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煒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3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林煒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煒騏自民國113年10月中旬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Facetime暱稱「季季」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煒騏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檢察官另案起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林煒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面交車手工作,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約定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報酬。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Zoe」聯繫陳季優,並以LINE暱稱「NI」加為好友後,向陳季優佯稱可至Bybit網站註冊投資虛擬貨幣,穩賺不賠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及面交共計165萬5000元(無證據證明林煒騏涉此部分犯行)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與陳季優相約於113年10月18日22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學士分行前面交投資款項。林煒騏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煒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前往上址,向陳季優表示其為「騰達商鋪」所指派之人,並要求陳季優於「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簽名,以資取信,旋即向陳季優收取23萬元,並交付上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予陳季優。林煒騏取得上開23萬元後,再依暱稱「季季」者之指示,將上開贓款放在指定之地點,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陳季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係涉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 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1-24頁、第73-75頁;本院卷第39頁、第47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含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容大致相符(偵卷第25-41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虛擬貨幣通貨交易契約免責聲明」翻拍照片3紙、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8張、被告另案為警查獲之照片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附卷可參(偵卷第53-5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二)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220號、97年度台上字第29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參與上開犯行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刑之減輕
(一)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⒉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二)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參照)。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其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六之⒉部分),自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問題,是被告所為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要件,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依照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其一般洗錢輕罪原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量刑:
(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明知詐騙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任收取並轉交詐得款項之角色,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分工合作,遂行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騙取告訴人之積蓄,價值觀念顯有偏差,致告訴人遭詐欺而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歪風,進而導致社會間人際信任瓦解,社會成員彼此情感疏離,並隱匿不法犯罪所得之所在,製造金流斷點,助長集團犯罪,所為誠屬不當;然衡以其並非居於核心地位,僅係聽從指令參與犯罪之輔助角色,且其自警詢、偵查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0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其犯罪後態度尚可;復衡酌被告之前科素行(詳見被告之法院前案錄表,本院卷第13-14頁)、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分工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二)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及程度、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六、沒收之說明: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核屬義務沒收之範疇,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本案關於沒收應直接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先予敘明。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前係依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ATF)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所修正,即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有明文。本院查:
⒈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23萬元,固屬本案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然業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非屬被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且未經查獲,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於警詢時雖供述其與暱稱「季季」者約定每向1位客戶收款1次即可取得2000元報酬等語(偵卷第24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並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39頁),本院依卷存之證據,並無法認定被告就本案犯行有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凱婷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