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上訴字第1620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哲安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另案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103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107年11月22日15時30分許,駕駛其向友人楊○升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區旱溪西路2段,由太原路3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行經旱溪西路2段與天祥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該處為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之柏油路面,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右轉,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旱溪西路2段往精武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乙○○當場人車倒地,受有4肢多處擦挫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另由原審法院為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丙○○於肇事後,雖有下車查看,惟因藥事法案件遭通緝,為免遭警方查緝,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就乙○○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案,隨即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警方獲報後前往現場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2頁、第95頁至第96頁),且經本院合法調查,自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36頁、原審卷第51頁、第69頁、第77頁、本院卷第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楊○升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7頁至第49頁、第125頁至第127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35頁至第38頁、第125頁至第12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翻拍照片7張、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第63頁至第65頁、第55頁至第58頁、第81頁、第83頁至第85頁、第53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㈡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6年12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是為累犯,依被告特別惡性、刑罰執行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詳理由四、㈠所述)。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485號、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刑事判決意旨均供參照)。查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有下車察看,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為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尚非甚重,復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可證,足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處理方式亦妥,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犯後否認肇事、拒絕賠償被害人者,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所犯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撤銷之理由及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1.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構成累犯,已如前述,而本案肇事逃逸罪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固有不同,然被告前曾有2次肇事逃逸之論罪科刑與刑罰執行紀錄,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在卷可查:┌──────┬──────┬────────┬────┬──────┐│罪名 │犯罪日期 │判決 │宣告刑 │執行 ││ │ │ │ │ │├──────┼──────┼────────┼────┼──────┤│駕駛動力交通│99年10月2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期徒刑│經臺灣臺中地││工具肇事,致│ │100年度交簡字第 │6月 │方法院101年 ││人受傷而逃逸│ │130號 │ │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成年人故意對│100年1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有期徒刑│行有期徒刑1 ││兒童犯肇事致│ │100年度交訴字第 │7月 │年。徒刑期間││人傷害逃逸 │ │309號 │ │101年3月17日││ │ │ │ │至102年4月11││ │ │ │ │日 │└──────┴──────┴────────┴────┴──────┘上開2件肇事逃逸罪刑罰之執行完畢日【102年4月11日】,雖距離本案之犯罪日107年11月22日已5年以上,然被告暨曾因肇事逃逸案件入監服刑,理當記取失去自由之教訓,卻再度為本件第三次之肇事逃逸之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僅以被告犯罪日往前回溯最近五年僅有執行「竊盜罪」,與本件「肇事逃逸」之罪質不同而不加重,然被告已經是第三次肇事逃逸,怎能說沒有特別惡性?所以不需要累犯加重?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2.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審既然認定本案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即應有累犯之適用,原審判決認為罪質不同而不加重,顯有判決不當等語。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所犯法條未論及刑法第47條第1項部分不當,為有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述瑕疵可指,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因肇事逃逸案件入監服刑,仍未記取教訓本件肇事後逃逸,未協助救護告訴人,罔顧他人身體安全,其行為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危害,所為實有不該,然考量被告肇事所致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非重,其犯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2245號調解成立筆錄、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已表悔意,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旻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