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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曹錫泓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麒峯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1669、477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麒峯犯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面交時間、金額、面交地點」欄,應補充「114年7月31日10時許、65萬元、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及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第17至22列之『陳麒峯則依「姊姊」之指示,於114年8月8日15時10分許,欲將裝有14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連通道寄物櫃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並扣得陳麒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應更正補充為『陳麒峯則依「姊姊」之指示,先於114年7月31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向張淯然所收取之詐欺款項65萬元轉交予「姊姊」,而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於114年8月8日15時10分許,欲將裝有14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連通道寄物櫃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以現行犯規定依法逮捕,並扣得陳麒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麒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本件被告陳麒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㈡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及檢察官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以利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亦即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犯。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俾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係經檢察官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9頁)。又被告於114年7月31日,依「姊姊」之指示,於114年7月31日10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向告訴人張淯然收取新臺幣(下同)65萬元後,於同日晚上某時許,在臺中火車站,將該詐欺贓款65萬元轉交予「姊姊」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然證述(見偵47756卷第31至39頁)及被告供承明確在卷(見偵41669卷第253至254頁),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敘及上開部分,然此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核屬接續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堪認被告於本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應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詐欺告訴人張淯然部分。是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應與本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係以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為其要件。該款並未限定掩飾或隱匿之行為方式,行為人實行之洗錢手法,不論係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財產利益持有或享有名義等),或模糊、干擾有關犯罪所得處所、法律關係的周邊資訊,只須足以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具掩飾或隱匿效果),即該當「掩飾或隱匿」之構成要件。行為人如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而不遂(未生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被掩飾或隱匿之結果),係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行為人是否已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收取詐欺款項40萬元、100萬元後,於欲將裝有該等詐欺款項140萬元之紙袋放置在臺鐵新烏日車站連通道寄物櫃內時,當場遭警方查獲,業經認定如前,依行為人整體犯罪計劃觀察,被告所為已對一般洗錢構成要件保護客體形成直接危險,已著手於一般洗錢犯行,然尚未生該等詐欺贓款之去向、所在被掩飾或隱匿之情況,被告此部分所為應屬一般洗錢未遂。然因被告前已向告訴人張淯然收取詐欺款項65萬元後轉交予「姊姊」,而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此屬一般洗既遂,則告訴人嗣後所交付100萬元之一般洗錢未遂部分,為上開一般洗錢既遂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是核被告如附表三編號2(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而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2(即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部分所為,係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依上開說明,即容有未洽,併此指明。

㈣被告與暱稱「姊姊」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分別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3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未遂等2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上開2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㈥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此觀被告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筆錄即明(見偵41669卷第261至264頁、本院卷第81頁、第97頁)。又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報酬是1天1500元,但114年8月8日這天我沒收拿到報酬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還沒拿到114年8月8日這天的報酬,扣案現金中的1萬5000元是我之前從事車手的報酬等語,堪認被告於114年8月8日為警查獲時,尚未取得該日之報酬而無犯罪所得,然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張淯然收取65萬元後所得之報酬1500元,則為上開扣案之1萬5000元所涵蓋。又被告上開報酬1500元既已扣案,被告亦已坦認此部分為其擔任車手之報酬,且事後於114年11月26日已與告訴人張淯然成立調解,並當場交付5000元予告訴人張淯然,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自應寬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繳回。是被告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部分,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均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涉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雖亦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然因上開一般洗錢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僅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故本院待於量刑時再併與衡酌此部分之減輕其刑事由。

⒉被告警詢時均未坦認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且於偵訊時辯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跟「姊姊」一個人聯繫,所以我不承認參與犯罪組織等語(見偵41669卷第264頁),足徵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我國詐欺犯罪集團猖獗,係嚴重社會問題,為政府嚴格查緝對象,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從事向告訴人張淯然、莊雅琇面交收取詐欺款項後轉交予「姊姊」之工作,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同時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被告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僅與告訴人張淯然成立調解,而尚未與告訴人莊雅琇成立調解或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並衡以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之分工、角色地位,與被告所涉本案洗錢犯行部分,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之情狀,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8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且經本院整體考量被告所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是否保有犯罪之利益等情,認依較重罪名之刑科處,已充分評價被告犯行之不法及罪責,而就被告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部分,均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再斟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相同,犯罪情節類似,犯罪時間相距非長,依其所犯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日後復歸社會等情,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用扣案手機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交易免責聲明是上手給我的,我有跟本案被害人行使,點驗鈔機也是供本案犯罪所用,要點收取的款項使用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至3所示之智慧型手機1支、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點驗鈔機1台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中的140萬元是我跟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所收取的現金,其他現金3萬5200元中的1萬5000元是我從事面交取款車手的報酬,應該是全部的報酬,我自己的錢約2萬元上下等語。足認扣案如附表四編號4所示之現金140萬元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犯行之洗錢財物40萬元、100萬元,均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宜注意刑事訴訟法第473條所定權利人聲請發還之規定,以維自身權益)。又被告於114年7月31日向告訴人張淯然收取詐欺款項之該日報酬1500元,係為上開1萬5000元所涵蓋,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張淯然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000元予告訴人張淯然,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於114年7月31日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1500元部分,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淯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然上開1萬5000元扣除1500元即如附表四編號5所示之現金1萬3500元部分,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四編號6至8所示之物,均核與本案無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諺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曹錫泓

                書記官 王秀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
,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1所載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一暨附表一編號2所載 陳麒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附表四: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金額(新臺幣)  1 智慧型手機1支  2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張  3 點驗鈔機1台  4 現金140萬元  5 現金1萬3500元  6 現金2萬1700元  7 悠遊卡1個  8 高鐵車票1張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1669號
                  114年度偵字第47756號
  被   告 陳麒峯
  選任辯護人 陳冠仁律師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周仲鼎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峯自民國114年8月8日前某時起,加入暱稱「姊姊」之
    人所屬之3人以上所組成,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並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負責與被害人面交詐
    欺款項之工作,並約定每次收款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50
    0元之報酬。陳麒峯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方式,詐騙莊雅琇、張淯然
    ,致其等陷於錯誤,約定面交款項。陳麒峯再依「姊姊」之
    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
    地點,向莊雅琇、張淯然表示係幣商後,即向其等收取如附
    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並由陳麒峯分別交付「數位商品加
    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予莊雅琇、張淯然收執,嗣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再以要將虛擬貨幣換為投資款項之說詞,要
    求莊雅琇、張淯然將所收受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陳麒峯則依「姊姊」之指示,於11
    4年8月8日15時10分許,欲將裝有140萬元現金之紙袋放置於
    址設臺中市○○區○區○路0號之臺鐵新烏日車站連通道寄物櫃
    內時,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遭警方查獲並以現行犯規
    定依法逮捕,並扣得陳麒峯所有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莊雅琇、張淯然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提供上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予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等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莊雅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莊雅琇因遭詐騙,遂於附表一編號1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淯然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張淯然因遭詐騙,遂於附表一編號2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等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手機照片、查獲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盤查,並扣得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之事實。 5 被告之臺鐵車票、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收據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114年8月8日先乘坐臺鐵至臺南後,復於當日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之事實。 6 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電子錢包「TKSXhanLW94fqjZTv9nv9LDgMZeywNEbGP」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因遭詐騙,遂於附表一編號1、2所載時、地,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予被告,並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要求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將所收受虛擬貨幣轉匯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之電子錢包位址等事實。 7 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 證明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並於向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款項時,分別交付「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各1份予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等事實。 
二、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
    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
    」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
    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
    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
    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
    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
    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參與上開犯罪者至少有蒐集人頭帳戶之
    人、提供人頭帳戶之人、實行詐騙行為之人、提領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人(俗稱「收水人員」),扣除提
    供帳戶兼提領款項之車手外,尚有蒐集人頭帳戶之人、實行
    詐騙行為之人及「收水人員」,是以至少尚有3人與提供帳
    戶兼領款之車手共同犯罪(更遑論或有「取簿手」、實行詐
    術之1線、2線、3線人員、多層收水人員)。佐以現今數位
    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被害人或提供
    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訊軟體暱稱雖
    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甚或以AI技
    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參與犯罪人數
    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用相同名稱者
    ,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則應認為係不
    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欺集團之運作
    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所蒐集之人頭
    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之款項。倘認
    「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被害人施用詐
    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害人施詐,並
    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或至自動付款
    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提領之款項,
    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經驗、論理法
    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
    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
    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
    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上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
    告如附表一所示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
四、具體求刑: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卻不思以正途賺取
    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
    任取款車手以牟取不法利益,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又本案詐騙金額高
    達140萬元,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且被告迄
    今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建請就各次犯行各量處有期徒
    刑2年以上之刑。
五、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5、6所示之物,均係被告供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之空白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
    易免責聲明1份,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不另聲請宣告
    沒收,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43萬5,200元,其中140萬元
    ,為警員查獲被告時,被告於當日向告訴人莊雅琇、張淯然
    收取之贓款,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在卷,足認該款
    項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又依被告手機內相簿照片所示,被告依「姊姊
    」指示,自114年8月6日起至114年8月8日遭查獲為止,多次
    向被害人以相同手法收取款項,是有事實足認扣案之贓款3
    萬5,200元係來自詐欺或其他違法行為,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2項擴大沒收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筆3萬5,200元
    ,以達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承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玟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面交時間 金額(新臺幣) 面交地點 1 莊雅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21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Boyd」、再加入LINE暱稱「陳先生」為好友,對方向莊雅琇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並要求莊雅琇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幣商」、「全台貨幣兌換」為好友,由渠等聯繫莊雅琇面交款項,致莊雅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8月8日10時30分許 40萬元 臺南市○○區○○○街00號之星巴克康橋門市 2 張淯然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7月14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結識暱稱「JACK」、再加入LINE暱稱「Jack陳俊朗」為好友,對方向張淯然佯稱:可透過投資虛擬貨幣以獲利等語,並要求張淯然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夢想幣商」、「幣盈」為好友,由渠等聯繫張淯然面交款項,致張淯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交付款項。 114年8月8日13時30分許 100萬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星巴克中正自強門市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1 現金143萬5,200元 2 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3 悠遊卡1張 4 數位商品加密貨幣交易免責聲明1份 5 高鐵車票1張 6 點(驗)鈔機1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4254號於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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