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4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戊○○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判決判處罪刑,不在本件起訴範圍內)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多多綠」、「快速」(下稱「多多綠」、「快速」)所屬3人以上而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亦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超商領取他人遭詐欺寄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並約定每包裹可獲取至少新臺幣(下同)1000元報酬。戊○○與「多多綠」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二所示之庚○陷於錯誤,將附表二所示金融帳戶提款卡以超商店到店方式寄出,再由戊○○依「多多綠」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前往領取後,隨即再持往空軍一號中南站寄出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領收。迨本案詐欺集團取得庚○如附表二所示帳戶提款卡後,即各以附表三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其等因此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前述庚○之帳戶,隨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提領一空,戊○○因而取得1000元之報酬。嗣附表三所示之人接獲警示通知始悉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取件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庚○、己○○、少年駱○欣(真實姓名詳卷)、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理由
一、本案被告戊○○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案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庚○、己○○、駱○欣、乙○○、丙○○分別證述明確,另有如附表四所示書證資料附卷可查(詳細卷頁均見附表四),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等犯行皆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多多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帳戶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均係基於同一犯罪目的而分別採行之不法手段,且於犯罪時間上有局部之重疊關係,並前後緊接實行以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皆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所示5次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其所獲取之報酬1000元,亦已全部繳回完畢,有本院收據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頁),依據上開規定與裁定意旨,符合上開規定減刑之要件,是就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皆自白犯行,且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亦如前述,應依前揭規定,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減輕其刑,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部分,縱因想像競合之故,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惟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本院仍應將其依前述一般洗錢罪經減輕其刑之情形評價在內而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予以一併審酌。
㈦被告於附表一行為時,告訴人駱○欣(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雖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所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行為時對於告訴人駱○欣年紀有所認識,故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後段之故意對少年犯罪所指加重事由之適用,併予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他人交寄之人頭帳戶提款卡,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且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取得詐欺贓款之工具,使詐騙集團隱匿、掩飾詐欺所得之所在與去向,致偵查機關追查不易,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如附表二、三所示告訴人等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相當之侵害,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態度,雖已與告訴人己○○、丙○○成立調解,然並未按期實際賠償,其餘部分則因其他告訴人未到庭,尚未能成立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等情形,有調解報到單、本院調解筆錄、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兼衡被告之分工方式為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刑。起訴意旨雖請求就各罪均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然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且繳回犯罪所得,本院認各處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刑為適當,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犯罪名均為加重詐欺取財罪,本院考量本案犯罪態樣、手段及所侵害之法益,及其犯罪期間、手法與所生危害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再斟酌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暨權衡犯罪之法律目的、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本案被告取得之報酬1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已全部繳回本院,業如前述,應依上開等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使用之手機,雖係其犯罪所使用之物,然未扣案,亦無證據顯示仍存在,且無刑法重要性,即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1條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編號1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3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編號2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編號3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犯罪事實欄一與附表三編號4所示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寄交時間 寄交物品 領包裹之人 領取時間 領取地點 1 庚○ (提告) 庚○於114年1月25日觀覽本案詐欺集團在臉書刊登之收卡、租卡工作,不詳成員向庚○佯稱欲租用金融卡作為娛樂城出入金使用云云,使庚○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寄交右列帳戶資料。 114年1月30日0時25分許 庚○申辦之王道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 戊○○ 114年2月4日21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黎安門市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己○○ (提告) 己○○於DCARD軟體出售物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4年2月5日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並訛稱要求7-11賣貨便帳戶驗證輸入銀行資料云云,己○○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5日 15時55分許 49,985元 2 駱○欣 (提告) 駱○欣於小紅書軟體出售物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佯裝假買家於114年2月5日傳送訊息表示欲購買,並訛稱要求7-11賣貨便帳戶驗證輸入銀行資料云云,丁○○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5日 16時38分許 49,985元 114年2月5日 16時40分許 49,989元 114年2月5日 16時43分許 7,962元 3 乙○○ (提告) 乙○○於114年2月5日觀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臉書社團假代購中國商品貼文,乙○○因此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5日 16時24分許 2,306元 4 丙○○ (提告) 丙○○於114年2月5日觀覽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臉書租屋廣告:出租房子需預付押金之貼文,丙○○因此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4年2月5日 17時11分許 10,000元 114年2月5日 17時14分許 4,000元 附表四: 證據名稱 甲、書證資料 一、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675號卷 1.統一超商交貨便貨態查詢系統(代碼:Z0000000000,114年 2月4日黎安門市取件) (第37頁) 2.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黎安門市及周邊道路114 年2月4日監視錄影擷圖(第39-53頁) 3.庚○報案及提出資料(第55-97、111-11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 蓮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第55-56、111-115頁) (2)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57-97頁) 4.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戊○ ○)(第99頁) 5.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114年3月7日職務報告 (第131-133頁) 6.己○○報案及提出資料(第147-165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47-152、161-165頁) (2)DCARD及「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53-158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153頁) 7.駱○欣報案及提出資料(第171-189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林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171-174、185-189頁) (2)INSTAGRAM及賣貨便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175-177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179-183頁) 8.乙○○報案及提出資料(第201-223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蘆洲分局三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第201-207、219-223頁) (2)臉書社團網頁及對話紀錄擷圖(第209-215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215頁) 9.丙○○報案及提出資料(第231-251頁)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生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第231-236、243-251頁) (2)臉書社團網頁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第237-238、241-242 頁) (3)轉帳交易明細(第239頁) 10.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起訴書 (戊○○詐欺等案件)(第265-268頁) 11.庚○王道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第269頁) 乙、被告以外之人筆錄 一、證人庚○(告訴人) 1.庚○114.02.07警詢筆錄(114偵1267號卷第31-35頁) 二、證人己○○(告訴人) 1.己○○114.02.05警詢筆錄(114偵1267號卷第143-146頁) 三、證人少年駱○欣(告訴人) 1.駱○欣114.02.05警詢筆錄(114偵1267號卷第167-170頁) 四、證人乙○○(告訴人) 1.乙○○114.02.09警詢筆錄(114偵1267號卷第191-199頁) 五、證人丙○○(告訴人) 1.丙○○114.02.06警詢筆錄(114偵1267號卷第225-22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