張宏道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5日某時許,向其佯稱:可於「Meta Trader5」平臺上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112年4月10日9時36分至9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路易莎東興門市,交付50萬元予接受「U客專業幣商」通知而前往現場之被告,被告以虛擬貨幣之「幣商」身分,與告訴人張宏道簽立合約書,並有打入1萬6093顆泰達幣至告訴人張宏道所提供之電子錢包內等情,業據告訴人張宏道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見57077號偵卷第45至52、339至3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於112年4月10日9時36分至10時4分許,搭乘TDQ-5772計程車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之路易莎東興門市,與告訴人張宏道面交款項50萬元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被告與告訴人張宏道簽立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告訴人張宏道之報案相關資料:①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57077號偵卷第75至79、95、159至181、193至195頁)等附卷可稽。
(二)告訴人黃榮輝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26日起,佯以「沈靈敏」名義,向其佯稱:可以投資USDT「泰達幣」獲利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處,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款項予被告,被告則當場操作自乙錢包轉出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至甲錢包等情,業據告訴人黃榮輝於警詢及本院審理程序時證述綦詳(見36641號偵卷第69至76頁、本院2233號卷三第14至4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①與告訴人黃榮輝之對話紀錄截圖②虛擬貨幣交易之紀錄截圖、告訴人黃榮輝之報案相關資料:①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②詐欺集團錢包轉帳泰達幣之交易明細③與詐欺平台客服之對話紀錄截圖④詐欺平台介面、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及主頁介面截圖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見36641號偵卷第25至53、83至96、105頁)等附卷可稽。
(三)是足見本案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確分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誤以為可以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予被告,被告有出面以買賣虛擬貨幣名義向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收款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所謂虛擬貨幣,係基於密碼學、區塊鏈等原理,透過網路創造出去中心化之交易貨幣系統,使人們能以實體上不存在之貨幣為標的,透過網路兌換所、交易所或私人錢包等管道進行交易,進而以貨幣價值之漲跌獲利,乃係一種新興之金融科技及交易模式,而虛擬貨幣因屬去中心化且高度加密之交易型態,致其金流隱密而不易追查,加諸我國對虛擬貨幣之金融管制尚未健全,而使虛擬貨幣交易極易成為不法份子用以隱匿贓款之工具,而近年來因應虛擬貨幣之交易活絡,私人間進行虛擬貨幣買賣以套利之營業模式亦應運而生,此即俗稱之「個人幣商」或「場外交易(C2C交易)」之型態,惟因此等交易方式與傳統交易形式有別,且容易因具有合法之交易外觀而使不法集團可輕易卸責或規避追查,且我國因為詐欺集團猖獗,執法機關戮力針對詐欺集團之上、下游間之連結進行查緝及掃蕩,詐欺集團為設立斷點以阻斷執行機關向上查緝,遂因應時代變化,將詐欺、洗錢之犯罪模式以場外交易之方式加以包裝、掩匿,並利用「個人幣商」在第一線從事詐欺犯行及收取詐欺贓款,而利用上開虛擬貨幣之特性,將詐欺贓款轉化為虛擬貨幣而移轉,藉此設立層層防火牆。是以,於判別私人間之虛擬貨幣交易是否屬合法交易時,應綜合虛擬貨幣交易之整體過程、交易手法及虛擬貨幣之流向等因素,據以判定該等交易究係屬合法之場外交易,抑或為詐騙集團用以掩匿自身犯行所為之非法或虛假交易。
2、查依檢察官提出被告與告訴人張宏道交易之電子錢包OKLINK查詢資料(見本院2233號卷三第149至151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張宏道於112年4月10日上午9時51分許交易,係自「TFnw3fluXr3xMxWG1AHhebiJ8FLySxNuD5」轉出1萬6093顆泰達幣,而該電子錢包是在數分鐘前即同日上午9時43分許,始自他處取得1萬9308顆泰達幣,且該取得1萬9308顆泰達幣之交易是被告首次使用該電子錢包(見本院2233號卷三第151至155頁),顯與一般幣商之電子錢包內會存放有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庫存後,再行賣出賺取價差之情形,迥然有異。蓋如果被告並非先前即擁有一定數量之虛擬貨幣存貨,且其庫存之虛擬貨幣購入價格較低於交易當日之平台公定價格,則幾乎不可能存在當日有買低、賣高之價差賺取空間。且被告事後雖提出其有在臉書發佈買賣虛擬貨幣之廣告資料、其有大量虛擬貨幣交易紀錄(見57077號偵卷第263至333頁),然該等資料之顯示日期均係在本案案發後,尚難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雖特意與告訴人張宏道簽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57077號偵卷第95頁),然其上僅有購買總價50萬元、泰達幣數量1萬6093顆之記載,而依此換算告訴人張宏道所購得之泰達幣價格,每顆單價為31.0694元,對比交易當日泰達幣之市場行情,明顯為高,則該金額究係如何得出,顯有可疑。實則,依告訴人張宏道提出之對話記錄(見57077號偵卷第161頁),告訴人張宏道僅在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中提到「與U商聯絡中」,然被告自112年6月16日警詢時起,迄至本院114年7月1日審理程序時,均未能提出其與「U客專業幣商」如何接洽本案交易過程之對話記錄,亦未能提出其本案出售之泰達幣來源、存貨每顆單價、係如何與告訴人張宏道談妥本件交易每顆泰達幣之單價,顯見被告根本非如其所稱,係欲透過買賣賺取價差之幣商。
3、次查,被告與告訴人黃榮輝交易如附表二所示之交易,依被告該時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地址OKLINK查詢資料(見本院2233號卷三第102至103頁),被告除了通常是在交易前不久才有泰達幣流入該電子錢包外,被告於該段期間買、賣泰達幣之價格,亦難認係欲透過交易賺取價差。被告雖有提出其臉書交易虛擬貨幣貼文廣告截圖(見36641號偵卷第54至57頁),欲證明其認為告訴人等人應係瀏覽該等廣告後,加入廣告上之Line id「@509uqujp」而來,惟被告前開廣告內容實有載明「已(註應係以之誤)當天匯率為基準」等語(見36641號偵卷第56頁)。惟被告與告訴人黃榮輝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交易時,並未有每顆泰達幣單價之報價(見36641號偵卷第31頁),就附表二編號2、3、4所示交易,每顆泰達幣單價竟高達34元(見36641號偵卷第35、39、42頁),而遠高於當時市場行情,然告訴人卻未曾詢問價格部分。甚者,被告與告訴人黃榮輝如附表二所示之第1次交易後,在告訴人黃榮輝要求下,竟願意贈送其50顆TRX(見36641號偵卷第31至33頁);於進行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第2次交易前,又主動詢問其是否仍需要TRX,而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是因為如果要將泰達幣轉出一定需要TRX作為能量值去移轉泰達幣,因告訴人黃榮輝先前曾有提到TRX ,所以被告在與告訴人黃榮輝第2次交易有詢問告訴人黃榮輝是不是需不需要TRX,應該符合常情等語。惟查,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交易之幣商,是透過交易虛擬貨幣賺取價差,然一般人購買虛擬貨幣之動機、原因,不一而足,購買虛擬貨幣後不必然會將之轉出,而依被告前開所辯,其僅係單純幣商,則被告既未曾詳細探詢告訴人張宏道何以願意用高於市價之價格,且以當場交付現金向被告買幣,讓被告賺取價差,而告訴人張宏道買入高於行情之泰達幣後,卻不思保管存放,等待價格上揚時再賣出賺取價差,反而在向被告買入泰達幣之當下,即有同時購入TRX之需求,此乃被告明知告訴人張宏道向其購入虛擬貨幣後,必然會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示,將購入之該等虛擬貨幣轉出,以輾轉回流至詐欺集團所掌握之錢包之故。
4、申言之,本案對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渠等之目的乃在取得告訴人等人交付之現金款項,本案被告所分擔之角色,僅係虛偽製造有一虛擬貨幣交易之外觀,讓告訴人在交付款項之當下,無法即時察覺遭詐而馬上報警,亦可使取款車手在面交收款當下,大幅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則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款之人,攸關詐欺集團能否順利達成上開犯罪目的,否則,倘若到場交易之人,逕自告知告訴人可能遭詐欺、應報警處理,或是建議應將虛擬貨幣轉入其他電子錢包地址,詐欺集團費盡心思即將到手的詐欺款項,豈非白忙一場?故以常理判斷,詐欺集團自不可能派遣對渠等犯罪計畫一無所悉之「幣商」前往現場,一方面無端讓該「幣商」得以賺取場外交易之價差,另一方面大幅提昇無法取得詐欺贓款之風險。至辯護人雖稱告訴人張宏道透過「U 客專業幣商」購買泰達幣4次,4次的賣家都是不一樣的人,可以知道其實詐欺集團在提供幣商給被害人的時候,不一定要是同一個集團或者是同樣的幣商,目的就是為了詐騙被害人的虛擬貨幣,所以告訴人張宏道跟誰買幣、賣家是誰根本不重要等語。惟查,告訴人張宏道除與被告面交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外,另有與同案被告陳昱涵、鄭權岑等人購買虛擬貨幣,而同案被告陳昱涵、鄭權岑於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233號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渠等均係受指示前往現場向被害人收款、實際上並非虛擬貨幣之幣商(見本院2233號卷二第135、291頁),而就本案為認罪之表示,並均經本院判決判處罪刑,顯見被告與同案被告陳昱涵、鄭權岑於本案之角色,均係同為依指示前往現場收款之「車手」,辯護人此部分辯護意旨,容有誤會,難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5、再者,被告本案與告訴人張宏道交易所使用之電子錢包,經分析後,發覺其泰達幣主要來源之5個電子錢包,其中4個電子錢包彼此間均有交易往來;且被告與同案被告曾信文、鄭權岑、陳昱涵等人之泰達幣來源,又與另案涉嫌多起詐欺案件之「好幣所」所持用之電子錢包有關聯,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蒞字第11239號補充理由書、虛擬通貨分析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2557等號、112年度偵字第41719等號、112年度偵字第65149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3472號起訴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6號起訴書(見本院2233號卷一第377至435頁)附卷可查。甚者,依卷附之被告前案資料、相關起訴書可知,被告以「幣商」身份向他人收款,而涉犯加重詐欺、洗錢等案件,並非只有本案,就其中一交易對象更曾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訴第212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2233號卷三第91至100頁)。由此即可知,被告顯非如其所辯,係從事真實交易之虛擬貨幣幣商,僅係偶然與受詐欺之本案被害人交易,反而是被告有多次與遭詐騙集團詐騙之被害人交易虛擬貨幣後,其所提供之虛擬貨幣旋即遭轉匯至詐騙集團所控制之其他電子錢包之交易情形。倘被告係合法經營之幣商,何以被告多次涉及與各該被害人進行虛假交易虛擬貨幣之詐欺案件?且犯案手法均如出一轍,均係由被告出面取款以製造交易虛擬貨幣之外觀。可見被告並非與詐欺份子毫無關連之偶然幣商,而係與本案詐騙集團有密切聯繫,知悉詐騙集團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雙方並有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詐騙集團得以安心指派被告出面與告訴人進行虛偽之虛擬貨幣交易,被告亦得以假冒幣商身分,完成向告訴人收款之流程。被告於告訴人與其面交之前、面交當下,既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人有密切聯繫,應知悉實行詐術之人之犯罪計畫及自己分工角色。是被告與本案實行詐術之人之間,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
(五)綜上,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所規範之一般洗錢罪移列至第19條,且規範內容、刑度均有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一)、(二)被告所收取之款項即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且本案洗錢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程序時始終否認洗錢犯行,被告亦未繳交犯罪所得(詳下述),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僅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成立此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追加起訴意旨雖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由「沈靈敏」透過網路散佈虛偽投資訊息,認被告該部分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被告於本案係擔任虛偽幣商而前往收款之車手,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尚無從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罪名相繩,追加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所列各款均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加重要件,如犯詐欺取財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只有一詐欺取財行為,仍只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故本案情形應僅屬加重詐欺罪之加重條件減縮,自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雖有數次向告訴人黃榮輝收款之行為,然被害人同一,先後數次收取款項之行為,係為達同一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侵害之法益同一,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罪。
(四)被告與「U客專業幣商」及本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參與犯罪組織後首次成立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一)〉及洗錢犯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二)〉及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爰審酌被告竟不思以正當方式工作賺取所需,為取得報酬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佯以「假幣商」實則為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等工作,告訴人張宏道、告訴人黃榮輝受詐欺之金額分別為50萬元、如附表二所示,迄未能與告訴人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等人調解成立、賠償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專科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事木地板工作,已婚,與配偶同住,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本院2233號卷三第67頁),犯後始終犯行,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表示:請審酌被告矢口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張宏道、黃榮輝等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難認有悔悟之心,請從重量刑等語(見本院2233號卷三第73頁)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屬有同質性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各罪之犯罪情節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被告於偵訊時供稱:其可以賺取0.2的手續費等語(見57077號偵卷第254至255頁),就犯罪事實一、(一)、(二),分別以被告交易每顆泰達幣可取得0.2元作為其報酬,估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3219元、5306元【計算式:1萬6093顆*0.2元=3218.6;(4118顆+1萬4412顆+4706顆+3294顆)*0.2元=530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於被告各次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國強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一、(一) 許致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壹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二)即附表二 許致真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參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2年10月27日17時10分許 向黃榮輝收取14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12萬元),並轉入4118顆泰達幣。 2 112年10月31日19時20分許 向黃榮輝收取49萬元(追加起訴書誤載為43萬元),並轉入14412顆泰達幣。 3 112年11月2日 15時許 向黃榮輝收取16萬元,並轉入4706顆U泰達幣。 4 112年11月11日11時許 向黃榮輝收取11萬2000元,並轉入3294顆泰達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