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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

肇事逃逸罪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芳如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哲安

籍設雲林縣○○鎮○○路0號(雲林○○○○○○○○)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0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5871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哲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郭哲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部分,固有未洽,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此部分所犯法條,並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⒈肇事逃逸部分,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說明:

⑴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①107年度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②107年度訴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③107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①至③案件均確定後,復經同院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肇事逃逸案件,分別經④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8年度易字第1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3罪)、8月,108年度訴字第1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10月,108年度中簡字第26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投簡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④至⑥所示各罪均已確定,並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案);嗣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檢附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核與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逃逸罪,構成累犯。

⑵被告有前述構成累犯之事實,業經檢察官具體指明,並主張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於前案所受徒刑執行完畢後僅1年餘,即故意再犯本案肇事逃逸罪,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可見前案執行顯無成效,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且因此加重其本案所犯之刑,應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依前揭說明,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所犯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加重其刑。

⒉過失傷害部分:被告無駕駛執照猶仍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本院審酌其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就此部分犯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未考領駕駛執照,詎仍貿然駕車上路,且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復未留待現場處理,率爾駕車離開現場,置告訴人之生命安全於不顧,所為尚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但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肇事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7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損害及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拘役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芳如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5871號
  被   告 郭哲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哲安前因藥事法案件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5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又因違反4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5次竊盜案件、1次公共危險案件,另經上開法院以10
    9年度聲字第86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下稱乙
    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9月26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悛悔,於114年10月19日17時35分
    許,未領取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中市烏日區學田路便行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
    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然郭哲安竟疏未注
    意及此,適有蔡岑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上開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兩車於會車時閃避不及而
    發生碰撞,致蔡岑晞受有左側小腿挫傷等之傷害。惟郭哲安
    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於下車察看蔡岑晞
    後,竟未施加援助或救護,亦未報警、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等
    個人資料,復未停留於現場等候員警處理,反因畏罪情虛,基於
    肇事逃逸之犯意,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逃逸。嗣經蔡
    岑晞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岑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哲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郭哲安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蔡岑晞於警詢之指訴 1、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經過情形。 2、證明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後,被告曾下車查看告訴人蔡岑晞,並向其表示略以:要私下處理、會賠錢給你等語,並在告訴人向被告表示堅持要報警處理後,仍於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且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之情況下,駕駛上開車輛離開現場而逃逸之事實。 3 查獲警員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以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1、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學田路便行巷,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意未注意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而於會車時,與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 2、證明被告肇事後,雖有查看告訴人之情況,然旋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7時45分許,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之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
    速慢行,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以及同規則第1
    00條第1項訂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未注意車前
    狀況,亦未注意於會車時應減速慢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傷害,被告有過失甚明,且
    此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及
    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過失傷
    害及肇事逃逸等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
    犯前案中亦包含肇事逃逸之犯行,與本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且於
    前案執行完畢1年後又為本案本案犯行,考量本案犯罪情節
    、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小汶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審交訴字第133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肇事逃逸罪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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