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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劉育綾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瑾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639號、第34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A05犯如「主文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其餘被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A05於民國113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元昊」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藉此獲取報酬(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A05與「謝元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2、3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2、3所示之A03、A04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2、3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2、3所示帳戶,再由A05依「謝元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2、3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2、3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A03、A04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A05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偵6387卷第23至26、117至118頁,偵12383卷第27至30頁,本院卷第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君、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卷頁見附表編號2、3),並有附表編號2、3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本案被告各次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因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規定之處斷刑範圍上限較低,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與「謝元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3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對象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上揭洗錢犯行,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所犯洗錢部分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就本案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則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併予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錢財,貪圖不法利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分工提領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A03、A04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惟被告迄未與告訴人A03、A04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處於受指揮地位之分工情節及參與程度、詐欺及洗錢金額,兼衡被告另有加重詐欺等犯罪紀錄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復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相似,時間間隔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施以矯正必要性等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供述未因本案獲有報酬(本院卷第82頁),卷內亦乏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行為獲有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其有犯罪所得可資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本案被告提領之詐欺贓款,已交付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難認被告就該等洗錢財物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謝元昊」及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對附表編號1所示之A02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匯款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再由A05依「謝元昊」之指示,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交付之提款卡,提領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後,將提領款項交付另一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4年7月21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21日中檢介結114偵34639字第1149093740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本院卷第5頁)。惟相同之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633號提起公訴,於113年12月26日繫屬本院,並由本院於114年9月30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575號判處罪刑,尚未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該案判決、本院電話紀錄表附卷可考,是故本案核屬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前開說明,應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堂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育綾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主文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 1 附表編號2(被害人A03)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附表編號3(被害人A04)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新臺幣) 被告提領地點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A02(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1日某時許,以探探交友軟體暱稱「林志輝」對A02佯稱:可幫忙還債,需先驗證帳戶是否為警示帳戶云云,致A02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0日12時14分許、 113年7月10日12時15分許、 113年7月10日12時16分許、 5萬元、 5萬元、 8萬元 陳紀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0時3分許、 113年7月11日0時4分許 2萬元、 2萬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親親門市  2 A03(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10日某時許,對A03佯稱:其為兒子,需要資金投資云云,致A03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27分許 10萬元 陳紀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 113年7月11日10時37分許、 113年7月11日10時38分許、 113年7月11日10時39分許、 113年7月11日10時39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1.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怡君於警詢時之證述(偵6387卷第44至46頁)   2.陳怡君報案資料: ⑴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6387卷第41至43、4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387卷第47至48頁) 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6387卷第50頁) ⑷存款憑條、對話紀錄截圖(偵6387卷第51頁) 3.陳紀臻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6387卷第29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6387卷第38頁) 3 A04(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7月9日14時25分許,對A04佯稱:其為姪子,需錢急用云云,致A04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0時34分許、 113年7月11日10時36分許、 113年7月11日10時38分許 1萬元、 1萬元、 1萬元 全翊昀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3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3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2萬元、 1萬元 (均另有手續費5元) 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臺中梅亭東店 1.證人即告訴人A04於警詢時之證述(偵12383卷第35至37頁) 2.A04報案資料: 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12383卷第33、41至4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12383卷第39至40頁) 3.全翊昀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偵12383卷第23頁) 4.提領畫面截圖(偵12383卷第31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04號於民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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