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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80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4 月 15 日

法官王宥棠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第60162號、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嘉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顏嘉興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先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顏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㈤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被告前因犯竊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3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3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乙情,業據檢察官主張,並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為證,核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告係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又檢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業已有所主張,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各罪之罪質相同,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不知謹言慎行,再為本件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毒品之前科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素行非佳,本次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物品,足見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及守法觀念,殊不可取。然慮及被告以徒手之方式行竊,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被告之犯罪情節未臻嚴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竊得之新臺幣(下同)6,600元,業經告訴人劉彥廷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見偵9219卷第91頁)在卷可佐,惟尚未賠償其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再衡酌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各次犯行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期待可能性,及整體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與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等項予以綜合考量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本件被告分別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劉彥廷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王宥棠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之犯罪事實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主文(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2萬元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手提包1個(價值200元)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手提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無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無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6,600元(業已發還) 顏嘉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寧股
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162號
                   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
  被   告 顏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嘉興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判3次)、8月、7月、8月、4月、6月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等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年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7日9時4分許,步行行經蘇星耀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號之住處,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
    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4樓房間,發現蘇星耀放置其內之皮
    夾,即徒手竊取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得手後,
    隨即離去,並將之花用殆盡。(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㈡又於113年8月14日14時4分許,步行行經臺中市○○區○○路000
    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內搜尋
    財物,迨於該民宅2樓房間,發現印尼籍幫傭UMI KHOBARIYA
    H(中文名:巫米)放置其內之手提包1個(價值200元),即徒
    手竊取該手提包,嗣顏嘉興發現UMI KHOBARIYAH在該房間後
    ,隨即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㈢復於113年8月17日15時52分許,步行行經陳永順位於臺中市○
    ○區○○路00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
    入屋內搜尋財物,欲徒手竊取該屋內財物時,適為陳永順發
    覺並質問而未果,隨即逃離現場。(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
 ㈣再於113年11月27日10時5分許,行經李凉淑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開門侵入屋
    內搜尋財物,欲徒手竊取該屋內財物時,適為李凉淑發覺而
    躲藏在房間內,經李凉淑報警處理,為警以現行犯逮捕,始
    悉上情。(113年度偵字第60162號)
 ㈤另於114年2月2日14時11分許,步行行經劉彥廷位於臺中市○○
    區○○街00巷00弄0號民宅,見該處民宅大門未上鎖,即徒手
    開門侵入屋內搜尋財物,迨於該民宅2樓房間,徒手竊得劉
    彥廷放置紅包內之現金6,600元。嗣顏嘉興復搜尋財物時,
    為屋主劉彥廷發現而將顏嘉興留置,並隨即報警處理,經警
    以現行犯逮捕,始悉上情。(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
二、案經蘇星耀、李凉淑、劉彥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顏嘉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蘇星耀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㈠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UMI KHOBARIYAH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害人陳永順於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㈢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李凉淑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㈣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劉彥廷警詢之指訴 犯罪事實一、㈤之事實。 7 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畫面翻拍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6張(附於113年度偵字第46431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時間,步行至告訴人蘇星耀、被害人UMI KHOBARIYAH、陳永順住處竊取財物既、未遂之事實。 8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照片3張(附於113年度偵字第60162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㈣之時間,進入告訴人李凉淑住處竊盜財物未遂之事實。 9 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附於114年度偵字第9219號卷)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㈤之時間,進入告訴人劉彥廷住處竊盜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㈤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
    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㈢、㈣
    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多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
    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
    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㈢、㈣部分,
    已著手實行竊取他人之物之行為,然尚未致結果發生,請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果全部或
    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胡宗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呂姿樺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80號於民國 114 年 04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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