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羅興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羅興漢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興漢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羅興漢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月(5次)、3年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足見被告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行車紛爭,竟手持板手朝告訴人廖繼尉揮舞,導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殊非可取;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緩刑之說明:被告雖請求給予緩刑等語,然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2號判決有期徒刑3年7月(5次)、3年8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640號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13至30頁)在卷可參,則被告本案所受刑之宣告,並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所持用之板手1個,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考量該板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且為一般人均可輕易取得之工具,非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認宣告沒收上開物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535號
被 告 羅興漢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興漢前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年7
月、3年8月確定,經裁定應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於民國1
12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思悔改,於113年9
月4日17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前時,因認與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廖繼尉有行車糾紛,先將廖繼尉
攔下後,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板手朝廖繼尉揮舞,廖繼尉
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嗣經廖繼尉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繼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興漢於警詢時、時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將告訴人廖繼尉攔下後,有持板手朝告訴人揮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廖繼尉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在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基於強制之犯
意,強行將告訴人攔下,妨害告訴人之行動往來自由,另涉
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等語。查被告於警詢時、偵查
中供稱:因為當時有人從伊後面很快超車過去,並刻意在伊
前方急煞2、3次,感覺在挑釁伊,所以伊當下很生氣,想要
找對方質問為何這樣騎車,後來伊就將一名機車騎士攔下,
詢問他為何這樣煞車斷斷續續,後來警察有給伊看監視器,
伊發現不是同一個人,伊對告訴人感到很抱歉等語。可見被
告因與人發生行車糾紛,心生不滿,誤以為係告訴人與其發
生行車糾紛,其攔車之目的乃係欲追問告訴人為何如此騎車
,並非意在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是此部分尚難認被告有何
強制犯意,惟此部分如認構成犯罪,因與前開已起訴之犯罪
事實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