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審金訴字第33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宥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宥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宥喬自民國113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林國瑞(暱稱「王可欣」)、暱稱「瘦子」、「摩根客服雅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廖宥喬並提供其名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贓款之人頭帳戶。廖宥喬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在通訊軟體LINE成立「整股專家」投資群組,適有陳利華於113年4月下旬加入該投資群組,「摩根客服雅婷」乃提供網址,並對陳利華佯稱:可在網站上進行股票操作,需儲值金額在網站上才能操作云云,致陳利華陷於錯誤,於113年5月14日上午8時24分許,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至本案帳戶,該贓款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陳利華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廖宥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利華於警詢時所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見第57005號偵卷第45—47頁)、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第57005號偵卷第61—63頁、第67—69頁、第73—75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7─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論罪:
1、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本案犯罪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條次並挪移至同法第19條。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另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條次已挪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而本案涉及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最重本刑亦為有期徒刑7年,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在本案並無同條第3項之科刑限制。其次,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得依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定減輕其刑,是本案於修正前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
⑸被告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在修正後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另被告於偵查中、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得繳回,得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故本案於修正後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4年11月。準此,依刑法第35條第1、2項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2、就本案犯罪事實而言,被告雖僅提供人頭帳戶而未參與後續轉出贓款之犯行,然依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001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本案應論以共同正犯,而非單純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林國瑞、「瘦子」、「摩根客服雅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二)罪數: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本案行為後,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六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論斷。
2、被告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本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量刑:
1、爰審酌被告不依循正途獲取收入,為求迅速獲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人頭帳戶收取贓款,危害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導致檢警難以追緝隱身幕後之犯罪者,並製造金流斷點,所為殊不可取;兼衡告訴人受騙之金額為200萬元,犯罪所生損害甚鉅;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且被告曾有前案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惟念及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僅係擔任人頭帳戶提供者之下游角色,且本案並未參與轉出贓款之犯行,相較於位居主要指揮者或獲利者之集團成員,可責性較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未爭辯;另被告未因本次犯行取得任何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衡酌告訴人遭詐騙之贓款金額不低,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基於「充分但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1、犯罪所得沒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並未實際取得報酬(見本院卷第43頁),本案亦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依法無從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2、洗錢財物沒收:告訴人轉入本案帳戶之贓款,固為被告洗錢犯行掩飾、隱匿之財物,然依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第57005號偵卷第47頁),該贓款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出,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中,若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