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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金簡字第191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05 日

法官劉柏駿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氏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1194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5年度金訴字第102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丁氏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門號0000000000號)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行「於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更正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附表編號1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新臺幣)欄「114年5月28日14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更正為「114年5月28日14時40分許,匯款10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丁氏翠於本院115年7月20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115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外,其餘均引用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與暱稱「張昌標」之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另被告於偵查中否認一般洗錢犯行,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而政府及大眾傳播媒體均廣泛宣導不得無正當理由將金融機構帳戶、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且於前往金融機構開戶時,機構人員亦均會向開戶人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中華民國銀行公會金融機構開戶作業審核程序暨異常帳戶風險控管之作業範本第2條第1款第3目規定參照),被告對此自應知悉,竟率爾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予詐欺犯罪者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造成社會互信受損,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且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繳回全部犯罪所得,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20日公務電話紀錄表、本院收受刑事訴訟案件款項通知附卷可稽(見金訴字第1021號卷第57至59頁),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規定係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第38條之1第1項所謂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本件未扣案之Apple廠牌型號IPhone12智慧型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係被告作為本案犯罪使用,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金訴字第1021號卷第51至54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均已轉遞予其上手收受,該等款項均非屬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審諸被告於本案要非屬主謀之核心角色,僅居於聽從指令行止之輔助地位,並非最終獲利者,復承擔遭檢警查緝之最高風險,所獲利益亦非甚鉅,故綜合被告犯罪情節、角色、分工情形,認本案倘對被告宣告沒收及追徵全數之洗錢財物,非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再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自承本案有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等語(見偵字第11942號卷第160頁),經被告自動繳回而由本院扣案,業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綉棋、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11942號
  被   告 丁氏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氏翠可預見將自己使用中之金融機構帳戶號碼提供不熟識之
    他人知悉並使用,恐遭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供為匯入詐欺款
    項之用,且聽從不熟識之他人指示操作提領、轉匯款項,恐
    淪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及詐欺共犯,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
    與暱稱「張昌標」之人(又名「Pig」,真實年籍資料不詳
    )為犯意聯絡,由丁氏翠於民國114年5月28日前某日,以通
    訊軟體LINE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提供給「張昌標」,並依「張昌標」指示操作轉匯
    附表所示之款項。嗣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組織成員對附表所
    示之俞秀芳,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使附表所示之俞秀芳陷
    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
    開丁氏翠帳戶內。丁氏翠復依「張昌標」指示,於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提領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存入王建興(另由警方
    移送偵辦)申辦之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以此等製造資金斷點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丁氏翠則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俞秀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氏翠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客觀犯罪事實,惟否認犯罪,辯稱:我沒想到「張昌標」會這樣等語,然自承:我不知道匯入我帳戶的錢從何而來,我有覺得很奇怪等語,且無法合理說明為何「張昌標」不自己轉帳還款予朋友等節,堪認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不法,仍執意為之,應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2 告訴人俞秀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3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不詳詐欺組織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資料 證明告訴人受騙之經過。 4 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被告與「張昌標」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及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張昌標」向被告稱:「老婆,那你拿1萬塊錢出來自己用,等到時候臺商有了帳號你再匯給我9萬」等語 5 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器影像、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張昌標」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論以洗錢罪。未扣案之1萬元,係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10萬
    元雖非由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聲請宣告沒收上開10萬元之洗錢標的。本案如認令被告
    負擔洗錢標的之全額沒收追徵會有過苛之虞,也請考量本案
    含被告在內,至少有2人以上犯案,且依現行查緝詐欺犯罪
    實務困境,除循被告之供述外,已無從另行溯源查獲其餘本
    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或遭隱匿之洗錢財物,為平衡兼顧新法
    「澈底阻斷金流以求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
    理」之立法目的及避免過度沒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按犯罪人數酌減其金額,對被告於洗錢標的金額3分
    之1之範圍內宣告沒收、追徵,或請於扣除被告之犯罪所得
    後,以上開方式計算洗錢之財物數額,並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相同見解,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14年度上訴字第1779
    號判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10號、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808號判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4年度訴字第3號判決意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檢察官 戴旻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虹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受騙匯款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丁氏翠提領、存入時間與金額 (新臺幣) 1 俞秀芳 佯裝友人,佯稱:遭高利貸集團關押毆打,須支付贖金云云 114年5月28日14時24分許,匯款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4年5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6萬元;114年5月29日13時39分許,提領4萬元後,於114年5月29日13時58分許,匯款存入9萬元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5年度金簡字第191號於民國 115 年 08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