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045號
114年度易字第6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鄒嵐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113年度偵字第2137、8285、26196、48151、50314、54682、55752、57993、59424、59949、61441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鄒嵐犯如附表所示之14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毀損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鄒嵐有以下之行為: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8月28日晚間10時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的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公黃富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神明擲筊3對,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上開土地公廟,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廟公黃富南所有、放置在該處香油錢箱旁之零錢新臺幣(下同)50元(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
㈢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4日凌晨4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見張庭維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徒手竊取張庭維懸掛在機車龍頭之手錶1只,旋即步行離去。嗣經張庭維發現上開物品失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12年11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河南路4段與文心一路交岔路口處,當場查獲鄒嵐配戴前開手錶(已發還予張庭維),始查知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137號)。
㈣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於112年11月26日下午2時25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永春東七路與五權西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鑫權勝門市外,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前開地點,接續對李榆晴辱罵「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李榆晴之人格在社會上應受之評價(113年度偵字第8285號)。
㈤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凌晨4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張逢琪管領放置在該處之木椅1張、長椅1張,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之後,再棄置於相隔約110公尺之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前。後為警於113年4月25日下午,查訪附近店家時,發現張逢琪遭竊之木椅及長椅,才通知張逢琪領回(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㈥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15日凌晨4時21分許,將張逢琪管領放置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桌上之盆栽1盆,朝地面丟擲,致該盆栽破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張逢琪(113年度偵字第26196號)。
㈦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113年4月11日凌晨2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奇化加韓國料理歐巴歐妮一號店」外,徒手撕毀該店店長曲彥玲所管領張貼在門口之標示「歐巴歐妮一號店」文字之貼紙1張,足以生損害於曲彥玲(113年度偵字第57993號)。
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7月2日凌晨4時43分許,臺中市○○區○○○○街000號騎樓,見盧定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扳開有上鎖之該機車座墊(所涉毀損罪嫌,業經撤回告訴,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因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經盧定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4682號)。
㈨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15日上午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惠文店外,徒手撕毀該店經理林思瑋所管領告示牌標示「離場前請先繳費」文字之貼紙;又於113年7月31日上午6時30分許、113年7月31日下午5時10分許,徒手撕毀該店繳費機內標示繳費流程之貼紙,足以生損害於林思瑋(113年度偵字第48151號)。
㈩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8月27日上午9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公益路2段與河南路4段交岔路口,用力徒手拍打顏佳璇,致顏佳璇受有左側後胸壁挫傷之傷害(113年度偵字第50314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月15日上午10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前騎樓,見陳函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掀起該機車座墊後,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因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經陳函諄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424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18日晚間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見尤田卿珠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以不詳方式掀起該機車座墊後,翻動該機車置物箱內物品搜尋財物,惟因無值錢財物而未遂,嗣經尤田卿珠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員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59949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2月11日下午1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好市多賣場1樓,徒手掌摑廖婉倫,致廖婉倫受有頭部外傷、左顏面挫傷、左耳挫傷併耳鳴等傷害(113年度偵字第61441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113年11月4日19時許,在臺中市南屯區五權西路2段與大墩路交岔路口穿越行人穿越道時,無端徒手拉扯在旁之路人HONG AIMEE HYUN HEE(中文名洪賢熙,美國籍,下稱洪賢熙)之頭髮,並徒手毆打洪賢熙臉部數次,造成洪賢熙受有頭頸部挫傷疼痛之傷害(114年度偵字第7271號)。
二、案經黃富南、張庭維、李榆晴、張逢琪、曲彥玲、盧定超、林思瑋、顏佳璇、陳函諄、廖婉倫、洪賢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一之㈠:被告鄒嵐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神明擲筊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竊取神明擲筊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南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顯見竊取神明擲筊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㈡犯罪事實一之㈡:被告鄒嵐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50元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竊取50元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富南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側揹一個深色大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著及攜帶提袋之特徵均相符;顯見竊取50元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㈢犯罪事實一之㈢: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張庭維之手錶,辯稱:是警察把手錶戴在我的手上云云。但查,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庭維於本院審理時指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告訴人張庭維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長髮、綁馬尾,揹一個深色大提袋,與被告之面容及攜帶提袋之特徵均相符;且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雙手交岔在胸部,左手戴著腕表,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可證;該手錶經告訴人張庭維辨識後,確認係其失竊之手錶,顯見竊取手錶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㈣犯罪事實一之㈣: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在道路旁之公共場所接續辱駡告訴人李榆晴,辯稱:畫面上的人長的像我,但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在上開地點之公共場所接續無故辱駡告訴人李榆晴之經過,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榆晴在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告訴人李榆晴提出之錄音譯文在卷可證;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李榆晴提出之現場手機錄影檔案「FGJF1698」(以下時間為檔案時間,時間「00:00~00:29」),勘驗結果如下:【背景有人聲說著:「錄影錄影」,並有一女(下稱B女)之聲音說道:「你再罵啊,你罵屁啊你」,畫面鏡頭對著一全身黑色穿著,並綁著馬尾之女子(下稱A女),A女:「告你哦」,B 女:「你罵屁啊你」,(00:06)A女:「我要告你,操機巴」,B女不斷說著:「你再罵啊」,A女回應:「我送你... (聽不清楚)... 」,B 女不斷說著說:「我絕對告你」,(00:12)A女:「幹你娘操機掰,幹你娘機掰」,B 女:「我絕對告你」,A女:「滾」,背景有人聲說:「不要講髒話」,(00:24)A女對著身穿白色上衣的女子(即B 女),罵道:「我幹你娘機巴,我幹你娘機巴 ,我幹你娘操」,B女則不斷說「:我有惹你嗎」。】及現場手機錄影檔案「PXVT6651」(以下時間為檔案時間,時間「00:00~00:54」),勘驗結果如下:【(00:01)A女:「我幹你娘破機巴」,B女拿著手機對著A女,並說道:「我有惹你嗎」,(00:04)A女則豎起右手中指比向B女,並說道:「幹你娘機巴」,B女:「我告你,我決定告你」,(00:06)A女再次豎起右手中指比向B女,並說道:「我幹你娘機巴」,A女邊往馬路上走去,邊說:「嘴巴閉起來」,B 女:「我沒有惹你哦」,(00:16)A女:「幹你娘機巴」,B女拿著手機對著A 女,並追在A女後面,後A女舉著雙手直接穿越馬路,B女則對著A女說著什麼話,(00:33之後鏡頭不再對著A女),背景有一人聲說道:「他把車子踹壞了哦」,B女則詢問著「這是她的車嗎?」,並且後續背景人聲討論著報警的事情。】;錄影檔案內辱駡告訴人李榆晴之人面目清楚,為圓臉、高額頭,長髮、綁馬尾,與被告之面容特徵均相符,確為被告無誤;而被告在告訴人李榆晴表示要提告之後,仍持續辱告訴人李榆晴,且對告訴人李榆晴做出豎起「中指」的不雅手勢,顯見被告並非一時情緒激動而脫口駡人,而是蓄意持續辱駡告訴人李榆晴,使告訴人李榆晴感到難堪受辱;故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㈤犯罪事實一之㈤:被告否認有竊取告訴人張逢琪所管領之木椅及長椅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竊取木椅及長椅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逢琪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告訴人張逢琪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長袖上衣與被告之面容、穿著之特徵均相符;顯見竊取木椅及長椅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㈥犯罪事實一之㈥:被告否認有破壞告訴人張逢琪所管領之盆栽,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把盆栽朝地面丟擲,造成盆栽破損而不堪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張逢琪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在卷可證;畫面內丟擲盆栽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與黑色長褲,與被告之面容、穿著之特徵均相符;顯見破壞盆栽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㈦犯罪事實一之㈦:被告否認有破壞告訴人曲彥玲所管領之文字貼紙,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沒有進入店內云云。但查:被告破壞文字貼紙,造成貼紙扭曲而不堪使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曲彥玲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遭破壞之文字貼紙1張的照片在卷可證;監視畫面內撕毀文字貼紙之人係站立於店外,用手 撕下文字貼紙,雖因監視器解晰度較不清楚,無法看清行為人之五官,但仍可辨識看出撕貼紙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攜帶手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著之特徵相似;顯見撕毀文字貼紙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㈧犯罪事實一之㈧: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破壞告訴人盧定超之機車座墊而搜尋無得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破壞機車座墊而搜尋財物無著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盧定超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該騎樓監視器檔案「00000000_04h30m_ch03_1920x1088x5」,(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時間),勘驗驗結果如下:【時間「2024/07/02(以下略)04:43:21~04:45:23」: (04:43:21)有一綁著馬尾之人(下稱C)在騎樓下的機車旁走動,(04:43:35)C走到一台機車旁邊,(04:43:37)C將機車座墊往上掀開,後C低著頭持續在翻找機車的車廂,(04:44:39)C手上拿著一個東西,(04:45:11)C走離開翻找的機車,並且手上拿著一個東西,C走向其他機車處。(04:45:23)】,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顯見竊取告訴人盧定超之財物無著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㈨犯罪事實一之㈨: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破壞告訴人林思瑋所管領之文字貼紙,辯稱:監視器畫面中之人不是我,我沒有進入店內云云。但查:被告破壞文字貼紙,造成貼紙不堪使用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思瑋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1張在卷可證;監視畫面內撕毀貼紙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雙手攜帶手提袋,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黑色長,與被告之面容、穿著之特徵相似;顯見撕毀貼紙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㈩犯罪事實一之㈩:被告否認有傷害告訴人顏佳璇之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傷害告 訴人顏佳璇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顏佳璇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告訴人顏佳璇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檔案,該路口監視器檔案「0000-00-00_00-00-00-E_惠文國小人行道全景.AVI_00000000_170459」(以下時間為畫面顯示之時間為「0000-00-00(以下略)09:32:21~09:33:13」),勘驗結果為【:(09:32:21)畫面有一撐著洋傘之人即為告訴人顏佳璇沿著人行道行走,有一全身黑色穿著,並綁著馬尾之人(下稱D)從人行道右側之電話亭走出,並小跑向告訴人顏佳璇,(09:32:40)D邊跑著邊將右手伸向對著告訴人顏佳璇,(09:32:41)後D右手拍向告訴人顏佳璇左側肩膀,又D用手推擠著告訴人顏佳璇,(09:32:44)告訴人顏佳璇要拉開與D 的距離,D則追著告訴人顏佳璇並伸著手指比劃,(09:32:46)D又推擠攻擊告訴人顏佳璇,(09:32:49)後D又以手指對告訴人顏佳璇比劃著,並說著什麼話,告訴人顏佳璇則走到馬路路口邊,與D拉開距離,(09:32:55)D回頭沿著人行道往原本電話亭方向走去,告訴人顏佳璇則走過斑馬線離開畫面中。】監視器檔案之畫面雖因距離遠,無法辨識行為人之五官,但該行為人綁馬尾,穿著黑色上衣,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相似,且告訴人顏佳璇當庭也指認行為人係被告無誤;顯見傷害告訴人顏佳璇之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搜尋告訴人陳函諄之機車座墊內財物無得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掀起機車座墊而搜尋財物無著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函諄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證;監視器畫面內行竊之人為圓臉、高額頭、無瀏海、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雙手提著手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顯見竊取告訴人陳函諄之財物無著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於偵查中否認有搜尋被害人尤田卿珠尤田之機車座墊內財物無得之行為,辯稱: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掀起機車座墊而搜尋財物無著行為,業據被害人尤田卿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13張在卷可證;畫面內行竊之人為長髮、綁馬尾,穿著黑色短袖上衣及長褲,雙手提著手提袋,與被告之面容、穿著、手持物特徵相符;顯見竊取被害人尤田卿珠之財物無著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被告偵查中否認有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去過好市多,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云云。但查:被告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廖婉倫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告訴人廖婉倫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於114年3月24日本院審理時,一度坦承有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行為,其後表示行使緘默權,不回答問題;而監視器檔案之畫面雖因距離遠,無法辨識五官,但該行為人綁馬尾,穿著黑色上衣,與被告之面容、穿著特徵相符相似,且告訴人廖婉倫當庭也指認行為人係被告無誤,參以被告係因現行犯而當場為警逮捕到案;顯見傷害告訴人廖婉倫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犯罪事實一之:被告於偵查中拒絕回答有傷害告訴人洪賢熙之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則表示行使緘默權。但查:被告傷害告訴人洪賢熙之行為,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洪賢熙於本院審理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及告訴人洪賢熙提出之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監視檔案之畫面雖因距離遠,無法辨識五官,但該行為人圓臉、高額,與被告之面容特徵相似,且告訴人洪賢熙當庭也指認行為人係被告無誤;顯見傷害告訴人洪賢熙之人應為被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被告雖請求本院調閱被告居住於臺中市慈善撒瑪黎雅關懷協會之資料,證明其有思覺失調疾病;但被告因思覺失調疾病曾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有臺中榮民總醫院114年3月6日中榮醫企字第1144200902號函所檢附被告之病歷資料可證;並有臺中市政府衛生局社區精神關懷訪視員個案摘要表及法務部○○○○○○○○○114年3月5日中女監衛字第11400013810號函所檢附被告羈押期間之就醫紀錄可證;被告雖有思覺失調疾病,無證據證明被告因而有識別能力或行為能力顯著減弱或喪失之情形;故被告雖請求調閱被告居住於臺中市慈善撒瑪黎雅關懷協會之資料,但顯屬重複之證據,無調閱之必要,被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均事證明確,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之14次犯行,分別係犯附表「所犯法條及罪名」欄所示之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㈣多次辱駡告訴人李榆晴,及於犯罪事實一之㈨先後3次毀損行為,係於密接之時、地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均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所為14次犯行(竊盜既遂4次、毀損3次、公然侮辱1次、竊盜未遂3次、傷害3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偽造文書及竊盜案件,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4月10日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此一事實,並引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並經檢察官於審理中提出矯正簡表及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書資料為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犯罪事實一之㈠至㈢,及㈤至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 以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關於財產上之犯罪,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所為關於傷害之犯行,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相似,但屬於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端又隨機式地攻擊素昧平生之路人,造成告訴人驚恐害怕;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相隔不到5個月,就開始又犯竊盜等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就本案犯行(不包括犯罪事實一之㈣之公然侮辱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多項前案紀錄,仍不知改過,本案中多次竊取他人財物,多次毀損他人財物、多次隨機傷害他人,並有公然侮辱他人之行為,犯罪態樣多元,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行為時並未受有任何刺激,及其刑事前案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暨遭竊、遭毀壞的物品之價值、告訴人顏佳璇、廖婉倫、洪賢熙受傷之程度、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成立和解、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及其自陳之身心狀況,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㈤沒收: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竊得之神明擲筊3對,犯罪事實一之㈡竊得之50元,犯罪所得均低微,無宣告沒收之必要。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㈢竊得之手錶,於犯罪事實一之㈤竊得木椅1張、長椅1張,分別由告訴人張庭維、張逢琪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附卷可證,已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年9月20日凌晨0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1、由告訴人黃富南所管理之土地公廟,將水倒入擺放在該處供桌之蠟燭,致該蠟燭燈芯受損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黃富南(112年度偵字第58070號)。
㈡被告另基於毀棄損壞之接續犯意,①於113年4月4日中午1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上分公司(下稱兆豐銀行向上分公司),徒手撕毀該分公司所管領之左側ATM之盲人辨識膠條2條、右側A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1張、盲人辨識膠條2條;②於113年4月7日下午1時12分許,在上開分公司,徒手撕毀左側A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為「無障礙語音功能」)1張、右側A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為「無障礙語音功能」)1張;③於113年5月24日凌晨5時57分許,在上開分公司,徒手撕毀左側A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為「無障礙語音功能」)1張、右側ATM之無障礙語音功能貼紙(文字內容為「無障礙語音功能」)1張;④於113年5月27日晚間9時2分許,在上開分公司,徒手撕毀左側ATM之盲人辨識膠條1條、右側ATM之盲人辨識膠條1條,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兆豐銀行向上分公司(本件係告訴人兆豐銀行向上分公司委託副理李松璘提出告訴,李松璘係告訴代理人,而非告訴人,起訴書此部份容有誤載)(113年度偵字第55752號)。
㈢因認被告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因上開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黃富南及告訴人兆豐銀行向上分公司均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9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6款,刑法施行條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及檢察官王靖夫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及罪名 宣告刑 1 黃富南 如犯罪事實一之㈠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富南 如犯罪事實一之㈡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張庭維 如犯罪事實一之㈢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李榆晴 如犯罪事實一之㈣ 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鄒嵐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張逢琪 如犯罪事實一之㈤ 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 鄒嵐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張逢琪 如犯罪事實一之㈥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鄒嵐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曲彥玲 如犯罪事實一之㈦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鄒嵐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盧定超 如犯罪事實一之㈧ 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鄒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林思瑋 如犯罪事實一之㈨ 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鄒嵐犯毀損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顏佳璇 如犯罪事實一之㈩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鄒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陳函諄 如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鄒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尤田卿珠 (未提告) 如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鄒嵐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廖婉倫 如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 鄒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洪賢熙 如犯罪事實一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鄒嵐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