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簡字第6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章聖
劉建家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743號),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易字第223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A04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記載外,另補充如下所述:
㈠證據部分:
⒈被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65至74頁)。
⒉本院調解報告書1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
⒊被告A05於本院訊問中之自白(參見本院易字卷第177至180頁)。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A04、A05(以下合稱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⒉被告2人及同案被告廖珈浚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A04曾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3月,被告A04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18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0月,被告A04再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929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21號判決駁回上訴,並於民國107年10月4日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109年11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被告A05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易字卷第25至27頁、第41頁)附卷可參。其等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2人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渠等法遵循意識不足,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頁)。爰審酌被告2人上開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之罪質雖不相同,然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本案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適用,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刑。
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在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然其等僅因行車糾紛,即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妨害告訴人A02行使權利,所為殊不足取;兼衡被告2人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未到庭,故未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並衡以被告2人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於本案犯行間之分工及所生危害,暨其等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69、179頁)及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43號
被 告 A04
方宗成
廖珈浚
A05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4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更
(一)字第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
上訴確定,經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民國109年11月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廖珈浚曾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簡字第24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A05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中
簡字第1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5月2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方宗成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72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9月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
完畢。
二、A04、廖珈浚、A05於113年12月20日5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BNE-
1888號自用小客車,A04並搭載方宗成,行經臺中市神岡區
中山路與大富路之交岔路口時,A04認為前方A02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不當變換車道,心生不滿,竟與廖
珈浚、A05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行經臺中市豐原區
中正路與中正路737巷之交岔路口時,由A04從中間車道左切
至A02前方並顯示暫停之閃黃燈,隨後減速停於中山路699號
前之內側車道上,迫使後方之A02停車,廖珈浚、A05則分別
將所駕車輛堵在A02之右側及後方,將A02所駕車輛包圍住,
以此脅迫方式迫使A02行停車無義務之事。A04、方宗成、廖
珈浚、A05下車後即向A02趨近,A02因而開啟車窗,方宗成
竟另起傷害、毀損器物之犯意,徒手毆打A02,致A02受有頭
部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復以腳踹A02所駕車輛之
前保險桿,致使該前保險桿喪失美觀之效用,足生損害於A0
2。
三、案經A02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A04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4辯稱:告訴人A02先前開啟車窗挑釁,伊才將告訴人攔下云云。 2 被告方宗成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方宗成辯稱: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僅於離開時踢了一下告訴人車頭云云。 3 被告廖珈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廖珈浚辯稱:伊看被告A04停在路中,才停車下來關心狀況云云。 4 被告A05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A05辯稱:伊看被告A04、廖珈浚都停下來,就跟著停車云云。 5 證人即告訴人A02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A04、廖珈浚、A05將告訴人所駕車輛包圍住,及被告方宗成毆打告訴人、毀損告訴人車輛前保險桿之事實。 6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圖、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維修估價單、行車紀錄器、監視器影像暨擷取畫面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等構成累犯。
二、核被告A04、廖珈浚、A0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方宗成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被告A04、廖珈浚、A05間具
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等有犯罪
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在卷可稽,渠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
告等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
本案犯行不同,然均屬故意犯罪,彰顯渠等法遵循意識不足
,本案甚且具體侵害他人法益,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等
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等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
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
告訴意旨認被告等尚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部分,分別為被告A04、廖珈浚、A05所犯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之一部分,及為被告方宗成所犯傷害罪之實害行為所吸收,
均毋庸另予論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何昌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菁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