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90號
- 聲請人
- 即被告
- 林明佐
- 選任辯護人
- 越方如律師
王顥鈞律師
宋重和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113年度金重訴字第12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於提出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在屏東縣○○市○○路00號,並限制出境、出海8月,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二、應於每週一、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三、應於每日上午7時至12時,在上址門牌號碼前,以附件二所示方式,持用個案手機拍攝自己面部照片同步傳送至科技設備監控中心,定期向本院報到8月。四、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一】刑事聲請保外醫治狀所載。
二、按羈押之被告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3款、第93條之3第2項亦有明定。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一、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二、不得對被害人、證人、鑑定人、辦理本案偵查、審判之公務員或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家長、家屬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三、因第一百十四條第三款之情形停止羈押者,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法院或檢察官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四、接受適當之科技設備監控,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至4款亦有明文。
三、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貪汙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賄罪、同條例第6條之1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款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9條之公務員明知為犯罪組織有據予以包庇罪、刑法第270條、第268條前段、後段之公務員包庇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公務員包庇圖利聚眾賭博罪、第132條第1項之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7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罪嫌消息、第15條第1項第3款之特殊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且考量被告本案所涉違背職務收賄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被告所述與同案被告顯有歧異,避重就輕,且本案尚未詰問證人,被告仍有影響證人證詞使案情晦暗之可能,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而裁定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對被告羈押3月,並為確保被告無從與外界聯繫以達到逃亡、勾串證言之目的,一併諭知禁止接見、通信、受授物件,並分別於113年11月23日、114年1月23日、114年4月15日、114年6月9日第一次、第二次、第三次及第四次延長羈押在案。
四、茲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經查,被告之上開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本院審酌:
㈠被告因罹患惡性脊髓腫瘤,已接受腰椎椎板切除併移除脊椎腫瘤手術,並於114年3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8日接受放射線治療,陸續業經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治後,醫師建議於放射治療後1至3週內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禾榮治療中心進行「硼中子捕獲治療」(下稱BNCT治療),且為控制上開腫瘤生長速度,避免導致不可逆之身體狀況惡化,上述BNCT治療有其必要急迫性等情,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函文、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參以法務部○○○○○○○○無法提供被告至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禾榮治療中心接受治療,且被告目前雙肢無力,無法獨力行走乙情,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足考,堪認被告現因罹惡性脊髓腫瘤等疾病,而有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3款規定。
㈡故本院考量上情暨被告之犯罪情節、地位、職業、被告已遭扣押之現金、動產、訴訟進行之程度、身體狀況、資力、犯罪所得金額(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及沒收所載)等情,且考量停止羈押之保證金多寡,應著重足以發揮防止被告逃亡,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非以罪名輕重、被告之經濟所得為單一裁量標準,更不得以犯罪所得之金額作為唯一判斷標準,經權衡擔保被告逃匿之可能性,暨保全被告、確保刑事訴訟程序等落實國家刑罰權之公益後,認被告如能向本院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令被告心有所忌,並輔以限制出境、出海、科技設備監控之措施及限制住居,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即可確保本案之後續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爰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0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但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出境,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併予以限制住居於屏東縣○○市○○路00號,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接受個案手機之科技設備監控(被告因接受治療無法配戴電子手環、腳環),且考量被告之身份,為避免其與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或證人就案情有所討論或指示,而妨害真實之發現,爰命其不得與同案被告、證人有任何接觸、騷擾、恐嚇或探詢案情之行為,以及除維持日常生活及職業所必需者外,未經本院許可,不得從事與治療目的顯然無關之活動,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至案件終結止,於每週一、三、六上午7時至12時之間至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到各1次。倘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情形之一者,本院得命再執行羈押。至被告若因醫療之正當原因,於特定期間無法遵循本院所為之上開限制或義務,則應於相當期日前向本院聲請暫時解除,由本院視當時之實際情狀決定是否准許,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二: ⒈所謂個案手機,係指法院指揮科技設備監控中心(下稱監控中 心)人員交付予被告隨身攜帶,專用於科技設備監控用途,且 得與電子腳環或電子手環等科技監控設備搭配使用之手機。 ⒉使用個案手機電子報到地點為:屏東縣○○市○○路00號。 ⒊甲○○在上開報到地點前,持個案手機拍照時,應將報到地點門 牌一併拍攝入鏡。 ⒋甲○○拍照傳送至監控中心後,將由該中心人員以個案手機視訊 通話、比對手機信號位置、撥打其聯絡電話或其他適合方式, 確認照片是否清晰可辨,照片中之人是否確為甲○○,拍攝地點 是否在指定地點無誤。 ⒌甲○○辦理電子報到,需待監控中心人員確認完畢,始完成電子 報到;若該中心人員判讀結果,認其未依指示完成報到,甲○○ 應依中心人員指示為一定之行為,例如:重新拍照或移動至適 當之地點拍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