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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3 月 03 日

法官湯有朋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宥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宥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或血液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函公告其濃度值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在100ng/mL以上者。是核被告林宥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被告前曾於10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1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前揭二案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而於112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且於112年7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5-9頁、本院卷第15-18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參酌聲請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詳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對公共安全之危害非輕,所為之前案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固非相同,然被告無視前案執行完畢後甫逾1年,即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政府機關一再宣導酒精、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或施用後均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用或施用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全民都應戒絕此劣行,被告竟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駕車上路,並因交通違規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人體代謝後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各為4,812ng/mL、66,238ng/mL),顯逾公告毒品濃度值標準甚多,所為於法有違,然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所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具大學肄業學歷、職業為臺鐵相關行業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與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內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見偵卷第23頁、本院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惠股
                  113年度偵字第61293號
  被   告 林宥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宥廷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1年8月
    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於民國112年1月
    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7月1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10月15日18時許,在彰化縣社頭鄉某處,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後,竟仍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臺中市○○
    區○○街00號前時,因違規停車遭警盤查,為警當場扣得吸食
    器1組,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
    甲基安非他命:66238ng/mL,安非他命:4812ng/mL),始
    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宥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
    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代號:F00000000號)、欣
    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
    :F00000000,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66238ng/mL,安非
    他命檢出濃度:4812ng/mL)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
    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
    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原交簡字第11號於民國 114 年 03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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