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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

毀棄損壞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黃凡瑄林新為張意鈞劉國賓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寀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651號中華民國115年1月26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4年度偵字第4425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劉寀愉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審理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簡上卷第45、67頁),故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不及於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劉寀愉於偵查中經傳喚並未到庭,且告訴人A02迄今未獲任何道歉及賠償,被告犯後態度不佳,難認被告有悔改之意,原判決量刑顯非妥適。爰針對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請量處適當之刑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法定刑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原判決之量刑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原判決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判處被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等情,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與告訴人和解成立,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3-77、81頁),此固為原審未及審酌之事項,然本院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達成和解之條件,認原審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越比例原則,量刑並屬妥適,難認有違法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情,應予維持。從而,檢察官仍執前詞以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當然得諭知緩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本院考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且賠償完畢,告訴人表示已原諒被告,有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在卷可按(見簡上卷第73-77、81頁),足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且確有悔意,諒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堪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本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上卷第61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吳淑娟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林新為

                法 官 張意鈞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沙簡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寀愉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南投縣○○鎮○○街○○巷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44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寀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
    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
    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4250號
  被   告 劉寀愉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寀愉因不滿A02停車在其店門口妨礙通行,竟基於毀損之
    犯意,於民國114年7月20日1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
    00○00號17CUT快剪專門東海店前,持膠水塗抹在A02停放該
    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鑰匙孔,致機車無
    法發動而不堪使用(更換主開關總成費用新臺幣1600元),
    足生損害於A02。嗣A02發現上情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A02提出告訴及A02委由葉嘉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
    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寀愉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兼告訴代理人葉嘉文及告訴人
    A02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人提
    出之車輛維修之二聯式統一發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信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謝佳芬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當事人注意事項:(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簡上字第255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毀棄損壞,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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