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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7 月 06 日

法官張博淳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章聖

劉建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4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4頁)。

⒉本院調解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⒊被告A05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A04、A05(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珈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04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被告A04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被告A04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5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41頁)附卷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渠等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故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179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博淳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被   告 A04
        方宗成
        廖珈浚
        A0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廖珈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A05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宗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A04、廖珈浚、A05於113年12月20日5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
    1888號自用小客車,A04並搭載方宗成,行經臺中市神岡區
    中山路與大富路之交岔路口時,A04認為前方A02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當變換車道,心生不滿,竟與廖
    珈浚、A05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
    中正路與中正路737巷之交岔路口時,由A04從中間車道左切
    至A02前方並顯示暫停之閃黃燈,隨後減速停於中山路699號
    前之內側車道上,迫使後方之A02停車,廖珈浚、A05則分別
    將所駕車輛堵在A02之右側及後方,將A02所駕車輛包圍住,
    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02行停車無義務之事。A04、方宗成、廖
    珈浚、A05下車後即向A02趨近,A02因而開啟車窗,方宗成
    竟另起傷害、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復以腳踹A02所駕車輛之
    前保險桿,致使該前保險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A0
    2。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辯稱:告訴人A02先前開啟車窗挑釁,伊才將告訴人攔下云云。 2 被告方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宗成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僅於離開時踢了一下告訴人車頭云云。 3 被告廖珈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珈浚辯稱:伊看被告A04停在路中,才停車下來關心狀況云云。 4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辯稱:伊看被告A04、廖珈浚都停下來,就跟著停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4、廖珈浚、A05將告訴人所駕車輛包圍住,及被告方宗成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等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A04、廖珈浚、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方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A04、廖珈浚、A05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有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渠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分別為被告A04、廖珈浚、A05所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及為被告方宗成所犯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均毋庸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字第60號於民國 115 年 07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