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4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JOHNNY SU CHIN(蘇秦)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8843號、第20268號、第20269號)、追加起訴(115年度偵字第23669號)及移送併辦(115年度偵字第290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JOHNNY SU CHIN(蘇秦)犯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如起訴書附表2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三)。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於民國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需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始得減刑,且依立法理由之說明,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如有犯罪所得」,係有意排除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者適用本條規定減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故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8843、20268、2026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316號受理,嗣於該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認被告所涉詐欺等案件,因與上開案件屬相牽連案件,以115年度偵字第23669號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5年度審金訴字第2541號受理,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本院自應就追加起訴部分予以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9039號移送併辦被告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追加起訴被告之部分犯罪事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與起訴書、追加起訴書、併辦意旨書所載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本案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判決附表所示1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有實際取得個人所得,爰依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均坦承其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然其所犯之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參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尚無從逕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本院於量刑時,仍併予審酌上開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參與詐欺集團詐欺、洗錢等犯罪,價值觀念顯有偏差;又參酌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擔任之角色、本案參與情形、取款所使用之手段及被害人損失金額等犯罪情節;再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始終坦承犯行,而就洗錢犯行有上述自白情形,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見審金訴2316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至於被告想像競合所犯之輕罪即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惟本院整體衡量被告侵害法益之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本院所處有期徒刑之刑度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尚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說明。
㈨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再由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之,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爰不先於本案判決定其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㈩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要旨參照)。爰審酌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來台目的為觀光(見偵18843卷第497頁),竟違反我國法律,擔任提領車手,損害我國人民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安寧,且其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為有期徒刑之宣告,若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我國,顯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固係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已將取得之款項全數上繳詐欺集團(見審金訴2316卷第69頁),被告並未終局保有該等財物,倘諭知沒收,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其尚未領到報酬等語(見審金訴2316卷第69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其有取得犯罪所得,爰不對其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蘇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起訴書附表2所示詐欺方式,詐欺如起訴書附表2所示之被害人葉高,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時間,匯款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起訴書附表2所示帳戶內,並由蘇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提領時間,於起訴書附表2所示地點,提領起訴書附表2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丟包,層轉交由不詳詐欺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前述所稱「重行起訴之案件」,除事實上同一之案件外,尚包括實質上一罪(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或裁判上一罪(想像競合犯及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等情形,此等因案件之單一性,而一部起訴者,效力及於全部,是若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其後起訴案件繫屬之法院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8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62029號提起公訴,於115年3月18日繫屬本院以115年度金訴字第425號受理(下稱前案),於115年7月1日判決尚未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存卷可參。
㈡本案則係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5年5月15日繫屬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5年5月15日中檢原和115偵18843字第1159065552號函上本院收件章戳可佐。
㈢由前案起訴書及本案起訴書,可知前案與本案之被告、告訴人葉高均相同,是本案與前案核屬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而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本案為重複起訴,且本案繫屬在後,為免訴訟勞費,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王堂安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宗毅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 (即告訴人林軒弘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2 (即告訴人黃逸庭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3 (即告訴人潘清毓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4 (即告訴人黃馨儀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5 (即告訴人戴瑞興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6 (即告訴人林玟瑄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7 (即告訴人李唯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8 (即告訴人蔡明榮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9 (即告訴人王志瑞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1編號10 (即告訴人陳品元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簡明雄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2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 (即告訴人杜世珍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 (即告訴人黃洲祐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4 如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 (即告訴人簡瑋辰部分) 蘇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8843號
115年度偵字第20268號
115年度偵字第20269號
被 告 JOHNNY SU CHIN (中文名:蘇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HNNY SU CHIN(中文名:蘇秦,以下稱蘇秦)於民國114
年12月1日前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BIGO暱
稱「Damien」之人引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爾
瑪」、「妙花種子」、「Nuts」、「黃老闆」、「牛皮」、
「陽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
經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2029號、115年度偵字第12180、13
47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蘇
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
騙集團成員對附表1、2所示之林軒弘、黃逸庭、潘清毓、黃
馨儀、戴瑞興、林玟瑄、李唯、蔡明榮、王志瑞、陳品元、
葉高,施以如附表1、2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1、2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
至附表1、2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
欺等罪嫌,均另案偵辦),蘇秦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附表1、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1、2所示之提領地點
,提領如附表1、2所示之款項後,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至
不詳之指定地點丟包,層轉交由不詳詐欺成員,以此方式掩
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林軒弘、黃逸庭、潘清毓
、黃馨儀、戴瑞興、林玟瑄、李唯、蔡明榮、王志瑞、陳品
元、葉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
悉上情。
二、案經林軒弘、黃逸庭、潘清毓、黃馨儀、戴瑞興、林玟瑄、
李唯、蔡明榮、王志瑞、陳品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葉高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不詳詐欺成員之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丟包,層轉交由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軒弘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林軒弘因遭如附表1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逸庭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黃逸庭因遭如附表1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潘清毓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潘清毓因遭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馨儀因遭如附表1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戴瑞興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戴瑞興因遭如附表1編號5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5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5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林玟瑄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林玟瑄因遭如附表1編號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6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6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唯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李唯因遭如附表1編號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7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7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蔡明榮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蔡明榮因遭如附表1編號8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8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8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王志瑞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王志瑞因遭如附表1編號9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9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9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9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品元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陳品元因遭如附表1編號10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編號10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1編號10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編號10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葉高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葉高因遭如附表2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2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2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2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3 員警職務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林軒弘、黃逸庭、潘清毓、黃馨儀、戴瑞興、林玟瑄、李唯、蔡明榮、王志瑞、陳品元、葉高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匯款明細表、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因遭如附表1、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1、2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1、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14 案外人馮秀燕、張無限、郭妤瑄名下如附表1所示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高芸筠名下如附表1所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黃子承名下如附表1所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董家喜名下如附表1、2所示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侯英義名下如附表1所示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等人匯款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案外人馮秀燕、張無限、郭妤瑄、高芸筠、黃子承、董家喜、侯英義如附表1、2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15 統一超商、全家超商及全聯監視器畫面各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1、2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1、2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1、2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附表1編號1至7及
附表2所示時間,接續提領款項告訴人等人之款項,主觀上
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詐欺集團成員持續收取款項
,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如附表1、2所示之11次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沒收:
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
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
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
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
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
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
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
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
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
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如附表1、2所領得之詐欺犯罪所得,共計50
萬110元,為被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23669號
被 告 JOHNNY SU CHIN (中文名:蘇泰)
(馬來西亞籍)
男 39歲(民國75【西元1986】
年0月00日生)
在台聯絡地址:居無定所
(現另案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
守所)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前經本署檢察官以
115年度偵字第18843、20268、20269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
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尚未分案)之案件,屬1人犯數罪
之相牽連案件,而得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
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HNNY SU CHIN(中文名:蘇秦,以下稱蘇秦)於民國114
年11月底某時許,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交友軟體BIGO暱稱
「Damien」之人引薦,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沃爾瑪
」、「妙花種子」、「Nuts」、「黃老闆」、「牛皮」、「
陽明」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業經
本署以114年度偵字第62029號、115年度偵字第12180、1347
0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並擔任取款車手。蘇秦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之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
戶內(人頭帳戶申登人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均另案偵辦)
,蘇秦再依「種子」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
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依「種子」之
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丟包,層轉交由不詳詐欺成員,以此
方式掩飾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因簡明雄、杜世珍、
黃洲祐、簡瑋辰發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種子」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種子」之指示至不詳之指定地點丟包,層轉交由不詳詐欺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明雄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簡明雄因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杜世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杜世珍因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黃洲祐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黃洲祐因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3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簡瑋辰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告訴人簡瑋辰因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編號4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6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所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畫面擷圖各乙份 證明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因遭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遂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等事實。 7 案外人古瑞煌名下如附表所示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乙份 證明告訴人簡明雄、杜世珍、黃洲祐、簡瑋辰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8 被告之ATM提領監視器畫面擷圖乙份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附表所示之提領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等事實。
二、核被告蘇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又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
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
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提領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4人所匯入之款項,各係侵害獨立可分之財產法益,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具體求刑: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嫌,詐騙
金額分別如附表所示,造成附表所示告訴人受有嚴重之財產
損害,且被告迄未與渠等和解,建請就本案犯行,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四、沒收:
按學說上關於犯罪物沒收,依其沒收標的,分為犯罪工具、
犯罪產物及犯罪客體,所謂犯罪客體乃指行為人在犯罪過程
中必須接觸或使用之物,為犯罪行為自身之必要客體,可再
區分為被害客體(例如虐待動物罪之動物、發掘墳墓罪之墳
墓)、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例如走私罪之走私物
品)等態樣。觀諸刑法第38條第2項關於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沒收之規定,主要固係規範犯罪工具之沒收,但除
被害客體明顯與該條項之文義不符,而不得適用外,解釋上
應包含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其立
法意旨,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定性為犯罪客體,性
質上乃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預設客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既
已授權沒收其犯罪客體(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倘
不能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最
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345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載明:「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核屬義務沒收性質,自不以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扣案為必要(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5647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告所領得之犯罪所得共計11萬2,015元,為被
告犯洗錢罪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五、追加起訴理由: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
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及同法第2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擔任提領車手,依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指示,交付款項而涉犯加重詐欺,經本署檢察官以前案
提起公訴,有前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乙份在卷
可稽,而本件被告涉犯之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上開規定追加起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孟芳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之人頭帳戶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具體求刑 1 簡明雄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以TELEGRAM暱稱「欣怡」聯繫告訴人簡明雄,佯稱:外出約會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簡明雄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6日14時26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5000元 ①114年12月6日14時52分許 ②114年12月6日14時53分許 ③114年12月6日14時53分許 ④114年12月6日14時54分許 ⑤114年12月6日1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港郵局)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7005元 ⑤5005元 (以上提領款項包含不詳被害人之匯款4萬8000元、9800元) 2年 2 杜世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1月間某日,以THREADS暱稱「cassie574238」、LUNE暱稱「詩涵」、TELEGRAM暱稱「33珊珊秘書」、「龜苓膏的苓」聯繫告訴人杜世珍,佯稱:在網站操作數據並儲值可以賺錢等語,致告訴人杜世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6日14時35分許 9800元 2年 3 黃洲祐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0月20日22時許,以TELEGRAM暱稱「欣怡」聯繫告訴人黃洲祐,佯稱:加入會員並繳交會費、保證金,可以外出約會等語,致告訴人黃洲祐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6日14時48分許 1萬元 2年 4 簡瑋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某時許,以TELEGRAM帳號「@yanghui880」聯繫告訴人簡瑋辰,佯稱:外出約會需先匯款等語,致告訴人簡瑋辰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4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1萬元 114年12月6日15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清水四維東店) 1萬5005元 2年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5年度偵字第29039號
被 告 JOHNNY SU CHIN(馬來西亞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
金訴字第2316號,凌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
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HNNY SU CHIN(中文姓名:蘇秦;下稱蘇秦)於民國114
年11月底之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
沃爾瑪」、「種子」、「Nuts」、「黃老闆」、「牛皮」、
「陽明」之人及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屬由3人以上所
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
度偵字第62029號、115年度偵字第12180、13470號提起公訴
),擔任取款車手。蘇秦、「種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
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嗣蘇秦依「種子」之指示,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再將上開款項放置於「種子」所指定之地點,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
匿詐欺款項之去向。
二、案經簡瑋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蘇秦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瑋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五)被告之個人資料。
(六)告訴人簡瑋辰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
。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種子」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上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未扣案之被告提
款後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新臺幣(下同)1萬5,005元,
為被告洗錢之財物,請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五、被告上開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23669號(
下稱前案)追加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5年度
審金訴字第2316號(凌股)審理中,有前案追加起訴書及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本案與前案已起訴及審理之犯罪事
實相同,為事實上同一案件,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六、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有於如卷附提款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一覽表
編號2、3所示之時、地提領款項,惟該部分尚未有被害人報
案,是本署函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明被害人後,
再另案報告本署偵辦,有本署114年6月3日中檢原結115偵290
39字第1159075775號函可參,爰此部分非本案移送併辦範圍
,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王堂安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簡瑋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2月6日之某時許,以TELEGRAM帳號「@yanghui880」聯繫簡瑋辰,並對其佯稱:外出約會需先匯款等語,致簡瑋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4年12月6日15時32分許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萬元 114年12月6日15時56分許 1萬5,005元 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清水四維東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