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易字第14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顥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985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顥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顥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張顥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前,在臺中市○○區○○路000○00號1樓之星采企業社擔任配送司機,負責配送貨物、收取貨款,且可拓展客源與僱主取得分潤,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張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4年3月1日向推銷廖志高購買LG電視機後,要求廖志高於114年3月6日8時5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3萬5,000元匯入張顥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而非匯入星采企業社之帳戶,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所持有之上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
㈡、張顥因上開行為於114年4月中旬遭星采企業社察覺而離職。其明知個人已無電器家具等商品可資販售,亦無履約出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1、5、6部分)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就附表二編號2、3、4、7部分)之各別犯意,而為下列犯行:
1、透過友人介紹,向黃靖雅、林莉馨、許洲龍等3人佯稱可以較優惠之價格購買電器家具等語,致其等3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5、6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顥上開台新帳戶。
2、於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詐欺時間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並登入PTT論壇,在該論壇「DIGITALTECH」看板內,對公眾散布欲以優惠價格販售電器家具之不實資訊,致瀏覽上開資訊之郭永寬、莊詠竹、蘇文祥、林裕景等4人陷於錯誤,而與張顥聯繫購買,並分別於附表二編號2、3、4、7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張顥上開台新帳戶。
二、案經黃靖雅、郭永寬、莊詠竹、蘇文祥、許洲龍、林裕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事實認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黃靖雅、郭永寬、莊詠竹、蘇文祥、許洲龍、林裕景、被害人林莉馨、證人廖志高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表、各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匯款交易明細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被告張顥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第47條規定,並自同年1月23日起施行。修正前、後詐欺條例第47條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雖就「自動繳交全部所得」及「達成調解和解」等要件有所修正,然均以被告有「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情形為適用前提。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核與該條修正前、後規定之減刑要件均有未合,皆無從適用該條例減輕其刑,即無所謂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對附表編號1、5、6所示告訴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共3罪);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對附表編號2、3、4、7所示告訴人詐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共4罪)。
㈢、就犯罪事實一、㈡(即對郭永寬、莊詠竹、蘇文祥、林裕景等4人詐欺)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此部分係利用網際網路登入PTT論壇「DIGITALTECH」看板,張貼不實之販售文章,該等文章為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閱覽,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被告顯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意旨漏未斟酌此情,尚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65、72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均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上開1次業務侵占罪、3次普通詐欺取財罪及4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上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核與修正後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要件不合,自皆無從適用。
㈥、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利用擔任配送司機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貨款侵占入己,辜負業務上之信賴關係;復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已無商品可資販售,竟分別向告訴人黃靖雅等人施以詐術,或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販售訊息詐取財物,不僅造成各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會互信及網際網路交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人黃靖雅、郭永寬、莊詠竹、蘇文祥、林裕景等於本院調解成立,約定分期賠償其等之損害,且現履行期間尚未屆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足見其尚有彌補部分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林莉馨、許洲龍、被害人星采企業社達成調解或賠償其等損失。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送貨員、需扶養小孩、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受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2、6、7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再衡以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3、4、5、8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不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以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6、7所示各罪均係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故應定其各罪之應執行之刑;而本院審酌上開各罪均屬相同之侵害財產犯罪類型,其等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權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多數有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業務侵占之13萬5,000元,及就犯罪事實二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詐得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該告訴人、被害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所使用連結網際網路之不詳電子設備並未扣案,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並非屬違禁物,而是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仙杏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被害人星采企業社) 張顥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告訴人黃靖雅) 張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2,告訴人郭永寬) 張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3,告訴人莊詠竹) 張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4,告訴人蘇文祥) 張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肆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5,被害人林莉馨) 張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6,告訴人許洲龍) 張顥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玖仟貳佰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二編號7,告訴人林裕景) 張顥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黃靖雅 (提告) 114年5月4日18時16分前某時 114年5月4日 18時16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5日 7時32分許 9755元 114年5月15日 16時51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6日 20時25分許 5000元 2 郭永寬 (提告) 114年4月20日17時11分前某時 114年4月20日 17時11分許 4萬6900元 114年7月6日 21時51分許 7萬元 3 莊詠竹 (提告) 114年5月12日23時32分前某時 114年5月12日 23時32分許 5萬元 114年5月12日 23時40分許 2萬3000元 4 蘇文祥 (提告) 114年4月25日10時50分前某時 114年4月25日 10時50分許 5萬元 114年4月25日 10時53分許 2萬4900元 5 林莉馨 (未提告) 114年6月18日12時37分前某時 114年6月18日12時37分許 10萬元 114年6月18日12時40分許 1萬9100元 114年6月23日12時20分許 2萬2000元 6 許洲龍 (提告) 114年4月8日20時19分前某時 114年4月8日20時19分許 2萬2900元 114年5月18日16時45分許 4萬6355元 7 林裕景 (提告) 114年5月17日17時31分前某時 114年5月17日17時31分許 69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