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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

瀆職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9 月 04 日

法官吳進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

自訴人
丙○○
代理人
丁○○
代理人
戊○○
代理人
乙○○
被告
己○○

        甲○○

右列被告因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及訊問筆錄所載。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等二人涉犯有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之違法行刑罪、妨害自由及公文書不實登載罪,經核自訴人對被告等二人所涉犯之違法行刑罪,其侵害之法益為國家,個人並非直接被害人,本不得提起自訴,惟其所提起自訴之另一部事實涉有公文書不實登載罪,該法定刑一年以上七年有期徒刑,較違法行刑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為重,依前揭說明自得一併提起自訴,是以本件之自訴在桯序上核無不合,本院自應予實體調查,合先敘明。

三、經查:(一)本件自訴人丙○○被訴誣告等案件前經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七號判決誹謗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誣告罪有期徒刑一年八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十月,經其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八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再經其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О九號以「原判決關於丙○○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餘上訴駁回」,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中分檢儉字第二七五八號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就被告丙○○誹謗罪確定部分先予執行後檢卷逕送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並副本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並經該署於八十八年三月四日分案,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執行,由檢察官甲○○(即被告)承辦,檢察官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撰寫聲請非常上訴意見書,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以中檢聰執法八八執一二九八號第一九九八一號檢陳聲請非常上訴意見予最高法院檢察署。同時陳報人常照倫(即被害人)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當日收文)緊急陳報自訴人有出境之虞,執行檢察官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四日在辦案進行單上批示:查址、傳喚執行、限制出境及索再審裁定書(自訴人再審之聲請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三日經台中高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再字第五六號駁回),並於八十八年三月廿六日製發受刑人(即丙○○)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至該署執行科報到,繼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批示受刑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五日下午三時至該署執行科報到,並取消前揭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報到之傳票,並經受刑人收執,而自訴人復於八十八年三月廿九日對本院提起聲明異議,先後經本院及台中高分院駁回其聲明異議,檢察官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廿日再度批示受刑人應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上午十時執行之傳票,亦經丙○○本人親自收執,於八十八年四月廿三日自訴人未遵期前來執行,檢察官即簽發拘票,經傳喚、拘提無著,而對自訴人發布通緝,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五日緝獲而入監執行,嗣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丙○○散布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自訴人釋放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一二九八號及十八年度執緝字第一00四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二)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字第一二九八號自訴人妨害名譽之執行案件,係依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以(八十八)中分檢儉字第二七五八號令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被告丙○○誹謗罪確定部分(即妨害名譽)先予執行,且自訴人並就前揭確定判決及執行聲請再審及聲明異議,亦均經駁回,被告施清人始依法執行,又本件自訴人所犯妨害名譽罪部分,台中高分院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諭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於第二審判決時即告確定。且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以該妨害名譽罪部分,第二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該部分就法律層面而言,已屬確定,否則即無非常上訴之問題。另按裁判除關於保安處分者外,於確定後執行之,執行裁判並由檢察官指揮之,同法第四百五十六條、第四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除有同法停止執行刑罰事由外,再審及非常上訴並不停止裁判確定後刑罰之執行,是裁判確定後應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且依刑法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再自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日向最高法院檢察署聲請非常上訴,經最高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函復自訴人與非常上訴要件不合,始由被告甲○○依法傳喚、拘提、通緝自訴人到案執行,可見執行檢察官亦甚為慎重,而執行裁判係由執行法定職權,案件既已確定,又無停止之事由,其據確定之判決執行,自屬合法。(三)雖執行檢察官甲○○(即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非字第一號填具聲請非常上訴意見書該意見書第一點後段載明:「被告丙○○自行提起上訴,案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0九號判決:「原判決關於丙○○誣告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其餘上訴駁回」,並認妨害名譽部分係屬刑事訴訟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顯認二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此從程序上予以駁回,是故此部分屬第二審法院確定之案件,合先敘明」等語,惟其乃係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所為之陳述,況究屬數罪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專業領域,亦常因個人法學素養而異其見解,被告甲○○以確定之最高法院之判決為準據填具非常上訴意見書,核無不合,要難僅因事後最高法院變更見解,即推論其有何不實登載最高法院之見解。(四)雖其間自訴人曾多次陳情,分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監察院司法及獄政委員會等函示應考量應就有關自訴人經判決確定之誹謗罪部分,與其誣告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予以暫緩執行等情。惟查,究屬數罪或為裁判上一罪關係,屬專業領域,且常因個人法學素養而異其見解,已如前述,自訴人前揭妨害名譽案件,既經判決確定,被告甲○○據以執行乃其權責,自無不法可言,否則所有被判刑之人均可利用陳情等外力或不斷重複之非常上訴來干預已確定而尚未執行之案件,案件永無終結之日。

四、綜上所述,被告甲○○依據己確定之判決,本其於認知而填載非常上訴意見書,並製發執行指揮,且指揮上所載之事項亦屬法定事項,其依法對自訴人合法傳喚、拘提及通緝到案執行,均屬法之所許,自無不合可言,至於嗣後最高法院檢察署變更見解另行提起非常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八十八年台非字第二一四號判決改判以將己確定之妨害名譽罪(即誹謗罪)部分撤銷,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依判決前之程序更為審判,該署亦據此而停止本案之執行,而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將被告釋放,被告甲○○並無違失可言,又被告甲○○既無違失可言,則被告己○○自無不法可言,至為灼然。此外,本院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等二人有自訴人所指之犯行,其罪嫌應屬不足,依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四 日

法 官 吳 進 發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六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八九五號於民國 89 年 09 月 04 日裁判,案由為瀆職,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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