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19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欽隆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0○○○○○○○○)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61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079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欽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不鏽鋼鍋子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欽隆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444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上訴後,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3316號判決駁回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7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88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1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5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金上訴字第1729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嗣上開各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2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並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經判刑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品價值,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目的在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㈡經查:就被告竊得不鏽鋼鍋子1個,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我將不鏽鋼鍋子1個拿去賣得新臺幣(下同)150元等語(見偵卷第47頁),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時證稱:不鏽鋼鍋子1個價值18,000元等語(見偵卷第53頁),是被告事後變賣不鏽鋼鍋子1個僅係犯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不影響被告現實上已取得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及其原物原先之價值,故依前揭說明,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此部分所竊取之「原物」予以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9612號
被 告 周欽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欽隆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嗣經法院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12年9月1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14年5月20日0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騎樓,見蔡寶蓮將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
之不鏽鋼鍋子1個放置在攤位旁種植花草,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花草(所涉毀損部分,
未據告訴)移出後竊取該不鏽鋼鍋子,得手後將該鍋子移至
其輪椅上逃離現場,並將該不鏽鋼鍋子變賣得款150元。嗣
蔡寶蓮察覺失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寶蓮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欽隆於警詢時之供述。 1.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取走告訴人上開財物並變賣得款150元等事實。 2.否認犯行,辯稱:我是以塑膠袋將鍋子內的花草放進去,再將鍋子拿走,我感覺是沒人在使用而廢棄的,因為我需要現金云云。 2 告訴人蔡寶蓮於警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承辦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竊取上開財物經過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
,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徐興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