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40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柏青
- 選任辯護人
- 熊賢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46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6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劉柏青犯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理由部分並補充:
㈠、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司法院院解字第3658號解釋、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90號裁判參照)。代行告訴人本非有告訴權之人,僅因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為保護被害人之利益,刑事訴訟法第236條始規定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且依同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33條第2項但書之規定,並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又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算(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民國87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刑事判決參照)。再者,告訴權與撤回權在訴訟法上為不可分,撤回權應專屬於實行告訴之告訴人(最高法院93年台非字第196號刑事判決參照)。
㈡、經查:本案最初因被害人楊凱碩車禍昏迷,其父楊崇文於民國113年1月17日具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聲請檢察官依職權指定楊崇文為代行告訴人,嗣於113年3月25日經檢察官訊問後,諭知因被害人屬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依法指定楊崇文為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楊崇文隨即提出過失致重傷害告訴(見他字卷一第4、46頁),雖提告時距離事發已逾6個月,但楊崇文既係經檢察官指定為代行告訴人,應自指定之日起算告訴期間,是並無告訴逾期問題,除外並無其他有權之人提出告訴。而代行告訴人楊崇文、被害人楊凱碩嗣後雖於114年3月25日均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然代行告訴人並無撤回告訴之權限,被害人楊凱碩則並無提出告訴,均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是本院仍應依法為實體判決。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柏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
㈡、被告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77頁),足認被告於本案符合自首之要件,本院審酌當時情狀,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
⒈被告因貿然左轉之過失,因而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導致被害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右側股骨骨幹骨折、水腦、左脈絡膜前動脈動脈瘤、急性呼吸衰竭、全身多處擦挫傷、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SO65X8A)、吞嚥困難等之重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害人於本案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形。
⒊被告坦承犯行,已經與被害人家屬均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交易卷第73、74頁)。被害人家屬則業已撤回告訴(見本院交易卷第83頁),不願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情形。
⒋被告前無有罪科刑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院交易卷第15頁)。
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102、103頁)。
⒍綜上,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⒎另本案代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雖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但足認兩造紛爭已經解決,暫無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宣告緩刑2年,以勵被告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36462號
被 告 劉柏青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熊賢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柏青於民國112年9月6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由漢口路4段往天津路
2段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6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北區中清
路1段與武昌路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潮濕、無缺
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左轉武昌路,適楊凱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其對向沿中清路1段由天津路1段往漢口
路3段方向至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兩車發生碰撞,致楊凱碩因而受有頭部
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右側股骨骨幹骨折、水腦、左脈
絡膜前動脈動脈瘤、急性呼吸衰竭、全身多處擦挫傷、創傷
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SO65X8A)、吞
嚥困難等之重傷。劉柏青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向接獲報案前來現場處理
之員警承認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代行告訴人即楊凱碩之父楊崇文委由唐樺岳律師告訴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柏青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被害人楊凱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惟辯稱:當時伊跟著車陣左轉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被害人楊凱碩於113年4月20日並非植物人狀態;被害人車禍後進行開顱手術時,始發現其腦部另有動脈瘤(尚未破裂),該動脈瘤並未因車禍重擊而破裂,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雖認不排除為本件車禍所生成,然據臺大醫院及臺北榮民總醫院之衛教文,腦部動脈瘤是腦血管疾病,血管壁因為承受強大之血流直接衝擊逐漸變薄脆弱,時間久了形成不正常之凸起,可知須有相當時間之累積才會生成,車禍發生後立即發現之腦部未破裂之動脈瘤,實無可能為車禍所致。代行告訴人所稱之癱瘓、植物人狀態(存疑)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本件車禍撞出動脈瘤而致癱瘓、植物人,故癱瘓及植物人狀態與本件車禍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而是超越的因果關係。被告坦承本件車禍所生之普通傷害罪等語。 2 證人即代行告訴人楊崇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楊凱碩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訪談紀錄表、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12月28日中市車鑑字第1120011136號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肇事現場蒐證照片46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 證明: 1.本件車禍過程及現場情狀。 2.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3.被害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4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3年5月29日院醫事字第1130006186號函 證明被害人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腦腫脹、右側股骨骨幹骨折、水腦、左脈絡膜前動脈動脈瘤、急性呼吸衰竭、全身多處擦挫傷、腦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伴有任意時間意識喪失(SO65X8A)、吞嚥困難、意識喪失、因強烈撞擊腦出血損傷,導致腦血管發生嚴重痙攣致血管徑縮小,腦部呈現灌流不足,使腦細胞缺氧與缺養分,進而導致不會再生的腦細胞大量凋亡,影響預後,屬重大不治與難治之傷害。因治療病人血管痙攣之需要,於進行動脈介入性(IA)打藥暢通血管時,於過程中發現左側(前脈絡膜動脈,anterior choroid artery)有一鼓起之動脈瘤,然形成原因無法排除與腦部外傷病程的持續進展有關聯性。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訂有明文,是被告駕車本應注意上開交通規則,且依
當時天候為雨、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潮濕、無缺陷、無障礙
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肇事,
足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害人所受之傷害確實因本件
車禍所致,故被告之過失駕駛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所辯,尚不足採信,其罪嫌
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另
被告犯罪後,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第二交通分隊后
里小隊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向其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前
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理員警陳述上開犯行,並
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之規定,得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