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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黃佳琪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呂証洋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陳承瀚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27號、第33559號、114年度偵字第2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証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陳承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呂証洋、陳承翰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專業嘎腰子」、「king-win全球通」、「殺人鯨3.0」、「魚乐无穷」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期間(呂証洋、陳承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判決,不在本案起訴、判決範圍內),由呂証洋負責擔任持人頭帳戶提款卡前往自動櫃員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俗稱「車手」)交與上手之工作;陳承瀚則擔任收取車手所提領之詐欺款項(俗稱「收水」)後轉交上手之工作,約定呂証洋、陳承瀚每日各可獲得一定之報酬,而藉此牟利。呂証洋、陳承翰於參與上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致使該等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至上開詐欺集團所指定如附表所示帳戶後,呂証洋再依上開詐欺集團上手之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時間、金額、呂証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金額,各詳如附表所示)後,再將款項交與陳承瀚,陳承翰再將款項交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妨礙國家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呂証洋、陳承翰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呂証洋、陳承翰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0、147頁),經查,

㈠復有被告呂証洋(見偵31927卷第49至61、229至234頁、偵33559卷第37至43、277至282頁)、陳承瀚(見偵31927卷第71至83、229至234頁、偵33559卷第45至50、277至282頁)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自白在卷可稽,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1927卷第41至45頁)、被告呂証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被告陳承瀚)(見偵31927卷第63至69頁)、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3559卷第2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呂証洋詐欺案被害人一覽表(見偵33559卷第27至29頁)、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3559卷第31至36頁)、被告呂証洋特徵比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63頁),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㈡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林德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8日12時11分許,轉帳5,900元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31927卷第115頁、本院卷第157頁),然被告2人均否認有為該轉帳行為(見本院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為該轉帳行為,且起訴書亦無起訴被告2人有此部分犯行,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嗣由行政院定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條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⑶綜合洗錢防制法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其中包括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不得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而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2人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⒉被告2人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又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2人與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一即附表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2人所犯上開19次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按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此規定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再參諸刑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求,自應給予被告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矛盾。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無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可參)。且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明文。查:被告2人就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不諱,然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上開情形並於量刑時予以審酌。

㈧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2人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並衡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係分別擔任車手、收水之角色,尚非本案犯罪之主謀,主觀惡性與行為可非難程度較輕,就其等所犯想像競合輕罪之一般洗錢罪並無適用上開㈦減輕其刑規定之情、未與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47、148頁)、素行品行,暨參酌檢察官於起訴書所載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爰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呂証洋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日報酬5,000元,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被告陳承翰於本院審理時稱:我每日報酬4,000元,均有領到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依附表所示日期,被告2人本案犯罪日期為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5日、8日、9日、13日,而⒈就112年10月31日、112年11月13日所得報酬,被告呂証洋業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123號判決沒收;被告陳承瀚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59號、113年度金訴字第2676號判決沒收;⒉就112年11月5日、9日所得報酬,被告2人各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82號判決沒收;⒊就112年11月8日所得報酬,被告2人各業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251號判決沒收,有前揭判決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9至237頁)。而觀之被告2人上開判決,被告2人在前揭案件所稱每日報酬略有差異,然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故採對被告最有利之金額認定被告犯罪所得,是被告2人前揭日期之所得報酬既均已於另案沒收,爰不於本案重複宣告沒收。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呂証洋就所提領之款項,已依指示交付被告陳承翰,由被告陳承翰轉交上手,除上開已諭知沒收、追徵之報酬外,並無取得所有權或管領權,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宜璇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宏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黃佳琪

               書記官 葉馨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轉帳之時間、方式、金額(不含手續費)及轉入之帳戶 提領之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不含手續費) 證據(卷頁) 罪刑 1 沈靜珊︿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16時29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在線客服,以Dcard 、LINE向沈靜珊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賣貨便需驗證云云,致沈靜珊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1時35分、3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45,011元至合作金庫銀行戶名林德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8日11時39分、40分、41分、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起訴書誤載為1626號,應予更正)臺中四張犁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4,000元。 ⑴告訴人沈靜珊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1927卷第147至14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927卷第161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27卷第161至16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鹽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27卷第143至145、151至157頁) ⑸112年11月8日臺中四張犂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27卷第85至95、107至109頁) ⑹被告呂証洋遭查獲時影像(見偵31927卷第107頁) ⑺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1927卷第47頁) ⑻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927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劉冠君︿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7時34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線上客服,以LINE向劉冠君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賣貨便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劉冠君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6,989元至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8日12時8分、9分、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瑞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20,000元、16,000元。 (上開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3楊舒淋轉入之金額部分)    ⑴告訴人劉冠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1927卷第127至131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927卷第137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27卷第135至139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1927卷第119至125頁) ⑸112年11月8日統一超商丰瑞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27卷第97至105頁) ⑹被告呂証洋遭查獲時影像(見偵31927卷第107頁) ⑺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1927卷第47頁) ⑻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927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楊舒淋︿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7日起,先後假冒買家、7-11在線客服,以臉書、LINE向楊舒淋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賣貨便需簽署三大保障云云,致楊舒淋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8日12時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4,234元至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2所示。 ⑴告訴人楊舒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1927卷第177至179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31927卷第195頁) ⑶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31927卷第191至195頁) ⑷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1927卷第173至175、181至183、187頁) ⑸112年11月8日統一超商丰瑞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1927卷第97至105頁) ⑹被告呂証洋遭查獲時影像(見偵31927卷第107頁) ⑺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見偵31927卷第47頁) ⑻林德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31927卷第113至115頁、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莛豐︿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0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第一銀行、賣貨便客服人員,以LINE向林莛豐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帳號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莛豐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⑴ 112年10月31日12時5分、6分、1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49,985元、49,985元至郵局戶名洪琴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洪琴華郵局帳戶)。 ⑵ 112年10月31日12時1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至郵局戶名潘柏蓉、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柏蓉郵局帳戶)。 ⑴ 呂証洋持洪琴華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12時11分、15分、16分、17分、18分、22分、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商銀-逢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林莛豐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⑵ 呂証洋持潘柏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12時33分、34分、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林莛豐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林莛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51至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59卷第53至61頁) ⑶112年10月31日合庫銀行逢甲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39至24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洪琴華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191至192頁) ⑸洪琴華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193至195頁) ⑹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潘柏蓉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197頁) ⑺潘柏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199至201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周昀樺︿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1日10時58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7-11賣貨便、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周昀樺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需簽三大保證協議認證云云,致周昀樺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2時3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4,123元至潘柏蓉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潘柏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12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合庫銀行逢甲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4,000元。 ⑴告訴人周昀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63至6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67至69頁) ⑶112年10月31日合庫銀行逢甲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44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潘柏蓉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197頁) ⑸潘柏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199至201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蘇麗如︿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0日14時2分許起,先後假冒買家、蝦皮購物、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蘇麗如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因訂單凍結需進行認證云云,致蘇麗如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0月31日13時5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8分,應予更正)、2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00元、19,123元至潘柏蓉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潘柏蓉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0月31日13時7分、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逢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0元、19,000元。 ⑴告訴人蘇麗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71至7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蘆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75至79頁) ⑶112年10月31日臺中逢甲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45、26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潘柏蓉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197頁) ⑸潘柏蓉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199至201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徐睿澤︿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6時許起,接續假冒健身工廠、王道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徐睿澤佯稱:因扣款錯誤,需依指示辦理退款云云,致徐睿澤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6時5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9元至台北富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應予更正)戶名詹惠雯、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5日17時1分、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徐睿澤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徐睿澤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89至90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59卷第91至93頁) ⑶112年11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47至248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09頁) ⑸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11至213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張哲榕︿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6時31分許起,接續假冒健身工廠、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張哲榕佯稱:因系統升級發生錯誤,需依指示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張哲榕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17時3分、5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67元、49,968元至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起訴書誤載為中華郵政,應予更正)帳戶。 呂証洋持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5日17時5分、6分、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000元。 ⑴告訴人張哲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95至9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59卷第99至101頁) ⑶112年11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48至250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09頁) ⑸詹惠雯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11至213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劉育均︿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20時11分許起,接續假冒健身工廠、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劉育均佯稱:因工作人員操作疏失導致設定錯誤,需匯款解除云云,致劉育均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起訴書誤載為50,002元,應予更正)至郵局戶名曾靜怡、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曾靜怡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曾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5日22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劉育均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劉育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03至10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頂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07至109頁) ⑶112年11月5日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0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曾靜怡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15頁) ⑸曾靜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17至219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陳培芳︿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47分許起,接續假冒健身工廠、玉山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陳培芳佯稱:因人員作業疏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陳培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7分(起訴書誤載為22時6分,應予更正)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9元至曾靜怡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曾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5日22時7分、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3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陳培芳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陳培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11至114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15至117頁) ⑶112年11月5日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曾靜怡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15頁) ⑸曾靜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17至219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徐偉傑︿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5日19時53分許起,接續假冒健身工廠、台新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徐偉傑佯稱:因系統有問題被預設到年費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徐偉傑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5日22時4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67元至曾靜怡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曾靜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5日22時45分、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9,000元。 ⑴告訴人徐偉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19至121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23至126頁) ⑶112年11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2至253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曾靜怡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15頁) ⑸曾靜怡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17至219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黃舒敏︿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22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線上客服,以LINE向黃舒敏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賣貨便需進行第三方認證云云,致黃舒敏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4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6元、49,986元至臺灣銀行戶名卓點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9日12時37分、38分、39分、44分、45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起訴書誤載為臺中登豐店,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黃舒敏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黃舒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27至12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59卷第131至134頁) ⑶112年11月9日全家超商臺中登峰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3至256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21頁) ⑸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23至225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賴惠琳︿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8日起,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銀行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向賴惠琳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訂單凍結,需認證銀行帳戶云云,致賴惠琳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2時49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29,988元至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9日12時56分、5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1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賴惠琳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賴惠琳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35至13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3559卷第137至139頁) ⑶112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6至25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21頁) ⑸卓點衣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23至225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涂晏瑀︿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6時6分許起,接續假冒成大羽球公開賽主辦方、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涂晏瑀佯稱:因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報名云云,致涂晏瑀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6時4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8,123元至中國信託銀行戶名卓點衣、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9日1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逢科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48,000元。 ⑴告訴人涂晏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41至143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思源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45至147頁) ⑶112年11月9日統一超商逢科門市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7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27頁) ⑸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29至231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邱逸華︿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6時40分許起,接續假冒羽球委員會人員、銀行客服人員,以電話向邱逸華佯稱:因系統故障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取消報名云云,致邱逸華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20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7元至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9日17時22分、23分、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邱逸華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邱逸華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49至152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枋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53至155頁) ⑶112年11月9日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8至259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27頁) ⑸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29至231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6 林彥翔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9日16時50分許起,接續假冒高雄市力與美新手羽球公開賽主辦方、郵局客服人員,以電話向林彥翔佯稱:因報名組別錯誤會遭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林彥翔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9日17時31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9,018元(起訴書誤載為19,033元,應予更正)至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呂証洋持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9日17時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 ⑴被害人林彥翔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57至159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61至163頁) ⑶112年11月9日中國信託銀行黎明分行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59至260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27頁) ⑸卓點衣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29至231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7 孫少溱︿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45分前某時許起,先後假冒買家、旋轉拍賣、中信銀行客服人員,以LINE向孫少溱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無法下訂,需進行認證云云,致孫少溱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45分、47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49,985元、32,123元至郵局戶名許哲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哲瑋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許哲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50分、5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起訴書誤載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黎明分行,應予更正),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60,000元、22,000元。 ⑴告訴人孫少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65至16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門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69至173頁) ⑶112年11月13日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60至26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許哲瑋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33頁) ⑸許哲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35至237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8 呂虹瑩︿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起,先後假冒買家、蝦皮、郵局客服人員,以臉書、LINE向呂虹瑩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需開通簽署服務云云,致呂虹瑩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3時53分(起訴書誤載為13時52分,應予更正)許,以網路銀行轉帳15,012元至許哲瑋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許哲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13時5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臺中西屯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5,000元。 ⑴告訴人呂虹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75至177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79至181頁) ⑶112年11月13日臺中西屯郵局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61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許哲瑋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33頁) ⑸許哲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35至237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9 楊宗睿︿ 提  起  告  訴  ﹀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13日中午時起,先後假冒買家、賣貨便客服,以Messenger、LINE向楊宗睿佯稱:要向其購買商品,但帳戶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楊宗睿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13日14時14分許,以網路銀行轉帳33,985元至許哲瑋郵局帳戶。 呂証洋持許哲瑋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於112年11月13日14時17分、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全聯臺中環中店,以自動櫃員機提領 20,000元、14,000元。 (提款金額超過楊宗睿所轉入之金額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告訴人楊宗睿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33559卷第183至18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33559卷第187至189頁) ⑶112年11月13日全聯臺中環中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33559卷第262頁) ⑷被害人帳戶明細及車手提領時間一覽表【許哲瑋郵局帳戶部分】(見偵33559卷第233頁) ⑸許哲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帳戶個資檢視(見偵33559卷第235至237頁) ⑴ 呂証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⑵ 陳承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804號於民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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