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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金訴字第83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蔡有亮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嘉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6362號、第2451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A05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所為之陳述,依上揭規定,於被告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其他罪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則不在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更正部分: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關於「Hsling」之記載,應予刪除。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末補充「嗣因A04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新繼光門市』埋伏,於A05依指示於115年3月20日16時27分許,前往上開門市領取A04之提款卡包裹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A04之金融卡1張、現金1,400元及作案用之手機1支。復經A05主動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MGF-862號重機車,當場於車內查扣下述A03遭騙之提款卡3張」。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第9行關於「阿九」之記載,更正為「狒狒」;第12-19行關於「嗣因A04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新繼光門市』埋伏。A05復依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上開『新繼光門市』領取A04之提款卡包裹,於甫領取之際,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A04之金融卡1張、現金1,400元及作案用之手機1支。復經A05主動同意搜索其所使用之MGF-862號重機車,當場於車內查扣前揭A03遭騙之提款卡3張,始悉上情」之記載,應予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下同)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即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下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各該編號所犯,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刑法處罰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依前揭說明,應認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等情,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又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本案與前案均為財產、洗錢犯罪,侵害法益及犯罪手段均相同(均為收簿手),其經前案之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能因此自我控管,然而被告仍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則檢察官聲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依法應屬有據,尚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本案所犯之各罪,均予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又「若詐欺犯罪行為人尚未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處於詐欺未遂階段,其犯行除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若於犯罪後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時,法院尚得依刑法第57條審酌其犯罪後行為情狀,量處適當之刑,自無須納入本條適用範圍,爰將『如有犯罪所得』之規定刪除,以避免衍生詐欺未遂之犯罪行為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時,是否有本條減刑規定適用之疑義。」(民國114年12月30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理由二參照)經查:

⑴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罪,然被告此部分犯行處於詐欺未遂階段,揆諸上開說明,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適用。

⑵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部分,雖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此部分詐欺犯罪,且為既遂犯,然被告與此部分之被害人A03未達成和解或調解,更未因此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另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有扣得犯罪所得,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部分尚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減輕之適用);惟因此部分規定均係構成想像競合犯輕罪部分之法定減輕事由,並無刑法第55條但書所規定關於輕罪封鎖作用之情況,因於重罪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故僅應視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以為量刑依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719、1960號、112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詎被告為貪圖賺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竟從事擔任收簿手工作,其行為不但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互信;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分工,屬於遭查獲風險較低之收簿手,及考量被告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害人之損害情形,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其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法律拘束性之原則下,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本院經審酌上開各節後,認被告所犯各罪,依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行為之犯罪時間、地點及被害法益固然有別而應分論併罰,惟考量被告犯罪時間集中於115年3月17日至20日間,犯罪手段相似(僅為既、未遂之區別),並參諸刑法數罪併罰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及定應執行刑對被告之效用及教化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於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而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為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屬於被告,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所犯此部分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新臺幣(下同)1,400元,據被告供稱該款項與本案無關(本院卷第53頁),且稱本案尚未領得報酬等語(115偵16362卷第65頁,115聲羈358卷第20頁,本院卷第53頁),自難認該1,400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手機1支,經被告供承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52頁),自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各該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介斌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有亮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論罪科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另更正如貳、實體部分:一、㈠⒈⒉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所載(另更正如貳、實體部分:一、㈠⒈⒊所示)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扣案時地) 1 中華郵政提款卡(00000000000000)0張 115年3月20日16時30分起至16時33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1樓(115偵16362卷第139-144頁) 2 新臺幣1,400元  3 realm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4 中華郵政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號)1張 115年3月20日16時47分起至16時50分止、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號前(115偵16362卷第147-153頁) 5 中信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6 永豐商銀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6362號
                  115年度偵字第24516號
  被   告 A05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5年2月下旬起起,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九」
    、「黑猩猩」、「狒狒」、「妮寶」及「Hsling」、「阿笠
    博士」及「工藤新一」等三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簿手」之工作,負責依集團
    上手指示前往超商領取裝有他人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包裹,約
    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600元至1,000元不等之報酬。
    嗣A05即與「阿九」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無正當理由以
    詐術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7日20時許,
    以偽冒網購及虛偽實名認證等訛詐方式向A04施用詐術,(
    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詐騙方式),致A04陷於錯誤,依指示以
    統一交貨便(交貨便代碼:Z00000000000)將其名下之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寄送至臺中
    市○區○○街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新繼光門市」。
 ㈡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於115年3月18日14時許,
    復以偽冒網購及虛偽實名認證等訛詐方式向A03施用詐術,
    致A03陷於錯誤(無證據證明A05知悉詐騙方式),而依指示
    以統一交貨便(交貨代碼:Z00000000000),將其名下之中
    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等3張提款卡,寄送至臺中市○區○○
    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成興門市」,A05旋依「阿九」之
    指示,於115年3月20日16時17分許,前往上開「成興門市」
    順利領取裝有前揭3張提款卡之包裹得手,並將之藏放於其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嗣因A
    04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前往「新
    繼光門市」埋伏。A05復依指示,於同日16時27分許,前往
    上開「新繼光門市」領取A04之提款卡包裹,於甫領取之際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A04之金融卡1
    張、現金1,400元及作案用之手機1支。復經A05主動同意搜
    索其所使用之MGF-862號重機車,當場於車內查扣前揭A03遭
    騙之提款卡3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5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⑴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⑵坦承自115年2月下旬起,加入以「阿九」為首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並聽從Telegram群組內「阿九」與其他成員指示,前往指定之便利超商收取包裹,每次可獲取600至1,000元不等報酬之事實。 ⑶坦承於上開時、地先後領取告訴人A03、A04提款卡包裹之事實。 2 告訴人A04、A03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等遭本案詐欺集團以「假網購、假實名認證」之手段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將上開金融機構提款卡寄送至指定超商之事實。 3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證明自被告A05身上及機車內查扣提款卡共4張、贓款1,400元及作案用手機1支之事實。 4 ⑴行動通訊裝置採證同意書 ⑵被告持用之扣案手機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並依集團上手「阿九」之指示從事取簿工作之事實。 5 ⑴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紀錄 ⑵員警密錄器影像與現場扣案物蒐證翻拍照片 ⑶監視器影像暨擷圖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分別前往「成興門市」及「新繼光門市」領取涉案包裹之客觀歷程與事實。 6 ⑴告訴人A03、A04所提供之交便利超商交貨便收據明細 ⑵告訴人A03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受詐騙而陷於錯誤而寄發提款卡之事實。 7 本件涉案4金融帳戶165反詐騙資料警示查詢結果表 證明本件涉案之4金融帳戶內,尚未有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而遭警示通報之事實。 
二、論罪: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
    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
    融帳戶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以及洗錢防制
    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
    戶罪嫌。
 ㈡被告與Telegram暱稱「阿九」、「黑猩猩」、「狒狒」、「
    妮寶」及「Hsling」、「阿笠博士」及「工藤新一」及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對於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
    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既遂罪處斷。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年度金簡字
    第83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5年2月
    11日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
    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完全相同,且於出監後又再
    度加入詐欺犯罪集團從事詐欺犯行,凸顯其法敵對意識強烈
    且不知悔悟,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
    使被告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均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實行犯罪而未遂,
    為未遂犯,請均依刑法第2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沒收:
  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聯繫所用之物,
    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之現金1,400元,無證據證明係被告之合法收入來源,且
    其業經成功領取1包裹,應可估算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提款卡共
    4張,宜另發還告訴人,且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
    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凱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訴字第830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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