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75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潘志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3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潘志軒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志軒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照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有明定。是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即便逾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處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合於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屬正當。又本院業已函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而受刑人回覆無意見,爰審酌法律之外部性界線及內部性界線,並考量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已執行部分嗣後執行扣除之補充說明:經檢核卷內資料後,為避免受刑人誤會,需說明者係如附表備註欄位所示,已執行部分,執行檢察官自會於後續執行階段中扣除,不會重複執行。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附表:受刑人潘志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5月(共3罪)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1年11月6日 112年4月26日 111年9月19日 111年6月28日 111年11月28日 111年11月29日 112年3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33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614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83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5日 113年1月25日 113年2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中簡字 第837號 113年度中簡字 第69號 112年度簡字 第1531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9月12日 113年2月19日 113年3月26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⒈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2383號 ⒉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68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499號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 (113年度執更字第2135號;見本院卷第15頁、執聲卷第43至47頁)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藏匿人犯 妨害自由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4月 (判決定應執行刑8月) 犯罪日期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0月31日 111年11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239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98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 第7號 114年度簡字 第94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4年6月13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3年度簡字 第7號 114年度簡字 第94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4年7月9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 第5585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1055號 編號1至4曾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49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113年度執更字第2135號;見本院卷第15頁、執聲卷第43至4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