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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李昇蓉魏威至江健鋒

上訴人
即被告
陳佑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2月23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9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663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本案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佑豪提出之刑事上訴狀係泛稱: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理由容後補陳等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至9頁);惟其於本院審理業明示稱:改採量刑上訴,其餘部分撤回上訴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11頁、第113頁)。是被告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刑一部提起上訴,其他部分均撤回,則本院當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之其他部分(指犯罪事實、證據取捨、罪名等部分),則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

二、原審認定之事實、論罪:

(一)原審認定之事實:陳佑豪於民國114年1月27日21時1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施用上開毒品完畢後,於114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月27日20時43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警徵得陳佑豪自願同意,於同日21時1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高達142ng/mL、145ng/mL。

(二)原審之論罪:

1.被告經警採尿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閥值濃度值分別為愷他命142ng/mL、去甲基愷他命145ng/mL,足徵被告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其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是被告本案不能安全駕駛犯行,應堪認定。

2.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3.檢察官於起訴書已指明: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並與前案撤銷假釋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5日接續執行,於113年2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3年11月26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且撤銷假釋執行殘刑部分亦為毒品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尿液中毒品濃度不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審理後,以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無視其他用路人安全,於施用毒品後仍執意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製造公共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施用毒品觀察勒戒紀錄之素行、於本院訊問時所供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業已詳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無逾越法定範圍之違法或顯然過輕之不當,亦未有逾越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瑕疵可指,本院自當予以尊重。

(三)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而言,愷他命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2至4天,而尿液檢驗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當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節,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確,且為我國毒品檢驗實務所廣泛承認。本案被告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現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值分別達142ng/mL、145ng/mL,此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2月1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可憑,並經原審認定無訛,是被告經檢出之尿液中毒品濃度值雖非高,然確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無礙於本案犯罪成立之認定,此部分經本院審酌後,認仍不足以動搖原審量刑之判斷,被告亦未提出其他有關量刑部分之其他有利證據,自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則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參諸上開說明,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江健鋒

                   書記官 王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交簡上字第82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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