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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曹宜琳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何文慶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張孟發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3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十三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張孟發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纜線三十公斤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5月、6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次)、5月、6月(2次)確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文慶、張孟發(下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均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2人刑度之說明:

⒈被告何文慶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被告何文慶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何文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被告張孟發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2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另以101年度訴字第17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再以101年度訴字第22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5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7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3次),另以101年度易字第16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再以101年度易字第36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案件均告確定,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39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4月確定(第1案)。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588、2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2次)、9月確定,另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2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375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第2案)。上開2案接續執行,被告入監執行後,迭經假釋、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13年2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張孟發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亦為累犯。

⒊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部分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犯罪類型相似,可見其等並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建立守法意識,亦未體認其等行為之違法性與危害性,足見其等未能因前案刑之執行而心生警惕,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兼衡本案犯罪情節,認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等之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2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陳勇宏商談調解,亦未賠償渠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再參以被告2人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3、147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暨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均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何文慶竊取之電纜線13公斤、被告張孟發竊取之電纜線30公斤,各屬其等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分別於被告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書記官 童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3484號
  被   告 何文慶
        張孟發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文慶前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張孟發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
    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8月、9月、8月(2次)、10月(3次)
    確定;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1年
    、5月、6月確定,嗣經執行部分刑期,現剩殘刑有期徒刑1
    年10月18日,於113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等均
    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
    由何文慶先於114年5月23日23時51分許,以不詳方式打開臺
    中市○區○○街00號旁工地之大門並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陳
    勇宏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纜線約13公斤,得手後,隨即騎乘腳
    踏車離去,隨即於114年5月24日8時許,前往臺中市五權路
    附近之回收廠,以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價格,將上開電
    纜線約13公斤出售予不知情之回收場人員。嗣張孟發於何文
    慶欲離去之際,亦直接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察看,隨後先離
    開工地,並於翌(24)日0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返回,並開啟大門進入工地內,徒手竊取陳勇
    宏所管領工地內之電纜線約30公斤,得手後,隨即於114年5
    月24日中午,前往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永立行資源
    回收科技有限公司」,以4637元之價格(計算式:29公斤*15
    8元+1公斤*55元),將上開電纜線約30公斤出售予不知情之
    葉惠君(其涉嫌收受贓物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警方聽
    聞上開工地遭竊,主動調閱相關監視器畫面,並通知陳勇宏
    製作筆錄確認遭竊之電纜線1批(價值約3000、4000元),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文慶經本署傳喚未到庭陳述。惟上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何文慶於警詢時、被告張孟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葉惠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被害
    人陳勇宏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蒐證照片
    、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及永立行資源回收科技有限公司所
    出具之聯單收據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
    告2人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而被告何文慶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及手段雖
    與本案犯行不同,然二者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
    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
    告何文慶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而被告張孟發所犯前案之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犯行,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被告張孟發因前
    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猶未認知竊盜行
    為之違法性及危害性,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
    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張孟發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另被告2人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嘉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芳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中簡字第2582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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