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33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陳佳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4年度執更字第1577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佳佩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佳佩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7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請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1年。刑法第50條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自應於第一審法院裁定生效,終結該訴訟關係前為之,俾免因其請求之前提要件反覆,致訴訟程序難以確定,影響國家刑罰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影響法之安定性,逾此時點始表示撤回定應執行刑之請求者,其撤回自不生效力。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113年度台抗字第64號、第542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74條規定之緩刑,係採暫緩刑罰執行之立法例,其本質為執行之障礙;嗣後如撤銷緩刑,祇是除去原本不得執行之限制,並不影響有罪判決所科處之罪名及刑度,故就業經撤銷緩刑之有罪判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判決確定時點之認定,自應以該實體判決之原確定日為準(最高法院105年台非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陳佳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具體審酌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自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以觀,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為整體評價,並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詢問受刑人對本案之意見,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稱:請求從輕定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已確定在案,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所示則為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各該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受刑人固於民國114年5月22日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曾請求檢察官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為憑(見執聲卷第7頁),嗣檢察官即依受刑人之請求,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惟查,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之114年6月11日陳述意見狀載明:「懇請鈞院准予洗錢防制法114年度撤緩第81號有期徒刑應執行3月之案件得易科罰金…」、114年6月6日陳述意見表載明:「可以繳保證金嗎」等語,有上開陳述意見狀、陳述意見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有期徒刑3月部分,我要選擇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請不要與8月部分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則受刑人於本院作成裁定前,顯已變更其意向,堪認受刑人亦已無意再請求就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有撤回請求之意。揆諸上開說明,受刑人既已於本院裁定前撤回本件有期徒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則檢察官就此部份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