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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聲請再審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田德煙黃介宏王曼寧

                  114年度聲再字第11 號

                  114年度聲再字第12 號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

                  114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

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藍心恬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6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3000號)、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7號)、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785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確定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301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43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應以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倘第一審判決曾經上訴之程序救濟,嗣於上訴審就事實已為實體審判並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則應以該第二審確定判決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並向該第二審法院提出,始為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683號裁定、110年度台抗字第175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1條、第4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9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再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本院已通知檢察官、提解聲請人人即受判決人藍心恬到場,並開庭聽取檢察官及聲請人之意見,有本院民國114年7月9日訊問筆錄存卷可佐,已依法踐行上開程序,先予敘明。

四、經查:

㈠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部分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實體審理後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8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有該等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從而,本院108年度易字第3288號刑事判決既經上訴,復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實體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為自己利益提出之再審聲請,自應由最後實體審判之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管轄,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再審,於法即屬不合,且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

㈡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部分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10年度中簡字第25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壹日。聲請人以原審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等語聲請再審。惟查,前開判決書關於論罪科刑之記載為「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袋2只,總驗餘淨重0.7858公克),係被告持有且未施用之毒品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110偵13757卷第48頁),即與其另案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無涉」等語,是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屬被告持有且未經施用,業據原審所認定,是被告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行為,既經原審認定與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關,而係「另行起意」所為,則聲請人所提出之有重要證據未予審酌等語,顯然忽略原審判決之理由,無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據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部分⒈112年度簡上字第286號部分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有本院112年度聲再第38號裁定在卷可參。

⒉113年度中簡字第621號部分聲請人前已以同一原因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及同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不符,與自首要件未合且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而以聲請無理由駁回其再審聲請確定等情,亦有本院113年度聲簡再第2號裁定在卷可佐。

⒊是聲請人猶執同一原因再次向本院就上開案件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且無從補正,應認其此部分之再審聲請不合法。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理由,或屬違背程序規定而無從補正,或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所定再審之要件不相符,均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介宏

                   法 官 王曼寧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11 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再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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