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自字第47號
- 聲請人
- 張 隨
- 代理人
- 葉韋佳律師
- 代理人
- 周彣庭律師
- 被告
- 林宏蒼
高碧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以:
㈠聲請人即告訴人張隨除因不識字而平常以捺指印方式代替簽名外,未曾親至第一商業銀行大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林宏蒼、高碧玉(下稱被告2人)以聲請人名義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使用,然依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上竟有聲請人簽名,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民國113年12月24日銀局(控)字第11302377351號函1份附卷可參,足認上開被告確有偽造私文書犯行;況前揭銀行於開戶後係以電話向存戶照會確認開戶及收執存摺,然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填載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均係被告高碧玉持用,故前揭銀行係電聯被告高碧玉確認,並將開戶存摺交予被告高碧玉收執,聲請人始終不知上情,足認原處分及駁回處分認定前開被告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顯有違誤。
㈡原處分固認為前開被告2人係基於協助聲請人代為保管始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222萬2,916元提領置於家中;另再議駁回處分亦認為若前述被告2人具侵占犯意,當無可能隨時能交還1,200多萬元等語,然前開被告2人如係為聲請人保管補償金,衡情僅需保管該補償金之現金支票,或將款項轉存聲請人慣用芬園鄉農會帳戶內即可,應無另申設前述第一銀行帳戶再予提領現金保管之理。況前開被告2人私自挪用前述銀行帳戶內存款以支付被告林宏蒼經營公司之勞健保費、私人水電費、電信電話費用,亦有取款憑條及代收款項代收入傳票可證,堪認原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而調查未完備。
㈢再議駁回處分認為聲請人雖陳稱聲請人平常生病時,係由告發人張碧如(即聲請人之孫女)負責照顧等語,惟與被告林宏蒼支付相關醫療費用收據不符,而認為難憑聲請人單一指述,認為前揭被告2人涉犯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然查,前開醫療費用收據係被告前於104年間就醫之費用支出,顯與本案侵占犯行無涉;況聲請人與被告2人居住地分別位在彰化縣芬園鄉、臺中市烏日區,彼此日常生活並無由前述被告負責照應聲請人之情況,再議駁回處分全未查證,顯有可議之處。
㈣從而,被告2人涉犯偽造印章、偽造私文書後行使、詐欺取財等罪嫌明確,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未審酌上情而偵查程序未完備,且認事用法亦有違誤,爰依法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語。
二、程序合法性:
㈠按告訴人不服前條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前揭聲請人告訴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469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不服該不起訴處分,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聲請再議,經該署檢察長於民國114年4月10日以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處分書認聲請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於114年4月14日合法送達聲請人,嗣聲請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於114年4月18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此有臺中高分檢114年度上聲議字第874號卷宗、委任狀、刑事准許提起自訴聲請狀及其上本院收文戳章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至17頁),是聲請人認前揭被告均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合於上開法定程序。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修正理由觀之,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又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既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是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原則。
四、聲請人之告訴意旨以:被告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林宏蒼則為聲請人之子,因上揭被告知悉聲請人於110年5月可因土地徵收獲得徵收補償金1,506萬1,200元,㈠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偽造私文書後行使之犯意聯絡,明知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先由被告林宏蒼盜刻「張隨」印章1枚,再於110年4月8日使用盜刻印章,並偽簽聲請人之署名,以聲請人名義向第一銀行申設開戶,使承辦人員誤認係聲請人授權前揭被告辦理開戶,而同意核發戶名「張隨」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並交付帳戶存摺予前揭被告,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對於金融存款帳戶管理之正確性。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2人於聲請人不知悉情況下,分別於110年5月7日、15日將聲請人所有前開補償金支票存入該第一銀行帳戶後,未經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於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時間,行使蓋有前開偽刻印章之取款憑條,使不知情之第一銀行行員陷於錯誤,誤認被告2人獲得聲請人之同意或授權,而交付或轉出如不起訴處分書附表所示金額共計1,222萬2,916元予被告2人收受,足生損害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對於金融帳戶存款管理之正確性。又被告2人上開所為提領或轉出聲請人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內款項,既未經聲請人同意或授權而擅自為之,若非屬詐欺取財,亦應構成侵占罪嫌。
㈢因認前揭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印章罪嫌、刑法第216、210條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罪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五、原不起訴處分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案發時已高齡88歲且不識字,故由被告2人陪同聲請人至第一銀行以聲請人名義開戶,再陪同前往鄉公所領取補償金支票2紙,並將補償金支票存入前開銀行帳戶,若被告2人有詐欺或侵占前開補償金之意,何以要將補償金存入以聲請人名義申設第一銀行帳戶;又被告2人雖自聲請人第一銀行帳戶內領取或轉帳金額共1,222萬2,916元,並將前開現金放置在家中,但未將前開現金轉移至他處,故被告2人僅係代聲請人保管前開款項並未挪用,其等主觀應無詐欺、偽造文書犯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涉有何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被告2人罪嫌尚有不足等語。
六、嗣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駁回再議處分維持原偵查結果,並以:不起訴處分書,經核尚無不合,且聲請人雖稱被告2人未照顧其日常生活,惟被告2人已提出相關給付聲請人醫療費用單據,是顯難以聲請人不利於被告之單一指述,認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另聲請人陳稱:被告2人有歸還取得1,200多萬元等語明確,故被告2人雖使用聲請人申設銀行帳戶款項,然倘有侵占等犯意,當無可能隨即交還1,200多萬元。是聲請人僅對原檢察官已論斷事項,再次爭執為相反論述,或為其見解之表述,不足以影響原處分本旨之認定,又原檢察官之論斷,經核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無違,自無從發回續查。
七、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之偵查案卷結果,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其理由均已論列詳盡,認事採證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之處,而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均非可採,另補充說明如下:
㈠按告訴人在本質上雖屬於證人,然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對立之立場(即學理上所稱「敵性證人」),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其證詞之憑信性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薄弱。故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或陳述均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相關證據,以查明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及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先予指明。
㈡聲請人於警詢、偵詢中陳稱:其因不識字而平常以捺指印方式代替簽名,且未曾親至前述銀行,亦無同意或授權被告2人以聲請人名義申設上開銀行帳戶使用,亦無交付自己之印章予被告2人使用(見發查卷第24頁、他字卷第64至66頁、上聲議卷第32頁)等語,爰審酌聲請人雖明確指稱,其未曾同意被告2人刻用印章暨以聲請人名義申設開立第一銀行帳戶,並檢附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及聲請人於113年8月27日與告發人兄長張天祥對話錄影譯文(下稱對話錄影譯文,見發查卷第53至59頁、上聲議卷第19頁)為證。然聲請人提出之前開對話錄影譯文,僅屬聲請人指述內容之延伸,核屬累積證據,非具補強證據適格,足徵此部分僅有聲請人所為不利於被告2人之單一指述,而無其他補強證據,尚難執此據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㈢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2目之1規定,臨櫃方式開戶應依據主管機關規定辦理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以確認係其本人。而依前述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二、本案經請第一商業銀行稽核單位查復,該行大里分行係以「行外方式」協助張女士辦理開戶作業,承辦人員當時已核對張女士雙證件無誤,雖時值疫情未核對親簽及未親交存摺予存戶本人,惟嗣後經存匯主管以電話向存戶照會確認開戶及收執存摺在案。…』可知,當時正值疫情期間,聲請人雖未親至前揭銀行辦理開戶,惟該銀行之承辦人確有依規定核對聲請人之雙證件,且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並未規定限由本人親自填載,並無法僅以該銀行各類存款開戶暨往來業務項目申請書載聯絡電話及電子郵件均係被告高碧玉持用,即認該銀行僅係電聯被告高碧玉所留門號,而未透過該門號聯絡聲請人確認,故無法據以證明被告2人未得聲請人同意,以聲請人名義申設前開銀行帳戶使用。
㈣至聲請人指稱其日常生活照顧者非屬被告2人等情部分,聲請人與被告2人分別居住於在彰化縣芬園鄉、臺中市烏日區兩地,雙方實際相處情形外界難以得知,且親人間之照顧支出常未保留發票或相關單據,被告2人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雖年代較遠,惟不得以此反推被告2人未照顧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併此敘明。
㈤按刑法上所謂侵占罪,以被侵占之物先有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在其持有中者為限,否則不能成立侵占罪。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3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係屬民法上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於金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據此,被告2人將補償款存入被告申設前開帳戶,則聲請人僅取得向第一銀行提領前開帳戶內款項之請求權,該等款項仍屬第一銀行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聲請人就此不具有事實上持有支配關係,且聲請人於補償款存入前開帳戶後,即非該款項之所有權人,故被告2人予以提領之行為,按上說明,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處分「持有他人之物」構成要件,屬不罰之行為,難認被告涉有聲請意旨所指前開罪嫌。
八、綜上所述,本院認本案並無聲請意旨所指摘不利被告2人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等得據以准許提起自訴之事由存在,依卷證資料及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2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而應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聲請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及原駁回再議處分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