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5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顏駿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1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顏駿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駿豐為賺取非法報酬,竟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3年12月24日14時30分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速」等人所屬之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簿手」之工作。嗣顏駿豐與其所屬詐欺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無正當理由以詐術使他人交付而收集帳戶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13年12月24日7時許,以LINE暱稱「林威正」與賴明豪聯繫,佯稱應徵娛樂城代收付工作須提供提款卡作為驗卡之用金流,賴明豪因此配合詐騙集團成員將名下中華郵政公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放置在臺中市東區精武路91巷內之某花盆內,顏駿豐再依「快速」指示,前往上開地點領取本案金融卡,旋於同日14時30分許,遭現場埋伏之警員逮捕,並當場扣得顏駿豐所持有之手機1支、本案金融卡1張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賴明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顏駿豐(下稱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該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規定之特別規定。經查,本案告訴人賴明豪(下稱告訴人)警詢筆錄之指述,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程序而為之證述,依上規定,均不得作為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罪事實之證據,惟就非屬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1、61頁),且有告訴人賴明豪警詢筆錄(偵卷第97至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1至25頁)(執行時間:113年12月24日14時30分、執行處所:臺中市東區精武路91巷內、受執行人:顏駿豐)‧扣案物:iPhoneXR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華郵政公司金融卡1張、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偵卷第29至31頁)、員警密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33頁)、被告手機內通訊軟體「Telegram(飛機)」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5至43頁)、告訴人賴明豪提供與LINE暱稱「林威正」對話紀錄(偵卷第75至82頁)、114年1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83頁)、賴明豪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8頁)、賴明豪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1至96頁)、賴明豪提出之郵局提款卡放置處照片、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偵卷第99頁、105至10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1月17日偵查報告(偵卷第139至148頁):⑴賴明豪113年12月25日郵政VISA金融卡/票證卡即時發卡服務申請書(偵卷第140頁)⑵賴明豪補辦金融卡及放置金融卡、取簿手監視器錄影畫面、賴明豪與LINE暱稱「林威正」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1至146頁)⑶NXQ-8972號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軌跡(偵卷第147頁)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快速」及所屬本案詐騙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既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所稱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認犯行,而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無是否具備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要件之問題,是被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又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所載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依照前揭說明,被告前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是其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以謀取生活所需,無視政府宣誓掃蕩詐騙取財犯罪之決心,為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已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並使告訴人喪失其對帳戶之掌控權而有淪為人頭帳戶之虞,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素行與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1頁),在本案犯罪中擔任詐欺集團取簿手之參與犯罪情節,非屬該詐欺取財集團或參與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僅屬被動聽命行事角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因本案獲取報酬,且尚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金融卡,雖屬本案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考量該等金融卡均難有客觀交易價值供換算實際金錢數額,復皆可透過掛失、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用以取得不法利益,實不具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等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與上手連絡為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詳偵卷第60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