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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林靜芬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振源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係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始為相當,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本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並辯稱伊與告訴人間無何土地買賣關係,亦不曾簽發支票交付告訴人,僅曾受自稱吳永慶(實係陳朝雄)之委託,以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代價代為處理吳永慶(即陳朝雄)所欲購買之土地之地上物等語。經查:依告訴人所述本件與杜麥股份有限公司及丁○○簽約者,先係戊○○,後改與自稱吳永慶(即陳朝雄)訂約,並交付陳世偉簽發之面額計二千萬元支票,上簽約及交付訂金支票,均非在場之被告,土地亦非移轉登記被告名下,嗣因陳世偉之支票屆期不獲兌現,於八十四年二月間,吳永慶(即陳朝雄)改以被告為發票人,且由吳永慶(即陳朝雄)背書之面額計二千萬元支票計四紙,換回上開退票支票,又因不獲兌現,改由瑞一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一公司)實際負責人之一即乙○○持瑞一公司簽發之經由吳永慶(即陳朝雄)背書之支票換回甲○○之退票,被告甲○○只是出來解決問題,被告支票是乙○○拿來給我的等語(見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五二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本院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戊○○證述系爭土地上因地上物要處理一事,而由丁○○、吳永慶(即陳朝雄)、己○○等人重新訂約等情亦相符合,綜觀告訴人與證人所述,本件與告訴人及杜麥股份有限公司訂約並交付定金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者,均係吳永慶(即陳朝雄)、陳世偉、丙○○及乙○○等人,被告就系爭土地之訂約過程,不曾參與或與告訴人接洽,而被告於乙○○所交付之瑞一公司支票不獲兌現時,曾因吳永慶曾以二百萬元代價委任被告處理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嗣後雖未取得上開利潤,然與吳永慶既有上述合作事項,遂曾出面與告訴人接洽上開吳永慶與被告間之土地買賣問題亦與常情無違。另被告所稱因任職車行期間,與綽號小吳即吳永慶(即陳朝雄)及丙○○相識,因丙○○等人告知所買受之土地地上物有爭執,並委由伊協調地上物拆除,復表示欲借用支票,遂陪同前往申辦支票,然未曾前往領取使用,亦不知吳永慶(即陳朝雄)等人擅自前往領票等語,被告雖曾同意申辦支票供吳永慶(即陳朝雄)使用,然實際使用情形被告既不曾介入,亦未曾交付上開支票予告訴人,或持其他不獲兌現之支票用以換回個人名義所簽發之支票,是本件在客觀上即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事實,而公訴人亦未指出被告申辦支票供吳永慶(即陳朝雄)使用乙節,有何共同施用詐術之犯意聯絡等情事,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有上開共同詐欺一事,又被告雖係瑞一公司股東之一,然本件瑞一公司名稱既係告訴人所命名,業據證人戊○○陳明在卷(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卷第三十八頁背面),又告訴人對於戊○○與杜麥公司訂約之際,係以瑞一公司籌備人身分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嗣後並改由吳永慶(即陳朝雄)承擔該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並於前開買賣契約進行中,所收受之支票均不獲兌現時,曾查閱瑞一公司資料,始知悉被告係該公司股東之一等情亦不否認,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不動產處理協議書草約各一份附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九七一號卷可按,顯見本件告訴人本身對於瑞一公司之籌設應有初步之了解,伊對於被告是否該公司股東之一,於契約進行中既毫不知情,顯見本件向杜麥公司及告訴人簽訂契約者,係吳永慶(即陳朝雄)等人所為,雖期間戊○○曾以瑞一公司籌備人身分與杜麥公司簽約,然亦由戊○○個人為之,嗣後改與吳永慶(即陳朝雄)續約,然與其接觸者,亦均係吳永慶(即陳朝雄)、丙○○及乙○○等人,告訴人及杜麥公司與吳永慶等人簽約,並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丙○○,均與渠等是否成立或為瑞一公司之一員無涉,而係源於吳永慶(即陳朝雄)、丙○○及乙○○等人之個人行為,是以本件告訴人或杜麥公司並非基於欲與瑞一公司合作而與吳永慶(即陳朝雄)等人簽約,則被告雖遭吳永慶登記為瑞一公司股東之一,尚難據此即謂被告與吳永慶等人係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之或有與渠等共同詐欺之情事,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既無不所有意圖之詐欺行為,自難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而無其他相關證據作為佐證之下,即據以其指述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唯一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詐欺之罪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本件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令移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0三0號甲○○涉犯詐欺罪嫌之事實,其中與本案犯罪事實同一之被告為瑞一公司股東之一及以被告為發票人部分所交付之不獲兌現之支票及退票後曾代吳永慶(即陳朝雄)出面與告訴人協商處理等部分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然其餘併辦之事實,即與本件無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自當退回檢察官處另依法處理,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靜 芬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七一О號於民國 89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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