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428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進龍
- 被告
- 洪憲政
- 選任辯護人
- 蘇仙宜律師(已解除委任)
金湘惟律師(已解除委任)
李育任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04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洪憲政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本件所引用之被告陳進龍、洪憲政(以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其他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㈡被告2人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陳進龍、洪憲政分別於民國114年8月11日、114年8月中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Signal暱稱「出衣時武」、Telegram暱稱「陳柏文」及其他身分不詳之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進龍擔任取款車手,洪憲政擔任擔任監控及收水。陳進龍、洪憲政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4年6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聯繫林慧如,向林慧如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網站獲利云云,致林慧如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交付款項(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與陳進龍、洪憲政有關)。嗣林慧如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員警進行偵辦,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4年8月26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巷000號附近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投資款。嗣陳進龍依「陳柏文」指示,於上開時間抵達上開地點,洪憲政則依「出衣時武」指示,在旁監控並準備向陳進龍收取款項,待陳進龍向林慧如收取款項後,隨即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慧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被告2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卷第33至39、109至113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41頁)、被告陳進龍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47至93頁)、被告洪憲政手機通訊軟體頁面截圖(偵卷第119至168頁)、查獲現場拍攝照片(偵卷第177至18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83至189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95至204頁)。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至起訴書所載被告2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4項未完成洗錢防制及服務能量登記而提供虛擬資產服務罪之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本院卷第99頁),附此敘明。
㈡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與「出衣時武」、「陳柏文」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遭員警當場查獲而未發生犯罪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洪憲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且如後述查無其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之情形,故就被告洪憲政上開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陳進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復於同日本院羈押訊問時,先坦承擔任本案詐欺集團車手,然隨後又稱不知道本案款項是詐欺款項等語(本院聲羈卷第18至19頁),難認被告陳進龍於偵查中就其本案犯行自白,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參與詐欺犯罪組織,分別由被告陳進龍擔任取款車手、被告洪憲政擔任監控及收水,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均非居於本案犯罪之主導地位,因遭員警當場逮捕而對於詐騙款項未得手,被告陳進龍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被告洪憲政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均坦承犯行,對想像競合之輕罪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亦自白不諱,兼衡被告2人之參與情節、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等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2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足以充分評價其犯行,而無必要再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併科罰金。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本院卷第100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就本案犯行獲有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陳進龍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係供被告洪憲政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37、49、109至110頁),上開物品分別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被告2人均自陳未用於本案犯行使用,卷內亦無事證可資證明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1 realm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進龍 2 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憲政 3 viv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陳進龍 4 Samsung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 洪憲政 5 現金300萬元(已發還告訴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