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55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以簡易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林嘉祥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小米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祥曾因多次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入監執行,最近1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4年5、6月間某日,透過UT聊天室以每單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代價,向暱稱「九」之不詳人士應徵取簿手之工作,與該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林嘉祥知悉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及經由網際網路之方式施以詐術),由林嘉祥擔任收簿及轉寄之工作。另由LINE暱稱「99+陳」之不詳人士於臉書「偏門收入、工作」群組刊登虛假之租借金融卡廣告,佯以每張金融卡給付8萬元至15萬元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人租借帳戶金融卡。嗣於114年6月13日,經網路巡邏警員發現有異,主動連繫出借帳戶金融卡2張,與該不詳人士約定2張3天報酬16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將自備之帳戶金融卡2張以包裹形式,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某交通錐下。林嘉祥即依「九」之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拿取,隨即經員警出面逮捕而未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嘉祥與「九」連繫用手機1支(餌卡2張已由警員取回)。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應適用法條,補充:
㈠被告所犯罪名,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公訴檢察官復有實行公訴之權,本院即毋庸再予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
㈡被告上開犯行,係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㈢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暱稱「九」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未遂罪。
㈤查本件被告迭於偵審均已自白本件洗錢犯行,復無實際犯罪所得,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要件,應依該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之精神);並與累犯之加重,未遂犯之減輕,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遞減輕之。
㈥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牟取一己私利,竟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貪圖輕而易舉之不法利益,而取得帳戶之人即可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取、提領款項,一旦該等帳戶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犯行之人頭帳戶使用,極易使詐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之款項提領一空,已生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徒增追索最末端取得犯罪所得行為人之困難,且被告前有多項毒品及詐欺前科(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本應知所警惕,然竟一犯再犯,顯見上開刑罰,實難收警惕之效,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斟酌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再斟酌本件係員警執行誘捕偵查,其犯行尚屬未遂,即無實際之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389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㈠扣案之小米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爰依首揭規定予以諭知沒收。
㈡查本件被告並無實際犯罪所得乙節,業據其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42、69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其有何犯罪所得,即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之問題,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係依113年司法首長業務座談會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製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550號
被 告 林嘉祥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祥曾因多次詐欺、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及入監執
行,最近1次因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114年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
監。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114年5、6月間某日,透過UT聊天室以每單新臺幣(下
同)2000元為代價,向暱稱「九」之不詳人士應徵取簿手之
工作,與該人共同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收集金融帳戶等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林嘉祥知悉加入3人以上詐欺集團),由林嘉祥擔任收簿及轉
寄之工作。另由LINE暱稱「99+陳」之不詳人士於臉書「偏
門收入、工作」群組刊登虛假之租借金融卡廣告,以避稅3
天每張金融卡給付8萬元至15萬元報酬為餌,誘使不特定人
租借帳戶金融卡。嗣於114年6月13日,經網路巡邏警員發現
有異,主動連繫出借帳戶金融卡2張,與該不詳人士約定2張
3天報酬16萬元,並於同年月16日下午,將自備之帳戶金融
卡2張以包裹形式,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之某交通
錐下。林嘉祥即依「九」之指示,於同日18時33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拿取,隨即經員警出
面逮捕而未遂,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林嘉祥與「九」連繫
用手機1支(餌卡2張已由警員取回)。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執行逮捕通知書、虛假之租借帳戶金融卡廣告、員警與「99+陳」之對話訊息、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餌卡影本等。 員警查獲及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與「九」之對話訊息。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林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2
項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
21條第1項第2、4、5款、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期約對價、
詐術對公眾散布犯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罪嫌。被
告與上開「九」、「99+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
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處斷。再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其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併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
其刑。另扣案之被告使用手機,係被告所有,供犯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請審酌被告犯加重詐欺
取財未遂罪嫌,雖坦承犯行,惟其先前即曾因犯幫助詐欺而
為法院判刑,仍不知悔改,而予以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蔣忠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張惠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4 條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 21 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