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6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詠霖
許勝閎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6889號、第31558號),被告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陳詠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貳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許勝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詠霖、許勝閎(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7「匯款時間」欄之「10時40分」應更正為「13時52分」、附表2編號8「備註」欄之「匯入金額」後應新增「(含其他不詳被害人)」、編號16「備註」欄之「(含其他不詳被害人)」應予刪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詠霖所涉另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293號案件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之訊問筆錄」、「被告陳詠霖所涉另案本院114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50號案件於114年1月23日之訊問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23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⒉本件被告2人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所涉本案各次加重詐欺犯行(見偵16889卷第52、149至151、205頁、本院卷第113至115、321頁),然被告2人均未自動繳交本案之犯罪所得,亦未與追加起訴書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詳如後述),是其等所為,應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故均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㈡核被告2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至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罪(見本院卷第12頁),尚有未洽,惟追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罪名,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所犯法條及罪名,並給予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2人與陳珮育、洪廷瑜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就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至27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27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貪圖輕易獲得錢財,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犯罪,妨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致追加起訴書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2人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均非詐騙案件之出謀策劃者,亦非直接向上開告訴人施行詐術之人,犯罪情節未至重大;並衡諸被告2人迄未與上開告訴人成立調解、和解或賠償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3頁),暨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卷第75、77、116、32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衡酌被告2人所為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情節、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獲得之報酬,及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被告2人之刑罰儆戒作用等情,經整體評價後,認對被告2人為徒刑之宣告已足以充分評價,爰均不再併予宣告輕罪之罰金刑。另被告2人所犯數罪固均合於合併定執行刑之要件,惟本案當事人仍可提起上訴,參以被告2人另有相同類型案件審理中,為保障被告2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暨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故認宜待被告2人所犯數罪均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爰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均不予定其等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追加起訴書附表1「告訴人」欄所示之告訴人分別匯入附表1「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之款項,固為洗錢之財物,惟追加起訴書附表2、3所示之人即另案被告陳珮育、洪廷瑜提領上開款項後,已分別轉交予許博翔或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等情,業據陳珮育、洪廷瑜供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是本院考量上開洗錢之財物並非在被告2人之實際掌控中,其等對上開洗錢之財物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該等款項,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陳詠霖於偵訊中供稱:我確定陳珮育是許季輔找來當文科車業之負責人,且知道陳珮育辦理文科車業登記是要開設帳戶作為我所屬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使用等語(見偵16889卷第20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與許季輔相關的我會抽2%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堪認其本案獲得42萬8,000元【計算式:(30萬元+40萬元+30萬元+30萬元+90萬元+70萬元+100萬元+90萬元+50萬元+40萬元+100萬元+40萬元+30萬元+52萬元+50萬元+60萬元+65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53萬元+50萬元+85萬元+30萬元+50萬元+30萬元+50萬元+100萬元+50萬元+45萬元+40萬元+100萬元+10萬元+40萬元+41萬元+30萬元+30萬元+45萬元+104萬元+30萬元+50萬元=2,140萬元)×2%=42萬8,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許勝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我本案獲得文科車業帳戶所提領款項0.5%之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115、321頁),堪認其本案獲得10萬7,000元【計算式:2,140萬元×0.5%=10萬7,000元】之犯罪所得。上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追加起訴,檢察官何宗霖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3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4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5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6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6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7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8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8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9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9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0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1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2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3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1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4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5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6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6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7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18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8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9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19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0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0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1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1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2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2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3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24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4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參月。 25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5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6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6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7 追加起訴書附表1編號27 陳詠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許勝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89號
114年度偵字第31558號
被 告 陳詠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許勝閎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毓珊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義股)審理之114年金訴字第3509號案件相牽連,應追加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詠霖、許勝閎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G暱稱「泛亞國際」(即水哥)、「蕥
曖」所屬,成員包含劉偉帆、許博翔、許季輔、楊雅芳、羅
稚翔、李福龍、李沛紳等人(其等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本
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3521號、第20938號、第31557號
追加起訴)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詠霖、許勝閎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均已另案起訴),由陳詠霖擔任在臺最高指揮幹部,指揮
在臺車手提領贓款及面交贓款;許勝閎於許季輔遭羈押後,
於113年8月間接替許季輔擔任車手頭及收水,執行陳詠霖之
指示,指揮調度車手及司機,並發放車手及司機薪資。陳詠
霖可獲得提領款項之1%做為報酬,許勝閎可獲得提領款項之
0.5%做為報酬。
二、陳詠霖、許勝閎與陳珮育、洪廷瑜(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
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5591號、第16434
號、第17283號、第28041號提起公訴)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陳珮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以文科車業名義申設臺灣土
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號帳戶,並將上揭帳戶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詐欺蘇士博等被
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1所示之時間,將款項匯
入附表1所示之陳珮育以文科車業名義申設之帳戶。復由陳
珮育於附表2所示之時間、洪廷瑜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提領款
項,旋將款項交予陳詠霖、許勝閎調派之不詳收水人員,再
經由陳詠霖輾轉繳回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蘇士博等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案經附表1編號5所示之蘇士博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
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及附表1其餘被害人發現受騙後向
警方報案一併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詠霖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許勝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被告陳詠霖之指示指揮調度車手及司機、發放薪水之事實。 3 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珮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陳珮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帳戶並提領款項交予被告許勝閎所指派之收水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傅裕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傅裕文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沈歆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沈歆苓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洪惠珍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洪惠珍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江雅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江雅晴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蘇士博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蘇士博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簡瑾怡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簡瑾怡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白婉純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白婉純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詹景陽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詹景陽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蔡棋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棋清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3 證人即告訴人吳見智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見智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4 證人即被害人吳明道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害人吳明道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5 證人即告訴人周良一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良一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6 證人即告訴人鄭玉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玉華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7 證人即告訴人王育靜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王育靜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8 證人即告訴人蔡知佃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蔡知佃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19 證人即告訴人黃嵐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嵐君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0 證人即告訴人楊家俊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家俊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1 證人即告訴人林怡君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怡君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2 證人即告訴人黃宜旋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黃宜旋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3 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瑩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吳昭瑩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4 證人即告訴人喬玲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喬玲芳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5 證人即告訴人鄭榮輝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鄭榮輝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6 證人即告訴人周素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素梅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7 證人即告訴人林奕圻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奕圻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8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瑄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29 證人即告訴人周雲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雲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0 證人即告訴人陳怡伶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陳怡伶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1 告訴人蘇士博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中利投資」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交易明細及匯入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蘇士博遭詐欺而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2 監視器影像截圖、華南商業銀行取款憑條、LINE暱稱「何佳瑤」與同案被告陳珮育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同案被告陳珮育配合本案詐欺集團申辦本案帳戶並提領告訴人蘇士博匯入款項之事實。 33 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5591號、第16434號、第17283號、第28041號起訴書並引用該案卷證 被告陳詠霖、許勝閎指示同案被告陳珮育開設附表1所示帳戶詐騙附表1所示之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詠霖、許勝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詠霖、許勝閎與陳珮育、洪
廷瑜(洪廷瑜僅附表1編號22部分)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陳詠
霖、許勝閎所犯上開2罪間,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分別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加重詐欺
罪論處。被告2人所犯27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被害人相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2人分別為該
集團在臺最高指揮幹部及車手頭,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嫌,詐騙金額達2140萬元,造成附表所示之各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鉅大之財產損害,建請就被告陳詠霖各次
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被告許勝閎各次犯行各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之刑,就累計達500萬元部分,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論處,並量處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刑。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本件同案被告陳珮育、洪廷瑜前因詐欺等
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0836號、第15591號
、第16434號、第17283號、第28041號提起公訴,該案件現
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義股以114年金訴字第3509號案件審理
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陳詠霖、許勝閎本案犯行與同案被告陳珮育、洪廷瑜前開
犯行為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所
指之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就相牽連之
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再本案與前開案件
均係被告陳詠霖、許勝閎、同案被告陳珮育、洪廷瑜等人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犯行,且均係同案被告陳珮育開設之帳戶
,有證據共通之情形,為符訴訟經濟之目的及避免認事兩歧
,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劉志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爰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5 百萬元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 1 億元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傅裕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傅裕文將暱稱「杉本來了」、「曉熙」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經「經豐投資」網站儲值金額,並交由渠等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傅裕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4時36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2 沈歆苓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8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沈歆苓將暱稱「李靜宜」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ZLTZ」應用程式,並交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價值投資探討」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沈歆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09時13分許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3 洪惠珍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某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下載「艾蜜莉定存股-計算股票便宜價」APP之不實廣告,經洪惠珍將暱稱「林嘉義助理」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W8巧匠智囊」,並下載「JFTZ」應用程式,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洪惠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1時55分許 3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8月29日10時05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4 江雅晴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4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江雅晴將暱稱「林宗翰老師」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LTZ」應用程式,並交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高瞻遠矚」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江雅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3日 10時43分許 9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8月27日10時40分許 7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5 蘇士博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2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下載「艾蜜莉定飆股APP」之不實投資廣告,經蘇士博將暱稱「中利投資」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儲值現金,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蘇士博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30日10時08分許 10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9月3日10時51分許 9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6 簡瑾怡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上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簡瑾怡將暱稱「黃仁勳(AI教父)」、「鄭萱萱」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FTZ」應用程式,並交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致富商」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簡瑾怡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09時26分許 5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7 白婉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9月2日09時06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TT8勢如破竹」群組結識白婉純,經白婉純將暱稱「楊思蓉」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FTZ」應用程式,並交由其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白婉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09時38分許 40萬元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8 詹景陽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詹景陽將暱稱「李成研」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ZLTZ」應用程式,並交由其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詹景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4時31分許 10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9月3日10時11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9 蔡棋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下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蔡棋清將暱稱「永財投資」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YONGCAI」應用程式,並交由其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蔡棋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1時02分許 3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0 吳見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26日20時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見智將暱稱「李明哲」、「陳薇安」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經豐投資」應用程式,並交由其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見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0時41分許 52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 吳明道 (未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吳明道將暱稱「阮怡岑」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攜手創富俱樂部Z2」,並下載「中利投資」應用程式,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明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26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2 周良一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09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周良一將暱稱「馮佳妤助理」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LTZ」應用程式,並交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J4龍虎投資社團」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周良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13時50分許 6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3 鄭玉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23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不實之投資廣告,經玉華將不詳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中利投資」應用程式,並交由其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鄭玉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08分許 6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9月2日09時09分許 30萬元 14 王育靜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王育靜,經王育靜將暱稱「張靜宜」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中利投資」應用程式,並交由其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王育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3日10時29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5 蔡知佃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23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蔡知佃將暱稱「陳佳蓉」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ZLTZ」應用程式,並交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Q3佈局結束-22」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蔡知佃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1日10時11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8月28日08時46分許 53萬元 16 黃嵐君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14日間,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黃嵐君將暱稱「黃曉敏」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鈞舜證券」應用程式,並交由其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黃嵐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12時58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7 楊家俊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5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楊家俊將暱稱「林靜宜」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LTZ」應用程式,並交由LINE群組「15龍騰虎躍」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楊家俊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1時23分許 8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8 林怡君(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23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林怡君將暱稱「朱家泓」、「林珮珊助理」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同舟共濟學習社U10」,並下載「ZLTZ」應用程式,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怡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2日11時08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9 黃宜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結識黃宜旋,經黃宜旋將暱稱「劉巧玲」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協助操作股票,即可獲利等語,致黃宜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09時58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20 吳昭瑩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中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結識吳昭瑩,經吳昭瑩將暱稱「陳國偉」、「郭雅琪」等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中利投資」應用程式,並交由暱稱「陳國偉」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昭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6日10時20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21 喬玲芳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上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喬玲芳將暱稱「吳美熙」、「黃柳淇」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學無止盡」、「Q3計畫結束」,並下載「中利投資」應用程式,保證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喬玲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7日10時13分許 5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8月29日09時16分許 100萬元 113年9月2日10時45分許 50萬元 22 鄭榮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鄭榮輝,經鄭榮輝將暱稱「陳薇安」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FTZ」應用程式,並交由LINE群組「AA13日昇月恆共融計畫」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鄭榮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2日14時17分許 45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23 周素梅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某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周素梅將暱稱「林佩珊助理」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同舟共濟學習社U08」,並下載「中利投資」應用程式,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素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6日10時45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9月2日10時55分許 100萬元 24 林奕圻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6月16日間,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林奕圻將暱稱「謝丹萍」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婕力投資」應用程式,並交由LINE群組「B-6博大精深」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林奕圻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5日14時22分許 1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9月6日09時01分許 40萬元 113年9月9日14時38分許 41萬元 113年9月10日09時58分許 30萬元 113年9月10日13時57分許 30萬元 113年9月11日10時08分許 45萬元 25 陳怡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7月31日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群組結識陳怡瑄,經陳怡瑄將暱稱「陳淑雅-」之人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FTZ」應用程式,並交由LINE暱稱「捷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1日11時40分許 104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26 周 雲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上旬,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周雲將暱稱「陶靜萱」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JFTZ」應用程式,並交由其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周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8月28日13時33分許 3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27 陳怡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7日某時許,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投放不實之投資廣告,經陳怡伶將暱稱「陳妍熙」加入為通訊軟體LINE好友後,則向其佯稱下載「ZLTZ」應用程式,並交由通訊軟體LINE群組「財富啟示錄B16」操作,即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陳怡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9月10日 10時40分 50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附表2:提領人-被告陳珮育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8月28日12時07分許 4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2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2 113年8月30日10時52分許 10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5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3 113年9月2日12時22分許 120萬元 提領含附表1編號3、6、7告訴人匯入本提領帳戶之金額 4 113年9月2日15時25分許 3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1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5 113年9月3日11時04分許 15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6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8月21日14時53分許 20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8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7 1、113年8月27日12時許 2、113年8月27日12時23分許 3、113年8月27日12時24分許 4、113年8月27日12時25分許 5、113年8月27日12時26分許 6、113年8月27日12時27分許 1、60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提領附表1編號4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8 113年9月10日15時31分許 10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27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9 113年9月13日09時47分許 85萬9871元 提領附表1編號9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10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8月21日13時04分許 7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15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11 113年8月23日12時34分許 5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14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12 1、113年8月23日14時17分許 2、113年8月23日14時47分許 3、113年8月23日14時48分許 4、113年8月23日14時49分許 5、113年8月24日04時10分許 1、50萬元 2、3萬元 3、3萬元 4、3萬元 5、2萬5元 提領附表1編號12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13 1、113年8月26日12時07分許 2、113年8月26日13時05分許 3、113年8月26日13時06分許 4、113年8月26日13時07分許 5、113年8月26日13時08分許 6、113年8月26日13時09分許 1、95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提領含附表1編號13、23告訴人匯入本提領帳戶之金額 14 1、113年8月27日11時22分許 2、113年8月27日12時14分許 3、113年8月27日12時15分許 4、113年8月27日12時16分許 5、113年8月27日12時17分許 6、113年8月27日12時18分許 1、40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提領附表1編號21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15 113年8月28日12時45分許 5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15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16 1、113年8月28日14時19分許 2、113年8月28日14時41分許 3、113年8月28日14時42分許 4、113年8月28日14時43分許 1、25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提領附表1編號26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17 1、113年8月29日10時57分許 2、113年8月29日11時41分許 3、113年8月29日11時42分許 4、113年8月29日11時43分許 5、113年8月29日11時44分許 6、113年8月29日12時17分許 1、120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1萬9005元 提領含附表1編號3、21告訴人匯入本提領帳戶之金額 18 1、113年9月2日11時52分許 2、113年9月2日12時34分許 3、113年9月2日12時35分許 4、113年9月2日12時36分許 5、113年9月2日12時37分許 6、113年9月2日12時38分許 1、200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提領含附表1編號13、18、21、23告訴人匯入本提領帳戶之金額 19 1、113年9月3日12時12分許 2、113年9月3日12時27分許 3、113年9月3日12時28分許 4、113年9月3日12時29分許 5、113年9月3日12時29分許 6、113年9月3日12時30分許 1、120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2萬5元 提領含附表1編號5、8告訴人匯入本提領帳戶之金額 20 1、113年9月5日15時55分07秒許 2、113年9月5日15時55分56秒許 3、113年9月5日15時56分許 4、113年9月5日15時57分12秒許 5、113年9月5日15時57分49秒許 1、2萬5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提領附表1編號24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21 1、113年9月6日12時39分許 2、113年9月6日13時14分許 3、113年9月6日13時15分許 4、113年9月6日13時16分許 1、35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1萬5元 提領附表1編號24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22 1、113年9月10日14時31分許 2、113年9月10日15時51分許 3、113年9月10日15時52分4秒許 4、113年9月10日15時52分50秒許 5、113年9月10日15時53分許 6、113年9月10日15時59分許 7、113年9月11日07時12分許 1、90萬元 2、2萬5元 3、2萬5元 4、2萬5元 5、2萬5元 6、1萬9005元 7、1005元 提領附表1編號24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23 113年9月11日13時07分許 210萬元 提領含附表1編號17、25告訴人匯入本提領帳戶之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24 113年9月12日15時03分許 155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10、19、22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25 113年9月16日13時57分許 160萬元 提領附表1編號11、16、20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含其他不詳被害人)
附表3:提領人-被告洪廷瑜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備註 1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文科車業-陳珮育) 113年9月13日7時46分許 1005元 提領附表1編號22之告訴人匯入金額 2 113年9月13日7時48分許 100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