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7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思元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5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7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鄭思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用告訴人張庭睿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先後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間刷卡消費之行為,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提出該案判決附卷可佐,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與本案罪質相同之竊盜罪,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益徵行為人有其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又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依法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偽造文書、詐欺、公共危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非佳;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淡薄,且於竊得告訴人之信用卡後,竟持以刷卡購買取得其他財物,危害金融信用交易秩序、持卡人及發卡銀行之權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告坦承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竊得及詐得之財物,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偵查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及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竊得告訴人所有之皮夾1只、新臺幣(下同)7,000元、墨鏡1副、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屬被告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竊得之皮夾1只、新臺幣7,000元、墨鏡1副,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告訴人既已向警方報案,亦透過掛失止付程序,阻止他人透過使用上開信用卡及提款卡獲取財產上不法利益,原卡片自無從再為使用,難認有何財產價值;而上開物品均非違禁物,本院認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對於預防犯罪助益不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徒增執行程序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盜刷上開竊得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而取得價值3,251元、4,802元、8,152元之財物(總計16,205元),為其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就盜刷消費之款項均已由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付予各該店家,並已列為爭議帳款,而未向告訴人張庭睿請款,此有國泰世華商業銀客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13頁),上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鄭思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只、墨鏡壹副、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鄭思元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陸仟貳佰零伍元之商品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止股
113年度偵字第53541號
被 告 鄭思元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街000號(臺中 ○○○○○○○○)
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思元於民國109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
,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1年6月11日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其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㈠於113年8月30日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東區公園東路與南京四
街口,趁張庭睿下車至超商購物之際,開啟未上鎖之門門,
徒手竊取張庭睿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
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7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428430******5058《號碼詳卷
,下稱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金融卡各1張、中華郵政金融
卡1張、墨鏡1副等物),得手後,即騎乘前揭機車離去。㈡
其竊得張庭睿前揭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9時17分許、9時24分許
、9時28分許,持前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陸續至臺中東
區自由二街85號之全家超商金福仁門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福人門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富仁門市,
佯裝為有權使用上開信用卡之人,持該張信用卡以免簽名感
應之方式消費各結帳3251元、4802元、8152元(共計1萬620
5元),致不知情之該等超商之門市店員及發卡銀行均陷於
錯誤,誤認其係有權持卡消費之人,而同意其以此方式付款
結帳後,發卡銀行亦因而撥款予該信用卡特約商店,致發卡
銀行因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嗣經張庭睿察覺其財物遭竊及
信用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思元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張庭睿於警詢時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警員職務報告、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光碟1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爭議帳款均暫退)。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
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
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
無差異;倘發卡銀行誤信乃持卡人本人消費而經由信用卡中
心代為付帳,已給付特約商店價金並受有財產之損害,即為
被害人;又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
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店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
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
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亦得論以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罪。
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本案被告係持被害人之信用卡購買菸品,屬詐得財物之性質
。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載之時
間,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
相近,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均難以強行
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
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罪,彰顯
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
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
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
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江嘉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