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上易字第392號
- 上訴人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賴新貴
- 選任辯護人
- 林宜慶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交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02年1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年度偵字第4431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同署 101年度偵字第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本院民國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給付甲○○、張紹倫、乙○○新臺幣壹佰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如該和解筆錄所載。
犯罪事實
一、丁○○以駕車幫客戶安裝不鏽鋼門窗、門鎖為業,而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於民國100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先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某材料行,拿取所需之不鏽鋼門鎖,再前往客戶家中安裝,而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33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貿然行駛,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有甲○○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336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左轉(往北) 336巷,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甲○○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因此遺存永久性之中樞神經障礙,無法恢復,嚴重語言障礙,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肢體無力,右側肌力4分,左側肌力3分,無法行為,有氣管造口,以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甲○○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無得為告訴之人或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者,該管檢察官得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指定代行告訴人,刑事訴訟法第23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得為告訴之人指有權告訴之人並得為告訴時而言;代行告訴人之告訴期間應自指定代行告訴人之時起算(最高法院民刑事庭會議決議、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暨訴訟轄區所屬各署87年一、二審檢察官法律問題座談會決議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研究意見、法務部檢察司研究意見參照)。經查,本案被告丁○○所犯為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依刑法第 284、287 條之規定,為告訴乃論之罪,需有告訴權人提出告訴,訴追條件始為具備。惟被害人甲○○於本案車禍發生後,因重傷陷入昏迷,經送醫急救後,仍遺存永久性之中樞神經障礙,無法恢復,嚴重語言障礙,完全無法與人溝通,無從於警詢或檢察官偵查時製作筆錄並提出告訴,且被害人甲○○於88年11月17日已與配偶離婚並未再婚,此有被害人甲○○全戶戶籍謄本 1紙附卷可憑,是本案得為告訴之人不能行使告訴權,檢察官乃於 100年10月17日指定被害人甲○○之子乙○○為本案之代行告訴人,代行告訴人乙○○並於指定後6個月內之同年 11月24日具狀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有訊問筆錄、刑事告訴狀各 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訴追條件自屬具備,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警察機關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之規定,對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進行勘察、蒐證與詢問關係人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與調查報告表,係司法警察依其現場之見聞而記載之書面勘察報告,性質上雖具有與勘驗書面相同之特徵,但因其非屬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勘驗,自仍應受傳聞法則之規範,而該勘察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雖其製作者具有公務員身分,仍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第1款規定之適用,除符合同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外,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4429號判決參照)。本案引用之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如警方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其性質屬證人於審判外的陳述,而為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情形者,原雖無證據能力,然既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或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可作為證據之文書有: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 2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而醫師法第 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第二項規定:前項病歷,除應於首頁載明病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及住址等基本資料外,其內容至少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就診日期。二、主訴。三、檢查項目及結果。四、診斷或病名。五、治療、處置或用藥等情形。六、其他應記載事項。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 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或診斷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66 號判決參照)。卷附之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係被害人甲○○車禍後送往該院時,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於檢查過程中,依醫師法規定製作之病歷,再轉錄之證明文書,並無預期日後會作為訴訟使用,而有預為偽作之動機,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三)本案卷內所附之照片,均係屬機械性紀錄特徵,也就是認識對象的是照相機及攝影機鏡頭,透過機械鏡頭形成的畫面映寫入膠卷、光碟片或以數位方式存入特定設備內(如記憶卡),然後還原於照相紙及播放設備上,故相片中並不含有人的供述要素,在現實情形與作為傳達結果的攝影、照相,在內容上的一致性,是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的,在攝影、照相中,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在表現時經常可能發生的錯誤(如知覺的不準確、誤差及記憶隨時間推移而發生的變化),故當然是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犯罪事實均具有關聯性,而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卷內所附之照片,均未主張係執法人員違法取得,經查又無不得作為證據之事由,依法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臺上字第3854號判決參照)。
(四)卷附之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覆之鑑定意見書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旨說明,均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206條之鑑定報告,且係原審依同法第 208條之規定囑託之機關所為,為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情形,是上開鑑定意見書及函旨說明,自均有證據能力。
(五)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惟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伊原來是走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右轉富林路 1段,當時駕車行駛至富林路1段336巷路口時速,大概就是剛起步的速度,約時速30公里,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當時對向車道車流量很大,停等紅燈之車輛已經超過富林路1段336巷口,被害人甲○○的機車是從對向車道的兩輛車中間突然衝出來,伊才往右邊閃並踩煞車,因閃避不及才發生碰撞,伊看到被害人時,被害人已經在伊擋風玻璃前。又伊當時是要去材料行買伊自己要用的小型門鎖,拿到小型門鎖後,伊就要去找朋友,之前伊說要去幫客戶裝不鏽鋼門鎖,是伊說太快而講錯,伊不僅沒有過失,更沒有業務過失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
㈠車禍發生時,被告行駛方向為由東向西,對向車道因前方號誌燈為紅燈(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與富昌路口),且適逢17時許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大,有多輛車輛正於該處停等紅燈,該車陣並回堵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336巷口,而336巷口為T字路口,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北方向,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突然駛出,被告於左方皆是停等紅燈之車輛中,對於突然從對向車道之車陣中鑽出,而自左側行駛而來的被害人機車,確實難以預見並予防範。
㈡車禍事故發生後,被害人機車係倒臥於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外側,現場並遺留1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路口網狀線內,該刮地痕並非連續且稍彎曲,大抵均在偏車道外側之處,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快速撞擊被告車身後,機車有倒地並偏道路外側滑行之狀況,縱使案發當時該路段有數輛停等紅燈之車陣,亦難排除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避開車陣滑行之可能。
㈢依車禍發生時之現場狀況,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336巷口,係無號誌管制之T字路口,路權應歸屬於行駛在富林路 1段上之車輛,被告遵字交通規則駕駛車輛通過該路口,應可信賴被害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而行駛,因此,對於被害人騎乘機車貿然從左方車陣穿出之違規行為,應得主張信賴原則,免除過失責任。
㈣被告平日前往工作場所,多係以機車代步,工作中倘偶遇有需載運鐵窗之情形,亦係以公司所有之車輛運送,不會使用自己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車禍發生前,被告係先騎機車下班返家,更換交通工具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往朋友家中拿東西途中發生車禍,車上並未置放工作時所使用之工具,是該車禍並非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亦與被告平日所執行之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難以構成業務之要件。
㈤被告雖於偵訊筆錄供述自己有過失,實為被告本性善良淳樸,對因此車禍事故而受傷之被害人感到良心上的苛責而言,並非謂被告即構成法律上之過失等語。
(二)惟查:
㈠被告於100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路0段000巷○○○號誌之交岔路口)時,適遇被害人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亦行駛至336巷口並左轉(往北) 336巷,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詳警卷第 2、4頁、第2883號偵卷第10至11頁、原審卷第72、102、 14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詳警卷第 8至15頁)在卷可稽,而被害人因上開車禍,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因此遺存永久性之中樞神經障礙,無法恢復,嚴重語言障礙,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肢體無力,右側肌力4分,左側肌力3分,無法行為,有氣管造口,以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等情,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在卷可證(詳警卷第 20、10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核先說明。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跟告訴人有無和解?)還沒,我願意跟對方和解,因為我認為我自己也有過失。」等語(詳第2883號偵卷第10頁);於原審審理時亦坦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的過失等情(詳原審卷第129頁),而被告於 100年4月11日17時21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336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其車輛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況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且未依規定減速慢行,適有被害人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336巷口時,亦疏未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貿然自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左轉(往北)336巷,雙方車輛因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被告自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而本案經原審送往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均認定「甲○○駕駛輕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丁○○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南投縣區 000○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1年9月3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詳原審卷第56至58頁、第90頁),亦同認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過失。且被告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3條第1項第 2款規定之過失行為,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被告雖辯稱車禍發生時,其行駛方向為由東向西,對向車道因前方號誌燈為紅燈(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與富昌路口),且適逢17時許為下班時間,車流量大,有多輛車輛正於該處停等紅燈,該車陣並回堵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336巷口,又336巷口為T字路口,被害人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北方向,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突然駛出,其於左方皆是停等紅燈之車輛中,對於突然從對向車道之車陣中鑽出,而自左側行駛而來的被害人機車,確實難以預見並予防範,且其當時之車速約時速30公里,並無未減速慢行之情形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上之過失,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4條定有明文。而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汽車駕駛人雖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知之對方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然因對於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見,且依法律、契約、習慣、法理及日常生活經驗等,在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者,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因此,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5360號判例、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參照)。
②被告於100年4月11日17時42分甫發生車禍後,於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稱:「肇事前我沿富林路1段東向西直行,於事故地點與1部 UAM-628號機車,從富林路 1段南向北橫越馬路時發生車禍,當時我行向順暢,對方從對向車輛後方橫越富林路與我車發生碰撞。」等語(詳警卷第4頁);於100年 7月20日再次製作警詢筆錄時,始陳稱對向車道當時有停等紅燈的車輛車陣,對方機車由停車車輛的後方,突然由左轉過來,我見立即煞車並往右閃避,但雙方還是發生碰撞等語(詳警卷第2頁);於100年 8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又改陳稱:對方是紅燈,當時下班時間車子很多,對方是從車陣中衝出來,我發現已經來不及了,撞上時他的手還催到油門等語(詳第2883號偵卷第11頁),觀諸被告就被害人的行車路線,始終語焉不詳且前後歧異,已在在突顯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於未發現自該路口左轉的被害人機車,已出現在其自用小客車前,而未能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或作隨時停車的準備。而被告在100年4月11日17時42分甫發生車禍後,於現場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的第一時間,並未提及對向車道有停等紅燈的車陣,於檢察官偵查時更將發生車禍地點的無號誌路口,說成對方是紅燈,其有規避或要減輕責任之心態,已然浮現。從而,被告事後改稱對向車道有停等紅燈的車陣,該車陣並回堵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336巷口,被害人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突然駛出,是否為被告事後經過思考所為規避或減輕責任之辯詞,已非無疑。
③再者,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停於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336巷之三岔路口內,車身有一半在該路口之網狀線上,被害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則倒臥於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外側,現場並遺留 1道由東北往西南方向延伸之刮地痕,刮地痕起點在路口網狀線內,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茍被害人係自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上停等紅燈之2車間竄出,因而肇致車禍,衡諸現場道路非寬,被害人之輕型機車自停等紅燈之 2車間竄出,復為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撞擊,該輕型機車並因而倒臥於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之車道外側,過程中理應會撞擊其中 1輛或數輛在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停等紅燈之車輛,然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害人之輕型機車有撞擊到停等紅燈之車輛,被告辯稱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車道有停等紅燈的車陣,該車陣並回堵至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336巷口,被害人係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突然駛出,致其難予預見並予防範,與現場跡證並不相符,難以採信。被告雖猶辯稱參諸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可知,上開刮地痕並非連續且稍有彎曲,復以該刮地痕大抵均在偏車道外側之處,此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刮地痕呈連續直線,且自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車道中心穿越之情形有所不同,顯見案發當時被害人騎乘機車快速撞擊被告車身後,機車有倒地並偏道路外側滑行之狀況,則縱使案發當時該路段有數輛停等紅燈之車陣,亦難排除被害人機車倒地後避開車陣滑行之可能。然查,車輛倒地後滑行,因機車原有之動能及車體並非光滑,其刮地痕本非必然是直線且連續情況,焉能以現場的刮地痕,據此認定機車係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貿然駛出之證據。
④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車損情形為:左前車輪前方之保險桿部分有凹損及刮擦痕、左後視鏡脫落、前擋風玻璃靠近左側A柱處龜裂;被害人機車則有右側車殼及踏板破損等情,此並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大致吻合,然此僅能顯現雙方車輛確實發生碰撞,且撞擊位置分別在被告自用小客車的左前車輪前方保險桿延伸至左後視、左前擋風玻璃的部位;及被害人機車右側車殼及踏板部分,且被告亦供稱被害人的機車係撞到其車子左車輪前方的保險桿處,再撞到其左側車身等語,此部分的證據實無從逕予認定是被害人騎乘機車「正面撞擊」被告自用小客車左前側車身,而認為被害人係在被告車輛已過路口中線後,突然從停等紅燈的車陣中竄出,而撞擊被告駕駛的自用小客車。
⑤證人李政哲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停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與富昌路上等紅燈,當時是下班時段,富林路 1段上車流量蠻大的,伊停等紅燈時,後方停了至少還有2至3輛以上的車等語(詳原審卷第135至137頁)。惟因下列說明,難認證人李政哲的證詞,得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⒈證人李政哲係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聲請傳喚到庭作證之證人,且其為被告的小學同學,依卷證資料顯示,除被告及證人李政哲自陳案發當時,證人李政哲適巧駕車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西向東方向)與富昌路口停等紅燈外,且目睹被告駕車自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右轉富林路 1段外,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案發當時證人李政哲確實有在現場。
⒉證人李政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當時在富林路1 段與富昌路口停等紅燈時,為何會注意到被告也開車過來?)因為我認識被告開的車,所以有注意到。」;「(你有無看到車禍如何發生?)我只有聽到撞擊聲,從後照鏡看,我當時趕上班沒有下車看等語(詳原審卷第136頁),與被告的辯護人於原審101年10月 8日行準備程序,在被告在場時陳稱:證人李政哲是被告國小同學,他當時有在案發現場,他當時車窗有搖下來有看到被告,被告有跟他打招呼等語(詳原審卷第 102頁),就證人李政哲何以會在案發時、地發現被告的車輛,證人李政哲當時有無搖下車窗,被告有無跟證人李政哲打招呼等情,明顯相左,已足啟人疑竇。再者,若證人李政哲確有在案發現場,以被告自稱當時有和證人李政哲打招呼,而知道證人李政哲有在案發現場,如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何以被告於警詢、檢察官偵查時都未主張,卻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行提出,從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之證人李政哲於案發當時是否確有在場,更非無疑。
⒊證人李政哲自稱其行車方向是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在富林路1段與富昌路口停等紅燈,而被害人騎乘輕型機車在未轉彎前的行車方向,亦是沿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且案發地點即富林路 1段與富林路1段336巷的T字路口,並無交通號誌,若如被告所言被害人是由停等紅燈的車陣中竄出,則該停等紅燈的車陣即係由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與富昌路口的紅燈,回堵至該T字路口。然證人李政哲僅證述案發當時富林路 1段的車流量蠻大,且其是第二到第三台車左右停等紅燈的車輛,後方(即富林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停了至少還有2至3 輛以上的車輛等語,其證詞縱認屬實,亦無從據此推論出富林路 1段(由西往東方向)與富昌路口停等紅燈的車陣,已經回堵至上開T字路口,而有被告辯稱被害人係騎乘車號 000-000號輕型機車,自停等紅燈之車陣中突然駛出,致其難予預見並予防範之情形,遑論證人李政哲是否有在車禍現場已非無疑。
⑥被告於之前警詢、檢察官偵查及原審101年7月17日行準備程序之前,均未曾提及自己是從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右轉至富林路 1段,是在臺灣省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出爐,認定其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始於101年7月17日刑事聲請覆議狀中主張車禍前,自己是由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右轉至富林路 1段,並強調依常理判斷,駕駛汽車在轉彎中必定減速慢行,故自己速度很慢等語(詳原審卷第76至77頁),嗣後並聲請傳喚證人李政哲證明其係自南投縣草屯鎮富昌路右轉富林路1段,且當時其剛右轉富林路1段,速度像剛起步等情,證人李政哲於原審審理時亦為如此證述,然證人李政哲是否確在案發現場,已非無疑,業如前述,且縱依證人李政哲之證詞,其既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1 段與富昌路口停等紅燈時,看到被告自富昌路右轉富林路 1段,顯然證人李政哲亦僅能注意到被告轉彎時之車速,被告自承其轉彎後至案發地點仍有約70公尺的距離,且被告自承當時其行向順暢,從而,證人李政哲證述其看到被告轉彎時的車速,如同車輛剛起步的車速,並不等於被告行駛至案發地點的車速,已至為明顯,證人李政哲此部分之證詞,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⑦依照上開說明,本案無從認定被害人係從停等紅燈的車陣中突然竄出,且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 1段由西向東方向道路與富林路1段336巷口,並非禁止左轉的路口,該處復無號誌,被告駕車行經此處,應可預見會有車輛在此處左轉,且有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自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 94條第3項規定,於行經該無號誌路口,必須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有此不超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應有注意之義務,自仍有以一定之行為避免結果發生之義務,被告行經該無號誌路口,不僅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且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自有過失情節存在。被告雖辯稱其車速僅有約30公里,然被告辯稱車速約30公里,並無證據以實其說,且前開道路雖限速50公里,然該路口既為無號誌路口,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除必須減速慢行外,尚必須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非速限未超過限速50公里,即可主張無過失情節,況被告既自承其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因此實際上與被害人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顯然其確實未減速至得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清況,致發現被害人的輕型機車時,已不及防備,其過失情節確實存在。
㈣被告雖再辯稱其於車禍發生前,係先騎機車下班返家,更換交通工具為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往朋友家中拿東西途中發生車禍,車上並未置放工作時所使用之工具,是該車禍並非於執行業務過程中所發生,亦與其平日所執行之業務無直接、密切之關係,並非基於業務上行為而發生等語。然查:
①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乃泛指個人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各項社會活動,自不以1人僅從事1種業務為限,凡同時兼行其他主要業務或附隨業務者,仍無礙於均為其從事業務之性質(最高法院69年度臺上字第4047號、71年度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參照)。從事業務之人,對於一定危險之認識能力較常人為高,故科以較高之注意義務。就汽車駕駛人之駕駛業務而言,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行為人既以駕車為業,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665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9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8號參照)。
②被告於100年8月16日檢察官偵查時陳稱:「(你當時由哪裡去哪裡做何事?)我從我家出發要去草屯太平路 1家材料行拿不鏽鋼門鎖,我要幫客戶裝不鏽鋼門鎖,我是受雇人家工作。」;「(那部車是你自己的?)對,平常工作去拿材料、幫客戶裝不鏽鋼鐵窗門鎖代步車,有時用公司貨車,有時用自己的車。」;「(當時你拿完材料就要去幫客戶裝鎖?)對,那時正要去材料行就出車禍,拿完後是要去幫客戶裝不鏽鋼鎖,但還沒有拿到材料就出車禍了。」等語(詳第2883號偵卷第10頁),已足認被告係以駕車幫客戶安裝不鏽鋼門窗、門鎖為業,而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車禍發生當時,被告亦正在執行其業務行為無訛。被告嗣後雖更異前詞,於101年1月31日的答辯狀中,先改稱其係先下班返回家中,再駕駛車輛外出途中發生車禍,並非執行業務等語(詳原審卷第18頁);次於 100年3月6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又改稱:「案發當時我是開車要去太平路材料行拿門鎖回家,等有空再修理家裡壞掉的門鎖,我在警詢時說要去修客戶的門鎖,是因為我當時太緊張講錯了。」等語(詳原審卷第42頁);於同日答辯狀中載明:被告是先騎機車下班返回家中,更換汽車前往朋友家拿東西之路上發生車禍等語(詳原原審卷第 47頁);於原審101年 7月17日行準備程序時又陳稱:「當時我是要去材料行買我自己要用的小型門鎖,拿我小型門鎖我就要去找朋友,之前我說要去幫客戶裝不鏽鋼門鎖,是我說太快講錯了。」等語(詳原審卷第72頁),然以被告事後雖更異前詞,卻又前後矛盾,不難發現係為規避業務過失,而故為更異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其母親吳富琛到庭作證,證人吳富琛雖附合被告之說詞,惟於檢察官偵查時陳稱:「(案發前你家裡有鑰匙壞了嗎?)我有跟被告說家裡的桌子鎖壞了,被告說他有空再修理。改稱應該是門鎖壞了。」等語(詳原審卷第 133頁),顯然證人吳富琛係為迴護被告而為上開說詞,致其於同一庭期的說詞前後矛盾,不足採信。
③再者,被告既係以駕車幫客戶安裝不鏽鋼門窗、門鎖為業,而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則被告駕駛汽車乃屬基於其以駕駛汽車為業務之社會地位,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一,自應負業務上注意義務,並不問其駕車時間、目的及車輛種類(大、小、客、貨車)而有異,從而,縱依被告之辯詞,亦不影響其業務上注意義務之認定,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係臨訟飾卸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本人直接所選擇日常生活上所執行之職業事務,換言之,即須以反覆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589號、第3039號、第 97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係以駕車幫客戶安裝不鏽鋼門窗、門鎖為業,而駕駛車輛係其附隨之業務,足認其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部分,係同一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被告在警方尚未得知肇事者之際,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詳警卷第18頁),本院審酌被告自首犯罪接受裁判,減少司法資源的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未予詳查,細心勾稽,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有未當,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其犯案前品行尚佳,並斟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車禍的過失情節,被害人因此車禍致受有頭部損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水腦症,因此遺存永久性之中樞神經障礙,無法恢復,嚴重語言障礙,完全無法與人溝通,肢體無力,右側肌力4分,左側肌力3分,無法行為,有氣管造口,以鼻胃管進食,日常生活無法自理,24小時需專人照顧之重傷害,被害人駕駛輕型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時,未停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的過失比例,被告係國中畢業的學歷,目前從事安裝不鏽鋼門窗、門鎖的工作,經濟狀況小康(詳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警詢筆錄之記載),被告犯罪後否認犯罪之態度,目前業已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係因一時疏忽,釀成車禍,致罹刑典,且於本案是肇事次因,犯後並與被害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被告目前有正當的職業,得依和解內容正常履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的教訓,當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5年,以勵自新並觀後效,惟為督促被告依附件本院102年度交附民字第188號和解筆錄之和解內容,給付被害人甲○○、張紹倫、乙○○(以上 2人為甲○○兒子)新臺幣 100萬元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徵詢被告及代行告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 3款規定,將和解內容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作為命被告向被害人甲○○、張紹倫、乙○○支付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其給付方法亦依該和解內容所記載,若被告未依該和解內容履行,再由檢察官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依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的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期使兼顧被害人之權益,又前開主文第二項命被告向被害人甲○○、張紹倫、乙○○給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