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5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永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2324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意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手機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所涉參與下述犯罪組織之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 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公訴,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26 號進行審理,下稱前案)明知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陳」、「沈伊鈴」、「志○營業員」等人、其他不詳成員(姓名及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其等未滿18歲)所組成之集團,係以3 人以上之分工方式實行詐騙,於傳遞不實投資訊息、交付偽造之私文書、出示偽造之特種文書予他人,待他人受騙而依指示將款項交予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該成員將取得之詐騙款項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乃屬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然乙○○貪圖可從中分取之不法利益,於民國114 年3 月7 日加入該詐欺集團,且以其所有手機1 支(該手機於前案扣押中)作為聯繫工具,並自斯時起與「小陳」、「沈伊鈴」、「志○營業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 年8 、9 月間在影音平台「抖音」張貼投資廣告(無證據證明乙○○知悉或參與此部分之詐術),經丙○○瀏覽點擊後加入LINE群組「財運亨通」,並陸續將「沈伊鈴」、「志○營業員」加為LINE好友,「沈伊鈴」、「志○營業員」即對丙○○誆稱:下載「志○投顧」APP ,繳交新方案助力金、投資股票就能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遂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245 萬元;而乙○○收到「小陳」之通知,即至某間統一超商列印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 張(其上印有「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鐘○峰」印文各1 枚,與「114 年3 月21日」、「現金」、「2,450,000-」等字,即附表編號1 )、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姓名:鐘○峰」、「財務部」等字,即附表編號2 ),再前往上址向丙○○取款,且於114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收取245 萬元現金時,除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予丙○○觀看,並交付該張收款單據憑證予丙○○收執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其為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公司)員工及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志○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鐘○峰之公共信用權益、丙○○之財產法益;又乙○○取得款項並從中抽出2800元作為報酬後,旋依「小陳」之指示將餘款放在某輛汽車之後輪處,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而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丙○○發現遭到詐騙乃訴警究辦,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乙○○於準備程序中,先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30 條規定之限制,就以下所引傳聞證據之適格性,爰不再予逐一審究論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偵卷第23至28、53至57頁,本院卷第67至72、75至8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29至31、33至36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相關指認資料、志○公司收款單據憑證照片、志○公司工作證照片、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450號起訴書等附卷為憑(偵卷第21、37至40、41頁,本院卷第23至27頁),復有手機1 支於前案中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以「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加重處罰構成要件,無非係考量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且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此觀增訂此款之立法理由即明。被告所參與之前述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除有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沈伊鈴」、「志○營業員」其他不詳成員外,尚有指示被告取款之「小陳」,足見各犯罪階段均屬緊湊相連,並由3 人以上縝密分工為之,是依前開說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罪之成員已達3 人以上,核與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相合。
三、又按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 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89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為法定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被告取得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245 萬元,並從中抽出2800元作為報酬後,即將餘款放在指定處所,以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一節,業如前述,是由此犯罪計畫觀之,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實乃透過片段取款過程,使偵查機關難以溯源追查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以求終局取得詐欺之犯罪所得。從而,被告所為客觀上已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更有掩飾或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而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意,自非單純處分贓物可以比擬,洵屬洗錢防制法第2 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並已合致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如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 條偽造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有關附表編號1 所示該張收款單據憑證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印文及相關內容乙情,業如前述,故該張收款單據憑證屬偽造之私文書,至為明灼;且被告明知其非志○公司之員工,仍於向告訴人收款時,交付該張收款單據憑證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被告所為自足生損害於志○公司業務管理之正確性、「鐘○峰」之公共信用權益、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無疑。又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張收款單據憑證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二、又按刑法第212 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同此意旨)。被告明知其非志○公司之員工,卻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附表編號2 所示工作證(含證件套)予告訴人觀看,顯係旨在表明其係任職於志○公司之員工,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而依卷內所存事證,尚無法證明該張工作證上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方式蓋印偽造,即不得逕認被告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此部分有偽造印章之行為。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四、就被告行使該張收款單據憑證部分,其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被告出示該張工作證(含證件套)此舉,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另按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責任,而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責(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無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之行為,且與所有詐欺集團成員間未必有何直接聯絡,惟被告與「小陳」、「沈伊鈴」、「志○營業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既接受不同之任務指派,且被告實際分擔拿取詐欺贓款此等重要工作,堪認被告與「小陳」、「沈伊鈴」、「志○營業員」、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就本案所生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論以共同正犯。
六、關於刑法第55條所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係在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則其所謂「一行為」,應兼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或其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均得認為合於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而評價為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390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間,具有行為階段之重疊關係,屬犯罪行為之局部同一,且侵害數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七、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且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於本案偵審期間坦言有獲得2800元不法所得(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0頁),惟被告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故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㈡第按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侵害為正當維護。故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外,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涉有前開一般洗錢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無從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一己私利,而為前述犯行,除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製造金流斷點之風險、使犯罪之偵辦趨於複雜,被告犯罪所生危害實不容輕忽;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及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坦承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本院卷第15至17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交通指揮之工作、收入不穩定、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詐騙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率然從事本案犯行,固屬可議,然考量被告於本案中所擔任之工作,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情,而經整體評價後,就被告前揭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內提出具體求刑之意見,惟本院認為尚非允洽,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案扣押中之手機1 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用一節,業認定如前;而該手機尚未經執行沒收完畢,此參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即明,故仍應諭知沒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均宣告沒收。至於該張收款單據憑證、該張工作證上偽造之印文,固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應予沒收之前揭印文已因諭知沒收該張收款單據憑證、該張工作證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二、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按從刑法第38條之2 規定「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觀,所稱「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 項暨第3 項及第38條之1 第1 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暨第2 項等規定之情形,是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之。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絕對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非裁量適用,然其嚴格性已趨和緩(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91 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關於過苛調節條款,得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而所謂「過苛」,乃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從事本案犯行而取得2800元報酬,且該筆報酬係從其所收取之245 萬元中所抽出等情,此經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供承明確(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70頁),堪認被告所獲取之不法所得為2800元,屬洗錢之財物且未扣案,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屬義務沒收之規定,然被告已將抽出報酬後所剩餘之詐欺贓款放在指定地點,以輾轉繳回予上游集團成員,故該筆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若對被告沒收、追徵該筆詐欺贓款,將使其蒙受財產權遭受鉅額剝奪之不利益,難謂符合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伍、不另為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自114 年3 月7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陳」、「沈伊鈴」、「志○營業員」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並由被告擔任向受詐欺之被害人面交收取詐騙款項(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小陳」指示於114 年3 月21日下午3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向告訴人取款245 萬元。因認被告除前述經認定有罪部分外,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不論為有罪實體判決或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之諭知,檢察官本有參與權,並不生侵害檢察官公訴權之問題。準此以觀,應認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案件,於第一審法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如有因一部訴訟條件欠缺而應為一部有罪、他部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者,即使仍依簡式審判程序為裁判,而未撤銷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之,所踐行之訴訟程序究無違誤,其法院組織亦屬合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又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案件有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之情形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7 款亦有明定。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 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1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告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33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收款單據憑證」及「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惟查,被告於114 年3 月11日前某時許,與LINE暱稱「陳凱佑(小陳)」、「孟翰」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暱稱「心妍」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邱崧銓(下稱其名)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4 年4 月7 日下午4 時50分許,在苗栗縣○○鄉○○村○○○0 ○0 號之大湖酒莊對面停車場,交付200 萬元現金予被告,被告於收受邱崧銓交付之款項時,隨即當場為埋伏員警逮捕而未得逞,因被告涉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4 年4 月22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3450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4 月30日繫屬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而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訴字第326 號進行審理(即前案);詎本案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於114 年5 月21日以114 年度偵字第23246 號提起公訴,並於114 年6 月9 日繫屬在本院,而觀諸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內容略以:被告自114 年3 月7 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小陳」、「沈伊鈴」、「志○營業員」等人及其他成年人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車手工作等語(即本案),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 年度偵字第3450號起訴書等存卷足憑(本院卷第15至17、23至27頁)。則參諸被告於前案、本案之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乙情,可知被告係加入同一個詐欺集團,且此節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70頁)。
六、依上開說明,前案乃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為加重詐欺犯行之數案件中最先繫屬法院者,故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應與前案中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惟檢察官未予細究,仍於本案起訴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顯係就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本應就被告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前段、第38條之1 第3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⑴偽造之收款單據憑證1 張(其上印有「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鐘○峰」印文各1 枚,與「114 年3 月21日」、「現
金」、「2,450,000-」等字)。
⑵偽造之工作證1 張(其上印有「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姓名:鐘○峰」、「財務部」等字,含證件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