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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奕翔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洪廷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5591號、第16434號、第17283號、第28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主文

B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B04與B03、通訊軟體LINE暱稱「何佳瑤」之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均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LINE暱稱「陳薇安」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7月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A23,經A23將其加為好友後,其即以LINE向A23佯稱:下載「JFTZ」應用程式,並交由LINE群組「AA13日昇月恆共融計畫」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A23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B03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復由B04依「何佳瑤」之指示,於113年9月13日7時46分前某時許,先向B03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再於113年9月13日7時46分許、7時48分許,持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分別提領1,005元、1,005元後,以轉交上開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㈡案經A23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被告B04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A23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B03於偵訊中之證述。

㈣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㈤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擷圖。

㈥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告訴人與LINE暱稱「經豐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和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㈦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805號收據、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9號調解筆錄。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⒉本件被告固於審判中自白本案加重詐欺犯行(見本院卷第177、377頁),且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如後述),然其並未於偵查中自白上開犯行(見偵10836卷一第130頁),是其所為,應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B03、「何佳瑤」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於本案參與程度為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而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完畢等情,有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4239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5至286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本案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377頁),堪認其本案獲得4,000元之犯罪所得。又被告已於114年10月28日自動繳交其本案之犯罪所得4,000元予本院等情,有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114年度贓款字第805號收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67至268頁)。上開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45萬元款項中經被告於上開時、地提領之1,005元、1,005元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偵10836卷一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177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其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呂杰恩提起公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509號於民國 115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